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正德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代 理 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宋文琪被 告 陳惠榮
廖璟宏吳浤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2、18273、18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琪為被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惠榮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物管部經理。被告廖璟宏任職於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負責專案裝修。被告吳浤榮則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專員。被告宋文琪、陳惠榮、廖璟宏、吳浤榮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浤榮與告訴人陳正德聯繫,表示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將為相關指示標誌調整,而請告訴人設計相關指示標誌,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陸續將設計完成之「鑽石級綠建築標章」、「建築物公共場所防火認證」、「松智入口指示牌」、「信義入口指示牌」、「地下一樓懸掛式路標」、「一樓懸掛式路標」等圖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吳浤榮,被告吳浤榮取得該著作後,竟無故不與告訴人商談後續簽約事項,而擅自將告訴人設計完成之上開著作交付與不知情之秉炫行銷公司及爵士設計公司人員,由該兩公司人員依據告訴人前開設計完成之著作實際施作而完成實體標誌。因認被告宋文琪、陳惠榮、廖璟宏、吳浤榮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上開「鑽石級綠建築標章」、「建築物公共場所防火認證」,係將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獲頒之認證標章以統一框架予以展示,則告訴人就此標章及認證係為文字寬度排列、加註綠建築標章之英文翻譯及兩者外框架統一,有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案可參,則就此部分,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二)而告訴人提出之所設計之「地下一樓懸掛式路標」、「一樓懸掛式路標」圖案,其上僅是文字排列、以箭頭表示方向及圖型表示前往方式,有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案在卷可參,而以箭頭表示方向及以圖型表示前往方式,在我國購物商場、百貨公司,多所常見,自難認就此部分,告訴人有何原創性可言,而文字排列部分僅有處所名稱,例如『辦公大樓、85.86樓餐廳、36樓會議中心』,排列方式亦與一般文字由左至右書寫無異,殊難認此有何原創性可言。
(三)又告訴人提出之「松智入口指示牌」、「信義入口指示牌」設計圖案,其上確實以圖案、簡略文字及箭頭組合,表達一連串文字說明,例如『搭乘手扶梯至2樓,再搭乘電梯至85樓、86樓,即可到達85樓、86樓餐廳』等文字說明,以『內有手扶梯圖案之圓形、2樓、箭頭、內有電梯圖案之圓形、85、86樓』等圖型及簡短文字表示,而台北101大樓內於本件之前多有以圖型及箭頭表達一定文字內容之情況,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即被證40),故被告吳浤榮所辯係帶同告訴人至現場,一一告知要簡化之標示內容,應係實在。
(四)證人即曾在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陳柏村證述: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是從事輸出,檔案或由客戶提供或是告知設計方向,由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美工人員為呈現實體內容讓客戶確認,「松智入口指示牌」、「信義入口指示牌」係被告吳浤榮請其至現場,帶其去看要施作的標示,被告吳浤榮有說要調整內容為何,其將被告吳浤榮告知內容轉知美工人員,美工人員為相關排列後,其就回覆被告吳浤榮,經過修稿兩次就定案,被告吳浤榮並未提出任何設計圖稿的檔案給其,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修稿僅是修文字間距等語。故本件被告吳浤榮並未提供告訴人設計圖案與最後施作「松智入口指示牌」、「信義入口指示牌」之廠商,而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根據被告吳浤榮告知原本指示牌希望調整之內容後,就設計出與告訴人設計圖案幾近一致之圖案,亦徵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案,其中多有已經公眾場合所採用之以圖型表達文字說明之方式,則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設計圖稿是否具備原創性,恐有疑問。然不論如何,被告吳浤榮既未提供告訴人設計圖稿與他人,豈能因其他廠商設計圖稿與告訴人設計圖稿幾近一致,就認為被告吳浤榮涉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故本件尚難論被告吳浤榮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本件被告吳浤榮既無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則被告廖璟宏、陳惠榮、宋文琪何能與被告吳浤榮有犯意聯絡,是以本件被告吳浤榮、廖璟宏、陳惠榮及宋文琪均無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自無庸論以著作權法規範之罰金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創作的台北一0一「1F尋路導引標識」稿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按「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門檻(threshold),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稱為美學不歧視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於實踐大學產品與建築設計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創作報告,曾經以「論文方式」發表本件創作概念,包括標識系統四大項目:箭頭系統、圖型系統、語言文字系統、色彩系統等,其中圖型系統有清楚描述關於「行為模式圖型」所表達之涵義,屬於聲請人之創作整理,此概念更具體應用於本件為被告公司設計之圖稿中,運用「箭頭」、「圖型」、「行為模式圖型」等一連串組合,來取代繁瑣之文字說明,核與首揭「原創性」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創作概念,巧妙地組合箭頭、圖型、行為模式圖型等運用,再以「臺灣國際機場標識導引系統設計」為題,又獲得2013實踐設計學報【Praxes】高度肯定,評審結果將聲請人創作原稿以論文方式,刊登於實踐設計學報【Praxes】第七期,深受設計業界之青睞,益徵聲請人之作品具有「原創性」應屬無疑。本件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遞交兩個版本之圖稿給被告吳浤榮,經其通知選用之版本,聲請人再於102年8月2日遞交重新編排之圖稿,圖稿經聲請人構思修正,具有原始性。
(二)聲請人所設計之「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具有創作性,與前已存在之標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聲請人之圖稿將原有文字編排之「請搭乘電梯至…」等的文字敘述,修正為圓形的符號、加上樓層別的簡化說明,實為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於實踐大學發表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標識系統更新設計」碩士創作報告中所指出之「行為模式圖型係指在藉由標識的引導下,前往目的地的行為模式或需搭乘的載具,這些圖型若在除去方向指向的箭頭後,則需依一般圖型的模式置放於正方形外框內,本類圖型為箭頭的輔助系統,簡單的說就是用一個圓形的圖型替代『請搭乘電梯向下前往…』的文字補充說明,而以圓形帶著滾動的象徵性,來當成行為模式的動態概念。」是聲請人所設計之行動模式圖型,係以圓形帶著滾動的象徵性,當成行為模式進行的動態概念,並以框架將指示方位之箭頭合併應用,用來輔助並簡化說明標識在導引使用者行進時,所需憑藉之方式或載具,簡言之,該行動模式圖型具有「表示行進動作」、「簡化文字說明」之功能,且為被告公司原有之標識所無,為聲請人設計新增,不僅能與原有標識區別,更為清晰、簡潔、美觀,且為聲請人理念之外部表現,有聲請人精神智慧之投入,足以表現聲請人之個性,具備創作性。正如聲請人之論文「臺灣國際機場標識導引系統設計之操作」刊登於2013Praxes實踐學報之審查意見指出:「新標識系統含括:A.箭頭系統、B.圖形系統、C.語言文字系統、D.色彩系統,從其各項設計實例,新的設計與現有標識比較後,均有十足的創新改善,研究成果佳,值得肯定。」益證聲請人之設計加入個人巧思,能改善固有標識,具有創作性。
(三)縱認被告吳浤榮曾帶同聲請人至現場告知要簡化之標示內容,簡化之方式與設計圖型仍為聲請人所發想。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台北101大樓內於本件之前多有以圖型及箭頭表達一定文字內容之情況」,率而否定聲請人設計圖案之原創性,明顯忽略聲請人一再強調行為模式圖型為固有標識所無,且其設計標識於加入行為模式圖型後,簡化文字說明、修正編排格式,可與固有標識區別之事實,更何況此創作概念多次以「論文方式」發表,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告吳浤榮直接接觸聲請人之著作,此為其所是認,且其指示施作之標識,完工後之成品與聲請人之設計圖幾近一致,縱其未將聲請人設計之圖稿直接提供給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公司),然其將內容轉知美工人員,為證人陳柏村所證實,而設計圖稿之著作權專屬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行動模式圖型為設計圖稿之精華,被告將行為模式圖型之表達及配合圖型簡化之版面編排告知爵士公司影像美工人員,即屬無權重製或違法授權他人重製之行為,均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被告公司施工後之標識非合法重製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乃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被告吳浤榮、廖璟宏、陳惠榮、宋文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構成侵害重製權罪,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亦應處以罰金。查被告吳浤榮直接接觸設計圖稿,並違法重製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業如前述。被告吳浤榮收受圖稿,呈請部門主管即被告廖璟宏及經理即被告陳惠榮檢核,核決後將成品設置於台北金融大樓,對著作權之侵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台北金融大樓1F、B1F通往電梯、手扶梯等處為日常使用必經處所,被告宋文琪不得諉為不知,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等均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罰金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本件再議爭執重點,在於聲請人為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所繪「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是否為著作權標的,以及被告等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則縱使聲請人先前曾經發表過論文,並將該論文中的「行為模式圖型」概念援引用在上開標識,並不定然可以推斷上開標識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核先敘明。
(二)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原創性雖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屬具有原創性之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創作結果與他人有雷同或相似,仍同受著作權法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即如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姑認聲請人上開標識圖形,因具有自己的創作理念,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但所應保護者為聲請人之繪圖,而非系爭標識的創作理念,核先敘明。聲請人認其創意在於「省略文字導引說明,改以圖形代替」,並以「『圓形』外框框住排列,為行動模式圖型,以圓形代表滾動意涵,引申為『本圖形具有動態的行為模式』,本類圖形為箭頭的輔助系統,以圓形替代請搭乘『電梯向下/上前往…』等文字補充說明。」。經查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原本的「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及「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即已使用附表一的電梯及電扶梯標誌,再輔以箭頭標誌,指示行進方向及搭乘電扶梯或電梯;另「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也使用類似的電扶梯及箭頭標誌。上開標誌中,電梯及電扶梯標誌為一般常見的指示標誌,另箭頭標誌則加上圓形外框,此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
(四)嗣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因樓層及動線更動,委請聲請人繪製新的標識,聲請人為簡化文字說明,以圓形帶著滾動的象徵性,以框架將指示方位箭頭合併應用,將電梯及電扶梯的標誌,均加上圓形外框(如附件二)。嗣因價格無法談妥,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轉而委請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公司)負責,並由被告吳浤榮帶領爵士公司人員到現場解說施作的標識及內容,經過兩次修圖後才定稿,其間被告吳浤榮並未將聲請人的圖稿交給爵士公司參考,此經證人即爵士公司職員陳柏村論述明確,亦即並無接觸之事實。
(五)以標識及箭頭指示行進方向,為設置標識牌時所常用;另將相關標誌加上圓形外框,也並非聲請人所獨創,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原本使用的箭頭標誌即已有圓形的外框,其嗣後為求一致性,將電梯及電扶梯圖形標誌都加上圓形外框,所展現出的圖形外觀,由任何人來繪製均不免與聲請人的相似,惟此係因表達方式有限,而非抄襲聲請人的表達所致。
(六)綜上,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主張台北金融大樓侵犯著作權標的,是指原標識設置係以文字序數說明的內容,藉由聲請人研究成果,以重新編排方式,利用圖形的組合替代中、英文說明,係以具有連續性行為的二段式圖形來簡化其文字。聲請人的創作是「一組動態的圖形符號」所完整呈現的創意概念!而非單純切割其中一項元素來逐一審視,如此當然無法體會告訴人的創作概念!必以聲請人所獨創「結合」多種符號、圖形、數字「動態地」完整表達一連串瑣碎文字說明,且有第一階段行為加上第二階段行為。證人陳柏村證稱:「檔案由客戶提供或告知設計方向,被告吳浤榮有說要調整內容為何,其將被告吳浤榮告知內容轉知美工人員,美工人員為相關排列後,第二次和第二次的修稿僅是修文字間距。」,可見告訴人遭剽竊的是「一組動態的圖型符號」的創作核心改念,非以切割方式逐一檢視箭頭、圓形、符號等單調元素,二者屬不同層級之思維。此正是被告公司等過去從來沒有使用過的,也不是單純「附表一」向左走有電梯、手扶梯云云即足說明!檢察官處分書誤以單一圖型或單純符號驟論聲請人不具創作性,洵屬遺憾!
(二)被告等人辯稱自始就要求爵士公司等廠商將未變更前之圖四簡化,果爾,何以聲請人第一次為圖五兩種不同版本?而圖六版本之呈現,正式採用告訴人多年研究精華(即圖五的第二版本),而二處分書漏未說明被告等人依照未變更前圖四如何形成幾近圖六成果之歷程?其他廠商和以直接自圖四呈現出幾近圖六之成果?原二處分書中,皆未明列爵士公司相關的時間及稿件說明,僅說明該公司經二次修圖才定稿。且偵查中檢察官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設計細節與爵士公司相關設計或排版人員做實際對質驗證,而該公司職員陳柏村究為圖槁設計排版人員?或業務承辦人員?偵查中對聲請人提出之疑點並無詳查之積極作為。
(三)況證人陳柏村證稱:爵士公司從事輸出,檔案由客戶提供或告知設計方向,被告吳浤榮有說要調整內容為何,其將被告吳浤榮告知內容轉知美工人員,美工人員為相關排列後,第二次和第二次的修稿僅是修文字間距。試問一個僅從事輸出而非設計背景之公司,若非已親身接觸且熟悉聲請人著作之吳浤榮,將聲請人上開著作核心概念口頭描述給陳柏村,焉能第二次修改只是文字間距爾爾,是其創作概念遭剽竊並非侷限於具體設計圖槁之交付,而係遭口頭方式轉述。又圖七所示步行之示意圖型,在被告公司原有標識中並無此項符號及規劃,然在被告公司之完成品上亦有出現,究竟被告吳浤榮是何種只是希望調整之內容,使爵士公司得以趨於一致之步行符號,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四)就本案時序而言,聲請人所編排設計之圖形,均附有「模擬完成圖型」以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參考聲請人設計後之預期效果(即設計成果圖),若其他廠商所提供之圖稿完稿日期未能在聲請人提案之前,焉能徒憑具體無圖稿之交付或轉達予其他廠商,原二處分書均未明確接櫫此點,令人難以信服。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原創性雖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屬具有原創性之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創作結果與他人有雷同或相似,仍同受著作權法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即如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所繪「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等圖形,固因具有自己的創作理念,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但所應保護者為聲請人之繪圖,而非系爭標識的創作理念;是聲請人認其創作係「壹組動態的圖形符號」所完整呈現的創意概念,洵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原本的「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及「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即已使用電梯及電扶梯標誌,再輔以箭頭標誌,指示行進方向及搭乘電扶梯或電梯;另「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也使用類似的電扶梯及箭頭標誌。上開標誌中,電梯及電扶梯標誌為一般常見的指示標誌,另箭頭標誌則加上圓形外框,此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爵士公司輸出之圖型,與其所繪「松智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信義入口1F電梯入口側尋路導引標識」、「1F三角懸吊尋路標識」之圖型趨近,而認係由被告吳浤榮將其創作概念口頭方式轉述予證人陳柏村所致云云,查以標識及箭頭指示行進方向,為設置標識牌時所常用;另將相關標誌加上圓形外框,也並非聲請人所獨創,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原本使用的箭頭標誌即已有圓形的外框,其嗣後為求一致性,將電梯及電扶梯圖形標誌都加上圓形外框,所展現出的圖形外觀,由任何人來繪製均不免與聲請人的相似,惟此係因表達方式有限,而非抄襲聲請人的表達所致。而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委請爵士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吳浤榮帶領爵士公司人員到現場解說施作的標識及內容,經過兩次修圖後才定稿,其間被告吳浤榮並未將聲請人的圖稿交給爵士公司參考,此經證人即爵士公司職員陳柏村論述明確,亦即並無接觸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述,洵屬片面臆測,尚難為不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