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王如玄律師
王羽潔律師被 告 李侑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
2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對被告甲○○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3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40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9月1日上午11 時許,趁聲請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居處探視之際,於上址房間內藉為聲請人按摩為由,撫摸、親吻聲請人,並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聲請人過往曾遭性侵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且曾將上情告知被告,故被告應知悉聲請人對異性進行肢體接觸、親密行為較為敏感,又聲請人於過程中曾數次推開被告之手,惟上半身衣物仍遭被告解開,聲請人為阻止被告進犯,遂表示要去廁所,在廁所十多分鐘平復心情,並將遭解開之衣物重新穿戴整齊後始回到被告房內,被告無視聲請人拒絕之意,仍伸手欲脫去聲請人下半身衣褲,聲請人當日下半身僅著鬆緊帶式的褲裙,可輕易脫去,且聲請人與被告力氣懸殊,即使聲請人拉緊褲裙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強行脫去聲請人衣褲並性交得逞,足證被告行為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甚明。
(三)原承辦檢察官未曾委託專家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評估,亦未調閱聲請人於懷仁全人發展中心之心理諮商記錄,且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顯有應詳查而未查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月認識聲請人,是伊教授樂器烏克麗麗的學生,關係不錯,當日聲請人送魚湯到伊居處,並幫伊按摩,之後兩人一起躺在床上休息,並且擁抱、親吻,然後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抵抗,性行為後還各自洗澡,並回到床上聊天,聊了約半小時到1 小時聲請人才離開,之後雙方都還有連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聲請人任職公司聘請教授烏克麗麗之老師,於102年1月聲請人開始上課後才認識,並慢慢變熟,而以Facebook、Line或打電話聯絡,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居處,係前往探望被告腰傷,並幫被告按摩,被告也幫聲請人按摩,兩人後來均躺在被告床上,被告用手撫摸、親吻聲請人身體,被告曾詢問聲請人要繼續還是停下來,聲請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未積極抵抗,兩人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在被告處清洗身體,且再與被告躺在床上聊天、休息後方返家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第40頁反面),且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一再陳稱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他突然用右手把我攬向他,開始親我嘴巴,當時我覺得沒有不舒服的感覺,所以有親吻回應他」、「他抓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應該是要我幫他打手槍,但是我跟他說『我不會』,他說『握住上下動』,我就照他的指令做」、「過程中他有問我要繼續還要(是)停下來,我沒有回應他,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一開始沒有意識到這是一次沒有經過我同意的性侵害,還將事情美化,認為身體有被好好對待,所以我跟朋友陳述時,都是講好的那一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8頁)。是依聲請人前揭陳述觀之,已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際,確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三)再者,聲請人於前開性行為翌日即曾就醫,但並未提及遭人性侵一事,僅陳述有性交後疼痛等語,有新北市汐止區吳婦產科診所103年10月30日吳檢署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而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9月1 日發生性行為後,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有被告提供10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7 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56頁、第59頁),觀諸上揭通訊對話內容,聲請人仍對被告表示「老師人真好」、「晚上你回台北再碰面」、「我去北車,或者你來內湖?」等語,且聲請人倘確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行為,卻遲至103年8月20日始至警局報案,與遭受性侵害之人,對於加害者避之唯恐不及,並及時尋求救助之正常反應相悖。綜上,被告與聲請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為性行為,但既查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係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罪責相繩。
(四)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均未聲請原承辦檢察官就本案委託專家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評估,亦未聲請調閱聲請人於懷仁全人發展中心之心理諮商記錄,且未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聲請人10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3年10月1日偵訊筆錄、103年10月14日陳述狀及10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證,是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上揭事項,並不屬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原承辦檢察官未曾委託專家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評估,亦未調閱聲請人於懷仁全人發展中心之心理諮商記錄,且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顯有應詳查而未查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