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2號
103年度聲判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憲同被 告 丁雪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0月1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32號),及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3 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103 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103 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憲同具律師資格,其前以被告丁雪森涉犯強制、公然侮辱及侵占遺失物等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
9 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3 年10月1 日認其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發回續查,而就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則認無理由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1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10月15日就上開再議駁回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上開侵占遺失物部分經發回續查後,於103 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103 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103 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91號卷第2 至3 頁、第14至15頁、第19頁,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卷第2 至3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252 號卷〉第1 至5 頁,103 年度聲判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30
4 號卷〉第1 至3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雪森於102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庭訊結束後,在本院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3 樓之走道上,基於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犯意,手持六法全書攻擊聲請人林憲同面部、額部及拉扯聲請人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阻止聲請人離開及侮辱聲請人;被告同時並出言辱罵聲請人「大律師欺負女人」等語,足以損毀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見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不慎掉落在上開場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等當天有發生爭執,伊有從後面追呼聲請人,但伊沒有拉扯聲請人之衣服與身體,也沒有拿東西打聲請人的臉,也沒有罵聲請人「甚麼大律師」等話語,當時是聲請人一直折騰伊、告伊,所以伊向聲請人說為什麼捏造無中生有的事來破壞伊;又伊雖有跟聲請人說:「你先不要走,我有話跟你講」,但伊根本沒辦法不讓聲請人走,伊是站在聲請人對面,伊問聲請人:「為什麼要這樣,一定要這樣收場嗎」,聲請人要走還是可以走,且聲請人最後還是走了;聲請人要走的時候是把伊推倒才走,當時現場很混亂,文件都掉在地上,法警幫伊把東西整理好,伊根本沒看到有聲請人之手機,回家後伊才發現包包裡面有1 支手機,隔天便將該手機拿回本院交給法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第25頁至背面)。經查:
㈠就告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在法庭走道上出言辱罵聲請人及持六法全書摔打在聲請人臉上為論據(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聲請人一直對伊提告、一直折騰伊,所以伊是對聲請人罵說為什麼捏造無中生有的事來破壞伊,伊問聲請人為什麼要這樣,一定要這樣收場嗎,並沒有辱罵聲請人什麼大律師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證人即當日前往排解糾紛之本院值勤法警賴啟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同事按了警鈴後,伊到本院3 樓支援,看見被告在通道哭鬧,後來聲請人跑至被告處取走1 個文件,又往原來跑來的方向跑掉,被告情緒就很激動,印象中就只有聲請人搶走被告文件,後來副警長說不用這麼多人在現場,伊就離開了,伊只看到以上這段過程,沒有看到聲請人及被告間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被告手持之文件也不像是一本書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背面);證人即本院副法警長黃俊傑亦具結證稱:當日聲請人與被告開完庭後要離開時,有發生拉扯的衝突,有同仁發現回報,伊有到現場去,伊過去處理時聲請人已經離開,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被告有用頭撞牆的自殘行為,伊有安撫被告,伊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六法全書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詹琮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日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 樓擔任巡察勤務,結束準備下樓時,被告從院方3 樓民事法庭的方向跑過來,跟聲請人在走廊有拉扯,聲請人好像要去搶被告手上的狀紙,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是文件,被告及聲請人拉扯時有互相大聲叫罵,但是罵什麼內容不記得,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用六法全書攻擊聲請人,後來被告拉一拉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見上開3 名到場支援之法警,均未見被告持六法全書摔打在聲請人臉上之情事,且均未能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尚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2.另聲請人雖稱:被告苟非使用六法全書作為攻擊工具,該書焉會掉落在地,並致聲請人受傷,且被告在情緒失控暴怒、並對聲請人之身體揮擊器物之情形下,焉會閉口不出惡言云云。惟本案經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指犯罪時間、地點調取本院監視錄影資料及法警側錄影像,僅見被告哭喊及法警安撫之畫面,未攝得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行為之畫面,此有檢察官103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法警錄影光碟及本院103 年7 月11日北院木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75頁及外放影音證物存放袋)。此外,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在法庭外廊道謾罵「大律師欺負女人!」之言語、以六法全書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及六法全書掉落在地、聲請人因受被告攻擊受傷等節,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就告訴強制罪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乃藉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而壓抑他人之自由意志,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2.被告辯稱:伊雖有跟聲請人講「你先不要走,我有話跟你講」,但伊並沒有不讓聲請人走,伊也沒有任何辦法不讓聲請人走,聲請人要走的時候把伊推倒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聲請人行某種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顯非無疑。又證人黃俊傑當日未見聞聲請人與被告互動過程;證人賴啟銘當日亦僅見聞聲請人跑到被告身邊搶走文件後跑離,並未看到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另證人詹琮仁則僅見聞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聲請人搶走被告手中之文件、被告摔倒在地之情形;而檢察官所調取之本院錄影資料,並無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行為之畫面,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以六法全書攻擊其面部、額部及不讓其離開之行為。
3.再者,聲請人自陳:當時被告係圍繞在伊身邊,一直糾纏,感覺上被告有碰觸到伊身體,想拉住伊衣服,但沒有拉住,因為伊身體比被告強壯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益徵被告當時與聲請人之互動情節,核與實施壓抑人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㈢就告訴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衝突後文件掉落在地,現場混亂,法警幫伊整理東西,伊根本沒看到有聲請人之手機,伊係返家後始發現包包裡面有1 支手機,隔天便將該手機拿回本院交給法警等語,核與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 年9 月17日伊是法警室中央台副警長,當天中午聲請人有打電話到法警室說手機不見了,故伊等處理被告的過程,有特別注意手機是不是被告所拿、是否在被告身上,伊沒有就聲請人手機掉的事情去尋問被告,但法警安撫被告時,法警去檢查被告的包包,沒有發現被告包包裡有1支以上的手機,且檢查時被告也沒有特別的反應,後來被告在隔日(18日)中午將手機交給法警室櫃檯的同仁,同仁請伊去處理,伊詢問被告這支手機是誰的,被告說她不清楚,伊問被告手機在哪裡拿到,被告說手機莫名其妙出現在伊包包裡,伊告知被告說本院法警室沒有處理手機遺失業務,伊說請派出所員警過來協助處理,被告則表示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背面,偵續卷第19頁背面)。倘若被告係故意將聲請人之手機易為自己不法所有,豈會任憑法警檢查包包,神色毫無異常,甚至於隔日即將其拾獲之手機送交本院法警室,並表示其對於該手機為何在其包包中感到不解,亦不清楚手機為何人所有,而尋求本院法警室協助其報警處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將其持有之他人物品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核與侵占遺失物之要件未符。何況,聲請人已於警方通知後至派出所拿回遺失手機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客觀上顯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事發後已知悉其持有聲請人掉落於現場之手機且對法警否認其持有該手機,依無罪推定原則,乃不得遽認被告當場或事後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該當侵占之行為。
2.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對於「被告拒絕法警盤查之主觀侵占犯意」及「被告占有該手機前後1 日之客觀侵占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且續偵程序未傳訊其到庭行使告訴權云云。然聲請人之告訴事實及理由,均已經其到庭陳述及以歷次書狀論述綦詳,續偵程序亦非以再行傳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為要件。再者,被告並無任何拒絕法警檢查其包包之情事,已經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查明,而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亦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將該手機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見獵心喜而故意撿拾該手機不還,並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偵查程序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