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兼代 表 人 莊焜明聲 請 人 蔡維孝共 同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謝若蘭
張德謙布興‧大立吳千住黃春生陳琇玲許榮豐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莊焜明、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及蔡維孝3人(下稱聲請人3人)對被告謝若蘭、張德謙、布興‧大立、吳千住、黃春生、陳琇玲、許榮豐等(下稱被告7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發、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7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莊焜明妨害自由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另於103年1月13日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莊焜明非偽造文書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於103年1月13日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蔡維孝非偽造文書、強制(妨害自由)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不得聲明再議,聲請人馬偕基金會部分,則於103年1月13日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為補正),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莊焜明後,聲請人莊焜明於10日內之103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莊焜明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莊焜明就妨害自由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發暨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謝若蘭係聲請人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被告布興‧大立、張德謙、許榮豐分別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董事長、副議長,被告吳千住係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董事長。被告等明知聲請人莊焜明、蔡維孝業經聲請人馬偕基金會選任為第16屆董事長及董事,竟妄圖掌控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至少新臺幣(下同)255億元之鉅額財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強制之犯意聯絡,違反聲請人馬偕基金會章程規定,由被告謝若蘭、布興‧大立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名義召開聲請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議,違法選任被告謝若蘭為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董事長,並於101年8月9日、24日、同年9月17日冒用聲請人馬偕基金會名義發函予馬偕紀念醫院、馬偕醫學院董事會、財團法人臺灣早產兒基金會等單位,偽稱被告謝若蘭係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董事長,經行政院衛生署指正前述選舉程序不符合基金會捐助章程相關規定後,被告等又於同年11月間,冒用聲請人馬偕基金會名義,非法召開會議,違反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選任被告黃春生為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董事長,其後再次冒用聲請人馬偕基金會名義,偽稱被告黃春生係基金會董事長,發函予馬偕醫學院。又由被告謝若蘭、陳琇玲於101年11月13日闖入聲請人莊焜明在臺北○○○區○○○路○段○○號之基金會董事長辦公室,張貼封條於辦公室大門,以此方式妨礙聲請人莊焜明進入辦公室之權利,因認被告7人涉有偽造文書、強制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ꆼ偽造文書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然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7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莊焜明非聲請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無從代表聲請人馬偕基金會提出告訴,聲請人蔡維孝非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該2人均係告發人,並以被告7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71號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3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3日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莊焜明、蔡維孝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均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3.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莊焜明雖陳稱其代表聲請人馬偕基金會提出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聲請人莊焜明是否具有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身分,仍待民事判決加以釐清,且已就偽造文書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正,業如前述,足認其再議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莊焜明、蔡維孝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自亦不得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綜此,聲請人3人就偽造文書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ꆼ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7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蔡維孝就此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3日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聲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前開卷宗可按,此部分聲請再議既不合法,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另聲請人馬偕基金會之代理人雖陳稱除被告7人所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外,亦就強制(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就聲請人馬偕基金會有無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再議而為准駁,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綜此,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蔡維孝就強制(妨害自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2.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ꆼ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聲請人莊焜明聲請意旨認被告謝若蘭、陳琇玲擅貼封條在聲請人莊焜明辦公室大門,使其須以刀具方得以進入辦公室,縱人身自由未受壓制,然對自由進出之權利已有妨害,自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又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僅禁止其行使聲請人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然未禁止使用董事長辦公室,被告謝若蘭卻以封條貼住辦公室大門,而不許其使用該辦公室,並將其私人物品棄置門外,顯已逾越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禁止範圍,況上開裁定理由中尚載稱「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上開選舉是否無效,故仍應以新當選董事長莊焜明為相對人馬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程序」,是被告7人妨害自由情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加以審認,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經查,聲請人莊焜明之董事長辦公室遭被告謝若蘭及陳琇玲等人於案發時地張貼封條於上等情,經聲請人莊焜明指訴在案(見他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謝若蘭、陳琇玲供稱因本院假處分已裁准禁止聲請人莊焜明行使聲請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董事長職權之聲請,為使聲請人莊焜明勿任意進入而違反法院命令,本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前往該處辦公室張貼封條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第99頁、第224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及封條張貼之照片影本在案可查(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37頁),堪認聲請人莊焜明之上開辦公室確於101年11月13日遭到被告謝若蘭、許榮豐、陳琇玲在場張貼封條無訛。
然觀本院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作成時間,及被告謝若蘭、陳琇玲在辦公室張貼封條之時序經過,可認被告謝若蘭及陳琇玲張貼封條之舉,係本於本院所為前開假處分而警示聲請人莊焜明勿違反假處分內容,衡以該封條之張貼情形苟憑個人之力,並非難以啟封破壞,難認對聲請人莊焜明客觀上構成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或已產生無形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至上開假處分內容雖未記載禁止聲請人莊焜明使用上開辦公室,然該處係供擔任董事長之人所享有之支配或管理空間,則聲請人莊焜明因上開假處分裁定附帶所生禁止使用該處辦公室之事實上作用,自不得再為該場所之利用,況聲請人莊焜明對董事、董事長職權行使,或因該職務所得享有之權益遭到禁止或限制作用,實際上應係本院上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所課予,難認被告謝若蘭及陳琇玲所為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主觀上妨害自由之故意。
4.本件除聲請人莊焜明之指訴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有對聲請人莊焜明為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因董事長辦公室大門上有遭被告謝若蘭、陳琇玲張貼封條之情形,即謂被告7人有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縱被告7人與聲請人莊焜明間就聲請人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之董事及董事長產生一節仍存有爭議,然此屬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7人之認定,是聲請人莊焜明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莊焜明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人涉有聲請人莊焜明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莊焜明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馬偕基金會、蔡維孝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不合法及聲請人莊焜明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合法,業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