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定甫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赫瑛瑛
羅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ꆼ、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民國97年4 月10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定甫之父王文進之簽名筆跡,明顯與聲請人所聲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王文進」筆跡,肉眼即能判斷「筆跡根本不相符」,此為聲請人前未提供之證據,足以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有事實未予查明之違誤。
ꆼ、且依經驗法則,產權清楚之不動產買賣,售出價格絕對高於
公告現值,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明顯低於公告現值,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依職權調查,益徵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事實未予查明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赫瑛瑛、羅正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住所為送達,於同年2 月5 日,因未會晤其本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林茂藤(聲請人上開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雖係於同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即103年2月15日係星期六,為周休二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次2日星期一之上班日即同年月17日代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遲誤上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ꆼ、本件被告羅正一於97年6 月10日,以受不動產買賣雙方即被
告赫瑛瑛、案外人即聲請人王定甫之父王文進(業於101 年
4 月23日死亡)之委託,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案外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4分之1、同段343 –6 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2 及同段1791建號之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上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赫瑛瑛之事實,業據被告赫瑛瑛、羅正一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登記申請原卷影本附卷足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ꆼ、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共同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案外人之署名及印文等語。惟查,被告赫瑛瑛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我先前向告訴人的父親王文進承租系爭房地,96年底,王文進主動向我表示要賣系爭房地,開價1600至1800萬元,我有向王文進提出除非是1300萬元,否則我不會考慮買,97年4 月間,聲請人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開價1380萬,並告知是最底價,所以我和羅正一、聲請人至王文進所居住之養護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王文進」的簽名是王文進本人簽的,印鑑章是聲請人交給被告羅正一蓋章的等語(見102 他1757卷第58至61頁、第92至93頁);被告羅正一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聲請人是王文進的兒子,被告赫瑛瑛與王文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我本人親自辦理,97年4 月間,被告赫瑛瑛與王文進簽訂不動產契約書時,聲請人全程在場參與並高聲朗讀買賣契約書給王文進聽,王文進聽後才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之「王文進」簽名是王文進本人簽的,王文進的印鑑是聲請人拿給我蓋在所有過戶文件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第93至94頁),互核一致。且觀諸卷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係於97年6 月10日,由被告羅正一代理被告赫瑛瑛及案外人王文進,以買賣為由,檢附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正本、案外人96年7 月19日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王文進之印文,該等印文核與案外人王文進於97年6 月11日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印鑑章印文並無不同,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21日、94年8 月19日、96年7 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第69至71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進」印文係為真正,聲請人謂其上印文係經偽造一節,即與事實有違。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攸關個人權益,專有性甚高,必當妥為保管及使用,而被告2 人與聲請人、案外人,除被告赫瑛瑛曾向案外人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外,並無任何親屬情誼,果非經由案外人或聲請人交付使用,豈可能輕易取得案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件,進而偽造案外人之印鑑章印文,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況被告羅正一為被告赫瑛瑛與案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聲請人不僅提供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稅單、印鑑證書等文件外,因系爭房地尚有設立抵押權,復由聲請人與該抵押債權人協調,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一節,亦據被告羅正一、赫瑛瑛供述綦詳,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97年1 月間,王文進決定要把房子賣掉,先問我的意見問看要賣給誰,我就去找被告赫瑛瑛說要賣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亦核與被告赫瑛瑛陳稱:96年底,王文進主動向我表示要賣系爭房地,開價1600至1800萬元,並請我與代書聯絡,但我當時並無購買意願,除非是1300萬元,否則我不會考慮購買,97年4 月是聲請人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開價1380萬元,並告知這是最底價等語(同上卷第60頁、第92至93頁)相符,益徵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自始均知悉並積極參與甚明。是被告2 人供稱:印鑑章係聲請人所交付蓋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ꆼ、聲請人復指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王文進」之簽名與案外人之簽名不符,係被告2 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係聲請人交付案外人
之印鑑章而蓋用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有何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上「王文進」署名之動機,實難想像。再者,被告赫瑛瑛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同時,即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復分別於同年4 月29日、5 月13日、6 月10日、6 月17日,分5 次各匯款20萬元、380 萬元、
276 萬9178元、428 萬5368元至案外人於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及於同年6 月10日代繳土地增值稅223 萬822 元一節,此據被告赫瑛瑛供述在卷(見102 偵12206 卷第4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2 年6 月24日永豐龍江分行(102 )字第00016 號函檢附案外人上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收付款備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2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陳:97年6 月間,我曾經帶我父親去提領前揭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的1380萬元,是我父親要我帶他本人去提領的,都領20萬作為安養院的費用,其他的我父親有規劃給我姐姐,
750 萬元匯給我姐姐,其他的就在他戶頭,直到他往生為止,現在分給其他繼承人,我知道銀行這筆款項是買賣房子的一部分價金等語(見102 他1757卷第95頁,102 偵12206 卷第46頁反面),衡諸常情,倘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進」署名係遭他人偽造,而非出於案外人王文進本人之意願,豈可能於事後發現帳戶有該筆買賣價款匯入時,竟未提出告訴,反而由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多次陪同案外人至金融機關提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予以分配使用?由此足徵,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進」署名確係案外人王文進本人所親簽無訛。
ꆼ聲請人雖指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王文進」署名與
卷附之多份印鑑證明書上王文進簽名不符云云。惟系爭房地不動產契約書上「王文進」簽名筆跡,與卷附之93年9 月21日、94年8 月19日、96年7 月19日、97年6 月11日案外人申請印鑑登記書上「王文進」簽名書寫方式不同,且上開文件亦非在同時期所書寫,是尚無從因與該等文件上之簽名筆跡不同,即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文進」署名係被告2 人所偽造。況案外人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即罹有中風疾病,此據被告2 人供述、聲請人指訴綦詳,是亦無法排除筆跡差異係因案外人生病所致,從而,尚難據此遽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案外人本人所親簽,而係被告2 人所偽造。
ꆼ、至於聲請人指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被告2 人利用案
外人中風意識狀態無法處理重大事務,予以詐欺等語,惟系爭房地係聲請人之父親即案外人王文進自行決定出售與被告赫瑛瑛,並由聲請人協助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所有權移轉及提領、分配該筆房地價金之過程等情,分據被告
2 人供述、聲請人證述明確。況依卷附之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顯示,案外人確曾於是日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見102 他1757卷第72頁),顯見案外人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並無聲請人所指「意識狀態達於無法處理重大事務」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指述,顯與事實矛盾,要無足採。
ꆼ、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