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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關黃幸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關源欽

陳瑞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2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關黃幸對被告關源欽、陳瑞玉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嗣聲請人等於同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瑞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否認於102年8月2日與被告關源欽有發生性行為,並表示其不在現場,在教會,有教友為證,因不是同時傳訊,故真相不明。

(二)臺北市○○區○○街○○○○號2樓確有套房出租情形,未傳訊套房負責人李太太查證。

(三)共同被告關源欽對通姦指證歷歷,共同被告不利證言,亦可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被告陳瑞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係辯稱:因為親人往生,自102年7月7日到8月12日與老公一直都在台東等語(見他字第5534號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陳瑞玉並非辯稱在教會與教友在一起,則上開聲請意旨,已有誤會。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陳瑞玉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聲請意旨(一)之部分,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之部分:臺北市○○區○○街○○○○號2樓出租套房,經查詢租賃紀錄,共有13位房客分住2、3、4樓,沒有一個人叫關源欽、陳瑞玉,租的都是上班族或學生,年紀最大也才30幾歲,大部分都是二十幾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可憑(見他字第5534號卷第77~81頁),是聲請意旨(二)之部分,不足為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之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故縱認被告關源欽之自白具證據能力,惟不論係就被告關源欽個人或被告陳瑞玉個人所涉犯罪,均另需有補強證據,而上開聲請意旨(二)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從而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關源欽、陳瑞玉通、相姦犯行之佐證,自無從以被告關源欽之自白遽認被告關源欽、陳瑞玉確有通、相姦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關源欽、陳瑞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妨害家庭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關源欽、陳瑞玉涉犯妨害家庭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