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五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寶玉(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陳文忠為聲請人之前夫,並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張寶玉協議離婚後,兩人間陸續存有爭訟,嗣張寶玉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起訴被告應給付當時未成年子女陳韻琪(000年0月000日生,下逕稱其名)扶養費及張寶玉家庭生活費用,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案審理,並經本院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度裁全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等確定裁判取得執行名義。兩人婚姻關係,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而被告為求脫免債務,竟與另李榮周等十三人(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嗣陸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附表編號二、三、
六、十一至十四、十七所示之犯行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然為該署檢察官分別以部分案件經判決確定、部分案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部分案件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張寶玉另追加告訴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北檢檢察官調查後,仍認部分案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部分案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九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張寶玉另追加告訴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北檢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高檢檢察長又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張寶玉再次追加告訴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十五及十六之罪,北檢檢察官調查後,認部分案件逾追訴權時效期間、部分案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仍提起再議,經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再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續提起再議,經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檢察官調查後,還是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四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五一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五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寶玉復提起再議,終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號駁回再議。張寶玉於同年二月七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詳細告訴事實及處理情形可參附表),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
一條規定,及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嚴重錯誤之違背法令:
1.張寶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告訴時,書狀內容所陳,共同被告涉觸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等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張寶玉具狀指名法條為算,應以本案提出與該罪相關之告訴時即開始偵查,逕為告發,並依檢察官開始偵查相關告訴罪刑之時點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起算時效繫屬,非張寶玉指明法條時計算時效繫屬。
2.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既判力效力,亦無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就張寶玉之告訴權並無任何影響:
⑴本院九十三年聲判字第五六號駁回交付審判之內容稱:「…
…㈣至告訴人所指1、若被告二人係信託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理由卻載為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此部份既未經告訴人告訴狀上表示追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份罪嫌,亦未加以交待,告訴人自可另行告訴,2、至於被告陳文忠移轉誼泰公司股份予被告李榮周等人部份、被告陳文忠將存款存入陳右儒等人帳戶,被告陳文忠、李榮周、陳右儒等人是否涉及毀損債權部分,雖告訴人曾於原偵查案件中表示要追加告訴,然既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聲請交付審判之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圚,應由告訴人另行告訴才是,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既判力效力,亦無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就告訴人之告訴權並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是自得再提告訴。而張寶玉已提出至少一百十一項以上新證據,惟北檢、高檢仍無視該等新證據。
3.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暨二項規定甚明。原處分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該處分附表編號一、四、六、八已罹追訴權時效,顯為縱放被告,而故意跳過編號二所列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編號三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最後犯罪行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終了日起算,應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始罹追訴權時效,並無原處分所稱已罹追訴權時效,或修正後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分別論罪,不能適用以一行為論繼續狀態,而不論以上開刑法第八十條應以繼續狀態之行為終了日起算之規定。
㈡原處分顯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二百七
十八條條第一項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錯誤之處:
1.「殺人與傷害致死罪,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固不以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下手情形,是否為致命部位,為絕對標準,但於審究犯意方面,均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致殺傷他人之生命,乃在使他人喪失生命,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其所用之方法為刀殺、搶殺、毒殺、毆殺均非所問,其行為亦不論其出於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之行為,但消極的殺人罪,以行為人對於死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即應與積極的殺人行為結果,負同一責任。至此防止之義務,並不以明文規定者為限,祇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即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深諳生活扶養費一日不可缺,若未緊急性處分,未依法給付,屆時子女恐已陷於飢餓境地,此有法院乃為維持張寶玉母女「基本生存」而定暫時處分狀態之「緊急性假處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高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一四一號判例,及張寶玉母女兩份假處分裁定可佐。然被告不法行為,無非即要陷張寶玉母女於飢餓境地,無以維生狀況,圖謀藉此迫張寶玉「看能不能去自殺」,或等著「買棺材收屍」致死!並使陳韻琪因張寶玉疲於奔命應付被告連環訴訟,及無力無資力租屋,租住漏水屋感染難治及重大不治之疾。
3.被告聯合其餘偵查中共同被告惡意脫產、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害債權、重傷害陳韻琪及殺人未遂等奪財害命事證,更有八十一年二、三月間三卷經各民刑事採為判決基礎三審判決確定錄音帶及譯文,可立為所揭犯行之堅實有力證物。㈢原處分誠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錯誤之處:
1.按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足憑。
⑴查被告提出兩份偽造之信託契約書,既經民事法院多次判決
為「臨訟所製」確定,姑不論被告意圖詐騙法院,以此逃避假處分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減少張寶玉自七十八年起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數億元等應分配給張寶玉之金額。蓋其提出既係意圖少付數額,與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訴請判令歸其所有,並無二致,雖其施用詐術,經認定臨訟係製,未受民事法院採用而失敗,惟依上揭判例所揭,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殆無疑義。
⑵原處分書第五頁,雖認:「㈠以該信託契約書經鑑定機關表
示無從鑑定真偽,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積極指證被告確實有以不實信託契約以詐欺之事實,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人雖指被告於民事案已自白出資購屋等語,惟被告單一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已於本件刑事偵查中,翻異前開說法,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檢查官僅係以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本諸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惟尚非因此即可認該信託契約書內容符合真實無訛,亦非認定被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即屬存在,聲請人一再執民事法院已認定被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不能證明,逕為被告所提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依據,顯有混淆誤解。」云云,顯有處分不依前開六份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及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之自白等證據之違法,並與高檢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處分書認定歧異。
2.次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竟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足稽。
⑴被告確實於系爭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進行期間,企
圖以假財產資料,欺騙法院,為訴訟上詐欺無誤,分別於法院提出與共同被告共同為造之信託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等文書,且法院因此已採其惡意脫產、不正確財產與資力之金額,為其少付張寶玉前開代墊子女扶養費及或陳韻琪扶養費給付等判決之計算基礎,並已定案,乃其既已得逞,實在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達其使張寶玉母女無法取得符合實際需要,足以「滿足」之「法定」生活扶費致生活陷絕境,害死張寶玉母女等目的,依上開判例所揭,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共同被告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張寶玉母女著手詐欺取財並無不同,顯不能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且張寶玉母女因無法取得實際需要之生活扶養費,及按時取得,致於無法生活境地,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罪嫌。
⑵且據卷內判決,被告既自七十八年即積欠張寶玉母女生活扶
養費債權,張寶玉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二年家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被告(陳文忠)原告(張寶玉)應給付新臺幣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僅依財政部所定綜合所得稅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計算,七十九年四萬二千元,八十年五萬元到八十二年共四年,以一比五比例分擔,扶養一個小孩,每個月約三千元,判決離譜,乃其因此得以詐騙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判決目的已遂,換言之,被告自七十八年積欠至今,已得逞近二十三年,自八十二年張寶玉取得勝訴判決,亦欺騙法院二十一年,並確已獲得近二千萬元巨額少付之生活扶養費,致張寶玉母女無法依法取得其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合理正確」金額。
⑶被告一次又一次,連續性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詐欺及毀
損債權之犯案行為,皆旨在減少給付告訴人生活扶養費金額,且已遂其目的,絕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已罹時效之法律問題可言,是應成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既遂。
⑷原處分第六頁以認「㈢關於附表編號六至七詐欺部分:「本
件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同案被告陳右儒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是否有於誼泰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乙節,雖有可疑。但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未為誼泰公司提供任何足資支付對價之勞務,而認被告陳文忠亦難成立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於訴訟上提出協議書及存摺行使,其協議書縱如聲請人所指稱為雙方臨訟通謀虛偽製作,既係提出於訴訟上行使,而非作為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方法,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其於訴訟上作為證據,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本須綜合各項證據判斷之,亦難認足使法院陷於錯誤,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調查云云。」顯與高檢署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處分書第八頁第八行之認定抵觸,並與張寶玉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歧異。但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處分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前開事實,亦有他案民事訴訟,皆經財團法人近百位以上之
審委大律師及扶助訴訟之律師同此見解,而准予訴訟救助,代委任數十名律師於案件中代理訴訟之判決及裁定與法扶審查決定書可憑;被告為假移轉誼泰公司股份及董事長職位予被告李榮周等人,對照與其子女三人投有五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巨額保險,諸多躉繳,並續繳,尚有餘力躉繳新保單狀態,證明其確隱匿存款財產等,並無欠錢需週轉,或須遲延給付告訴人維持基本生存之生活扶養費,證明本件所犯皆假買賣與假贈與;縱被告所為轉讓為實,則其與李榮周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接獲法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禁止命令,竟共同立於「隔日」同年月十七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權轉讓,分明逃避執行,顯觸詐害債權罪;又依被告陳文忠經濟能力及身份,更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公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設立資額二千五百萬元之嘉利建設公司董事長,遭法扶委任聲請假扣押律師向經濟部調得上開公司登記得證,顯見其資力優渥,並無出售股權及售屋之需要,原處分不當認定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申請書為實,亦與前開高檢署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處分書以:「證明前述文件內容不實」之卷內證據難以符合,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審酌並依經驗法則客觀認定事實並形成心證,即遽認被告罪嫌不足;高檢亦未細查上開詳情,即遽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云云。
四、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㈡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而「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案之事實略為:自訴人某甲、某乙訴稱,債務人某丙為逃避對渠等之債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A以虛偽「贈與」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丙之兄某丁,不動產B以虛偽「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戊,某戊復將不動產B以虛偽「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於某丁,因此逃漏稅捐,且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發,縱申告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遑論聲請交付審判。
㈢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換言之,縱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與被告無該等親屬關係之第三人(例如法院等等),但若因此間接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於張寶玉,亦仍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該等親屬關係之有無,亦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斷,縱事後被告與張寶玉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解免被告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涉詐欺罪是須告訴乃論。
㈣而附表所示相關張寶玉指訴之內容中,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或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分別高檢檢察長歷次駁回張寶玉聲請再議時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一百零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五二二號處分書參照),本案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為張寶玉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各該指訴內容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㈤經查:關於張寶玉前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依前述說明,應屬告發,張寶玉於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無向高檢檢察長聲請再議之權。毋論張寶玉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是否曾誤為實體上之審酌而為發回或駁回之處分,均無解於張寶玉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其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㈥又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高檢署檢察長經審酌後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四、六、八所示損害債權部分(即本裁定附表三、六、八、十五所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所涉詐害債權部分,依照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罹於追訴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張寶玉認為應採連續犯等規定,以最後一次行為起算時效,與現行法制不符,自屬誤會。
㈦又查,被告與張寶玉間,原為夫妻,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有該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該時間前,被告縱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無論施行詐術之對象是法院或張寶玉),而使張寶玉財產、利益受損之行為,按前開規定,亦應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張寶玉)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附表編號一、八、十五所示涉及詐欺部分,張寶玉提出告訴之時間,早已超過行為時六個月,而根據卷內資料,也無張寶玉事後方知悉遭詐之情節,附表編號十,張寶玉指控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更無明確表達告訴之意。是該等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縱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誤以其他理由(罹追訴期或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解免該等部分屬聲請不合法之本質,亦應敘明。其餘張寶玉認被告所涉,已經合法告訴、仍於追訴期內之損害債權、詐欺,或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罪方面,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該等犯嫌,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洵無違誤,張寶玉猷憑一己主觀泛行爭執,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除前開部分理由及引用之法條未臻妥適(不影響應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結論)外,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張寶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事實 │犯罪時間 │告訴時間 │執行名義 │所犯法條 │處理情形 │├──┼────────────┼─────┼─────┼─────┼─────┼──────┤│一 │被告將臺北市○○區○○段│八十三年一│九十五年二│ │刑法第二百│追訴權時效於││ │三小段三一七建號之不動產│月三十一日│月七日 │ │十條、第二│九十三年一月││ │虛偽登記買賣登記與李榮周│ │ │ │百十六條、│三十日完成,││ │。 │ │ │ │第二百十四│經臺灣臺北地││ │ │ │ │ │條、第三百│方法院檢察署││ │ │ │ │ │三十九條 │檢察官(下稱││ │ │ │ │ │ │北檢檢察官)││ │ │ │ │ │ │以一百年偵續││ │ │ │ │ │ │三字第二七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二 │被告將臺北市○○區○○段│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三小段四五○地號、臺北市│十四日 │三十一日 │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區○○段○○段三一三│ │ │二號、八十│百十六條、│九十七年偵續││ │建號之不動產虛偽登記買賣│ │ │九年度家全│第二百十四│一字第一七七││ │登記與李榮周。 │ │ │更字第一號│條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二年偵字││ │ │ │ │ │ │第九七九○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六年偵續││ │ │ │ │ │ │字第七三○號││ │ │ │ │ │ │、九十七年偵││ │ │ │ │ │ │字第九四九六││ │ │ │ │ │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三 │被告與李榮周、陳淑媛、陳│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十月│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昆暘、陳右儒、江金蘭、李│十五日 │十五日 │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欣庭、李泰毅(李榮周等七│ │ │二號、八十│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 │ │九年度家全│ │二字第五四號││ │同偽造信託契約書。 │ │ │更字第一號│ │、九十九年偵││ │ │ │ │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追訴權時效於││ │ │ │ │ │五十六條 │一百年五月十││ │ │ │ │ │ │四日完成,經││ │ │ │ │ │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四 │被告提出信託契約書,對臺│九十五年一│九十五年三│九十四裁全│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月十日 │月三十日 │字第一○六│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第一一○號案提出抗告而行│ │ │七九號、八│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使。 │ │ │十九年度家│ │二字第五四號││ │ │ │ │全字第二二│ │、九十九年偵││ │ │ │ │號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刑法第三百│續五字第四號││ │ │ │ │ │三十九條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五 │被告與李榮周、江金蘭(李│九十五年四│九十七年一│九十四裁全│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榮周等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月三日、九│月七日 │字第一○六│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確定)提出信託契約書,並│十六年四月│ │七九號、八│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由被告於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十四日 │ │十九年度家│ │二字第五四號││ │字第六號案審理中行使。 │ │ │全字第二二│ │、九十九年偵││ │ │ │ │號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刑法第三百│續五字第四號││ │ │ │ │ │三十九條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六 │被告與李榮周、陳淑媛、陳│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十月│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昆暘、陳右儒、江金蘭、高│十七日、二│十五日 │家全更字第│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十二日、三│ │一號 │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奇成、林三朗(李榮周等十│十日 │ │ │ │二字第五四號││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 │ │ │ │、九十九年偵││ │同偽造不實股東同意書,由│ │ │ │ │字第二五三九││ │被告及李榮周填載於變更申│ │ │ │ │九號為不起訴││ │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 │ │ │ │處分確定。 ││ │誼泰公司變更登記。 │ │ │ ├─────┼──────┤│ │ │ │ │ │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 │ │ │ │十四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八年偵續││ │ │ │ │ │ │二字第五四號││ │ │ │ │ │ │、九十九年偵││ │ │ │ │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追訴權時效於││ │ │ │ │ │五十六條 │一百年八月十││ │ │ │ │ │ │六日、二十一││ │ │ │ │ │ │日、二十九日││ │ │ │ │ │ │完成,經北檢││ │ │ │ │ │ │檢察官以一百││ │ │ │ │ │ │零二年偵續五││ │ │ │ │ │ │字第四號為不││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一││ │ │ │ │ │三十九條 │百零二年偵續││ │ │ │ │ │ │五字第四號為││ │ │ │ │ │ │不起訴處分。│├──┼────────────┼─────┼─────┼─────┼─────┼──────┤│七 │被告與李榮周、陳淑媛、陳│九十二年六│九十五年三│ │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昆暘、陳右儒、江金蘭、李│月二十日、│月三十日 │ │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欣庭、李泰毅、高炳恆、蔡│三十日 │ │ │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 │ │ │ │二字第五四號││ │三朗(李榮周等十二人業經│ │ │ │ │、九十九年偵││ │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無轉│ │ │ │ │字第二五三九││ │讓股權之事實,而偽造不實│ │ │ │ │九號為不起訴││ │股東同意書,由被告向臺北│ │ │ │ │處分確定。 ││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 │ │ ├─────┼──────┤│ │。 │ │ │ │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 │ │ │ │十四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一年偵││ │ │ │ │ │ │續四字第八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八 │被告將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八十五年十│九十二年五│ │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之薪資共六十六萬元及存款│月一日、八│月二十三日│ │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共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年十二│ │ │百十六條 │九十八年偵續││ │十元,偽造右列時間之協議│月二十五日│ │ │ │二字第五四號││ │書共三份,將履約保證金存│、九十一年│ │ │ │、九十九年偵││ │入陳右儒(業經不起訴處分│一月十二日│ │ │ │字第二五三九││ │確定)之帳戶。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追訴權時效於││ │ │ │ │ │五十六條 │九十五年九月││ │ │ │ │ │ │三十日、九十││ │ │ │ │ │ │八年十二月二││ │ │ │ │ │ │十四日、一百││ │ │ │ │ │ │零一年一月十││ │ │ │ │ │ │一日完成,經││ │ │ │ │ │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一百零二年││ │ │ │ │ │ │偵續五第四號││ │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記載有誤)。││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九 │陳文儒(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至│ │ │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確定)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九十一年間│ │ │十五條 │北檢檢察官以││ │年間未於誼泰公司任職,逕│ │ │ │ │一百零一年偵││ │與被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 │ │ │ │續四字第八號││ │意,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 │ │ │ │為不起訴處分││ │記載。 │ │ │ │ │確定。 │├──┼────────────┼─────┼─────┼─────┼─────┼──────┤│十 │被告於訴訟上行使編號八中│九十二年十│ │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所載協議書、存摺。 │月二十三日│ │家全字第二│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二號、八十│ │一百零二年偵││ │ │ │ │九年度家全│ │續四字第八號││ │ │ │ │更字第一號│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十一│被告將臺北市大安區龍泉一│九十四年一│九十四年六│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小段二八二二建號、臺北市│月十四日 │月二十七日│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區○○段○○段二三地│ │ │二號 │百十六條 │九十七年偵續││ │號之不動產虛偽登記買賣登│ │ │ ├─────┤一字第一七七││ │記與陳右儒、陳淑媛(陳右│ │ │ │刑法第二百│號為不起訴處││ │儒等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 │ │十四條 │分確定。 ││ │定)。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八年偵續││ │ │ │ │ │ │二字第五四號││ │ │ │ │ │ │、九十九年偵││ │ │ │ │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十二│被告將新北市○○區○○段│九十四年一│九十四年六│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六二○二建號、新北市板橋│月十四日 │月二十七日│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區○○段○○○○號之不動│ │ │二號 │百十六條 │九十七年偵續││ │產虛偽登記買賣登記與陳淑│ │ │ ├─────┤一字第一七七││ │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刑法第二百│號為不起訴處││ │。 │ │ │ │十四條 │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八年偵續││ │ │ │ │ │ │二字第五四號││ │ │ │ │ │ │、九十九年偵││ │ │ │ │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十三│被告將臺北市○○區○○街│九十三年十│九十四年六│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三四巷一之八號(臺北市中│二月二十二│月二十七日│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區○○段○○段五五三地│日 │ │二號 │百十六條、│九十六年偵續││ │號)之不動產虛偽登記買賣│ │ │ │第二百十四│字第七三○號││ │登記與陳武明(業經不起訴│ │ │ │條 │、九十七年偵││ │處分確定)。 │ │ │ │ │字第九四九六││ │ │ │ │ │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五十六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九十八年偵續││ │ │ │ │ │ │二字第五四號││ │ │ │ │ │ │、九十九年偵││ │ │ │ │ │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十四│李榮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九十三年十│九十五年二│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二百│罪嫌不足,經││ │定)將臺北市○○區○○街│一月二十五│月十六日 │家全字第二│十條、第二│北檢檢察官以││ │三四巷一之八號(臺北市中│日 │ │二號 │百十六條、│九十八年偵續│○ ○○區○○段○○段五五三地│ │ │ │第二百十四│二字第五四號││ │號)之不動產虛偽登記買賣│ │ │ │條、第三百│、九十九年偵││ │登記與被告。 │ │ │ │五十六條 │字第二五三九││ │ │ │ │ │ │九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十五│被告將其財產用於購買保險│九十年間 │九十九年六│八十九年度│刑法第三百│追訴權時效於││ │,並以陳右儒(業經不起訴│ │月二十二日│家全字第二│五十六條 │一百零一年一││ │處分確定)名義購買股票。│ │ │二號、八十│ │月一日完成,││ │ │ │ │九年度家全│ │經北檢檢察官││ │ │ │ │更字第一號│ │以一百零二年││ │ │ │ │ │ │偵續五字第四││ │ │ │ │ │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分。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罪嫌不足,經││ │ │ │ │ │三十九條 │北檢檢察官以││ │ │ │ │ │ │一百零二年偵││ │ │ │ │ │ │續五字第四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十六│被告將臺北市○○○路二七│八十二年五│九十九年六│ │刑法第二百│追訴權時效於││ │四建號之不動產虛偽登記買│月十二日 │月十七日 │ │十條、第二│九十二年五月││ │賣登記與陳右儒(業經不起│ │ │ │百十六條、│十一日完成,││ │訴處分確定)。 │ │ │ │第二百十四│經北檢檢察官││ │ │ │ │ │條、第三百│以一百年偵續││ │ │ │ │ │三十九條 │三字第二七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十七│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九十年六月│ │ │刑法第一百│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二十八日後│ │ │三十九條、│地方法院以九││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金│之某日時 │ │ │第三百一十│十三年簡字一││ │門街一二巷六之一號房地封│ │ │ │條第二項 │二三○號判決││ │條上,以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 │ │ │確定,經北檢││ │譽「... 賤女人張寶玉、惡│ │ │ │ │檢察官以九十││ │男陳建忠... 」等詞之字條│ │ │ │ │四年偵字第二││ │予以黏貼覆蓋。 │ │ │ │ │四二九四號、││ │ │ │ │ │ │九十六年偵字││ │ │ │ │ │ │第六七八一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