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種成
黃高玉女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被 告 黃種進
黃江櫻英陳長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種成、黃高玉女以被告黃種進、黃江櫻英、陳長明均涉犯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上開住所,聲請人等即於103年1 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可憑,而審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3年1 月4日為星期六,而隔日為星期日,亦屬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種進於101年2月13日其父黃世鍊過世後,明知聲請人即其兄黃種成、聲請人即其母黃高玉女及其三姐黃月琴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已決議依黃世鍊生前遺願將黃世鍊之遺體下葬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觀音山墓地(下稱觀音山墓地),竟與被告即其妻黃江櫻英、被告即其所聘請之地理師陳長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被告黃種進夥同被告黃江櫻英、陳長明,自被告黃種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下稱師大路住處)內,共同盜取黃世鍊之遺體,再於101年3月24日上午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殯葬業者處,舉行入殮儀式,復於101年3 月24日上午9時許,搬運至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墓地(下稱大溪墓地)下葬;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黃世鍊之遺體下葬在大溪墓地後之不詳時間,將該墓地以鐵柵門圍住,妨害聲請人等黃世鍊之其他繼承人行使前往掃墓祭拜之權利,因認被告3 人同涉有刑法第247條、第250條之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嫌,另認被告黃種進復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仍認被告等 3人涉有上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黃種進知悉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均贊成將黃世鍊之遺體下葬於觀音山墓地,卻於101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將黃世鍊之遺體自師大路住處搬離,並於同年3月24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殯葬業者處舉行入殮儀式,復於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搬運至大溪墓地安葬等事實,業為被告黃種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月琴、證人即修建觀音山墓地之人陳天生、證人即建造大溪墓地之人謝水坤、證人即為黃世鍊入殮之法師李明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訃文、手寫治喪流程、故黃公世鍊老先生治喪流程、入殮流程、奠禮安葬流程各1 份、除被告黃種進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共6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入殮及安葬之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96 號卷第15至18、72-1、74至84、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諸聲請人黃種成、證人黃月琴及被告黃種進之大姊黃月裡於黃世鍊之遺體下葬於大溪墓地後,曾接獲被告黃種進之通知,而於101年3月26日前往該墓地祭拜之情事,有該日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96 號卷第160頁),而實際上黃世鍊於大溪墓地之墓碑上,亦清楚載有「孝男黃種成種進種榮立石」等字樣,有該墓碑之照片1 張足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卷第
135 頁)。依此,被告黃種進既於大溪墓地使用上開刻有包含聲請人黃種成、被告黃種進在內之黃世鍊3 名男性繼承人姓名之墓碑,復確曾於黃世鍊安葬於該墓地後,通知聲請人黃種成、證人黃月琴及黃月裡至前揭墓地祭拜黃世鍊,雖其無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意志,執意將黃世鍊遺體安葬於大溪墓地之行為,確屬不當,然此應僅屬被告黃種進違反各繼承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民事問題(按遺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墓地,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尚難遽謂被告黃種進有何全然排除聲請人等其他繼承人對黃世鍊遺體占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否則被告黃種進既意在排除聲請人等其他繼承人對黃世鍊遺體之占有,對於渠等嗣後所為前往大溪墓地祭拜黃世鍊之要求,大可完全不予理會,且其如欲獨佔黃世鍊之遺體祭拜,亦無需於該墓地仍使用刻有除其以外其餘黃世鍊男性繼承人姓名之墓碑,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黃種進有何盜取黃世鍊遺體之犯行。
㈡聲請人等雖又質疑:被告黃種進於將黃世鍊遺體安葬於大溪
墓地後,復設置鐵柵門將該墓地圍住,且於通往該墓地之道路旁均架設連線至被告黃種進家中之監視錄影器,藉此脅迫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以妨害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行使祭拜之權利云云。然訴外人即與大溪墓地相鄰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人及同地段737、765及762地號土地承租人黃文桂,曾因認無任何義務讓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及被告黃種進、黃江櫻英、陳長明通行其於上開地號土地○設○鄉○道路,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欲禁止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及被告黃種進、黃江櫻英、陳長明開挖大溪墓地以辦理黃世鍊遺體遷葬事宜,並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於○○鄉○道路上之鐵門均係其所裝設,嗣經桃園地院以無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等事實,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63 號卷第68至73、93至95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派警至大溪墓地實地勘查結果,通往大溪墓地屬於車輛可通行之道路確只有1條,前後設置有2道遙控金屬製伸縮鐵柵門,惟沿線(從馬路到墓地)均無民宅可供查訪有關第2 道伸縮鐵柵門係何時增設、是否為被告或第三人出資增設之情事,亦無裝設上述鐵柵門之廠商可供聯絡查訪,另經警查訪被告黃種進則指稱:通往黃世鍊墓地之第2道鐵柵門係於101年間由地主黃文桂所增設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址查訪紀錄表、Google地圖、空照圖各 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共34張存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卷第116、119至138 頁)。再觀諸聲請人黃種成、黃高玉女及被告黃種進、黃江櫻英、陳長明於偵查中就黃世鍊遺體遷葬事宜所達成調解協議之內容第2 項,復已明確記載「對造人黃種進同意於前項期日通知地主開啟前項土地上鐵門,以利聲請人黃種成等2人進行遷葬事宜」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卷第2頁)。則綜上事證以觀,於通往大溪墓地之道路上所存在之2 道鐵柵門,恐應係由黃文桂所出資架設者,而聲請人等復未就被告黃種進與黃文桂間,是否確有共謀阻止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前往大溪墓地祭拜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難僅憑上開鐵柵門之設置,即逕認被告黃種進有何自行或與黃文桂串通設置鐵柵門將大溪墓地圍住,而欲藉此阻止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前往該墓地祭拜之情形。另被告黃種進雖坦認○於○鄉○道路上沿途設置連線至其家中之監視錄影器,然衡諸該處地處野外,人煙罕至,為免宵小進入,設置監視錄影器加以監看本屬無可厚非,要難遽認被告黃種進設置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目的,即係欲以此對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施加壓力,而藉該等脅迫方式妨害渠等行使至該墓地祭拜黃世鍊遺體之權利。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證實被告黃種進有何以前述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等行使祭拜黃世鍊遺體權利之犯行,被告黃種進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自亦屬罪嫌不足。
㈢再被告黃江櫻英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曾於黃世鍊遺體入殮及安
葬時在場,而被告陳長明亦就其於黃世鍊遺體在大溪墓地安葬時在場之事實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然均仍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嫌。觀諸被告黃江櫻英、陳長明雖分別坦承曾參與被告黃種進就黃世鍊遺體所為之上開行為,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實被告黃江櫻英、陳長明確係在已然知悉被告黃種進實際上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自將黃世鍊遺體搬離師大路住處並進行入殮及安葬,而仍故為參與之情形,且實際上被告黃種進堅持將黃世鍊遺體埋葬於大溪墓地之行為,復難認有何盜取屍體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如前述,自亦難以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嫌對被告黃江櫻英、陳長明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種進無視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意志
,執意將黃世鍊遺體安葬於大溪墓地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此應僅屬被告黃種進違反各繼承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民事問題,尚難遽謂被告黃種進有何全然排除聲請人等其他繼承人對黃世鍊遺體占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設置於通往大溪墓地道路上之鐵柵門,係被告黃種進為阻止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至該墓地祭拜而自行或串通黃文桂所架設者,復難證實被告黃種進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即在欲藉此脅迫聲請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而妨害渠等行使祭拜黃世鍊遺體之權利,更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江櫻英、陳長明有何共犯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犯行之情,從而,當不能逕認被告黃種進、黃江櫻英、陳長明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