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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遠文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羅婷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月2 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二三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羅遠文以被告羅婷云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 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03年1月27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並於同年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伊與被告為兄妹,並因繼承關係,分得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使用權,被告則分得該號4 樓房地所有權並與伊父同住,且因地下室有台電汽電室而伊上班不便台電人員抄錶,被告遂要求伊交付地下室備份鑰匙。嗣伊於101年2月4 日發生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而未至地下室,於同年11月某日返回時,見地下室鐵門有三道鎖住,故未進入查看,迨至102年5月中旬至地下室巡視,發現地下室變成垃圾堆一般,且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及諸多雜物,如畢業證書均不翼而飛。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否認持有上述地下室之鑰匙,並稱該地下室鑰匙係放在伊父住處,及該地下室門鎖後來壞掉,一般住戶都可進入,且證人即伊與被告之胞妹羅秀環亦證述沒有鑰匙就進去地下室等語,故不排除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係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性。然被告與父親同住,鑰匙當然放在父親住處,再從伊偕同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1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地下室鐵門之三道鎖均仍完好,證人羅秀環可能係因被告事先開門而進入,是其證詞不能證明地下室門鎖壞掉,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查證即輕信被告謊言。

三、再議駁回處分則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犯行,辯稱印象中未在地下室看過唐三彩陶馬及國畫,只有在地下室淹水清理時,看到類似茶壺之物。且地下室鑰匙平常放在父親住處,非被告保管,而地下室門鎖後來亦已損壞,一般住戶均可進入等語,及證人羅秀環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1 樓還有一個入口可以通往地下室;其於約一年前間欲將輪椅放入地下室時,有開啟地下室鐵門,當時被告表示門一推就開,不用特地拿鑰匙,且離開時只是將門關上,沒有上鎖;又於98年打掃時,印象中只有見過茶壺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無法證明地下室內確有國畫及唐三彩等語,為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被告為被追訴對象,怎可能自己承認見過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而地下室入口僅有該棟235號1樓後院中最右側一座垂直豎井,然其母於89年間已將豎井出入口以鐵門上鎖,其弟羅吉宏於92年又以雜物堵死,足見證人羅秀環所言不實。又依被告以「帝寶進財」名義與證人羅秀環使用之「Linda Lo」名稱,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之訊息略以:「(被告)我因為你丟掉瘋子的東西而被告,衰的要死!」、「(證人羅秀環)人生不會永遠都是風雨,我沒丟掉他那三件,就算今天沒整理,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可見被告與證人羅秀環明知告訴人擁有茶壺、唐三彩陶馬及國畫等物,卻故意隱匿聲稱不知,亦均始終否認有丟棄告訴人東西,然與被告同住之父親曾向告訴人說明該地下室許多東西都在被告房外走道,可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物品。又告訴人在聲請再議時,固主張遺失物包括卡拉OK伴唱機主機,茶壺、唐朝三彩陶馬一個、國畫六幅及畢業證書等,惟在警詢時,係因承辦警員要求只需說出遺失之貴重物品,故僅陳述其中「唐三彩陶馬一個、茶壺四個、中式畫軸六幅」,且嗣後與代理人進入地下室拍照時,經代理人提醒,始記起尚有卡拉OK伴唱機主機,並無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又伊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如何證明持有國畫、唐三彩及茶壺等物時,回以「我沒有辦法證明」,伊之真意係指上開物品一直放在地下室沒有拿出去,只是無法證明現在流落何方。

四、綜上,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前開地下室自90年1 月間起,即由告訴人使用,地下室內之物品應屬告訴人所有,且該地下室鐵門,之前曾經上鎖,與告訴人有將備份鑰匙留在被告與其父同住之4 樓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羅秀環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主張地下室鐵門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02 年11月27日在偵查中供稱:地下室鐵門約一年即有損壞,沒有上鎖等語,與證人羅秀環於同年10月27日在警詢時證稱:約於一年前,伊為將輪椅放入地下室而有開啟地下室鐵門,當時被告表示門一堆就開,不用特地拿鑰匙,伊關閉地下室鐵門時,沒有上鎖等語,暨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伊於今(102)年4月才注意到地下室門鎖沒有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信實。則地下室鐵門既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自不能以告訴人曾將地下室鐵門備份鑰匙交與被告,即率爾推論被告有侵占地下室內物品之行為。至告訴人指稱其於102 年12月11日在地下室拍照時,地下室門鎖三道仍屬完好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地下室鐵門之門鎖於102 年12月11日之狀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

三、告訴人另主張地下室內有卡拉OK伴唱機主機,茶壺、唐朝三彩陶馬一個、國畫六幅及畢業證書等物遭被告侵占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由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年6月最後一次到地下室看到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云云,與其本件聲請書所載:101年2月4 日發生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而未至地下室,於同年11月某日返回時,見地下室鐵門有三道鎖住,故未進入查看云云,並不相同,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難遽信為真。況且,告訴人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如何證明確實有國畫及唐三彩?」時,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知道有淹水的事情,有一次我有用抽水馬達抽水。當初我放這些東西進去的時候,我就有告知被告要好好保管」,而告訴人為成年人,又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為其在警詢時陳述明確,當能理解、區別「如何證明確實有國畫及唐三彩?」與「國畫及唐三彩之流向」等問題之差異,是告訴人應無誤認檢察官問題之虞,則告訴人猶回答:「我沒有辦法證明」,足見告訴人是否確有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已難令人無疑。另由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沒有在地下室見過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與證人羅秀環在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進入地下室打掃時,好像有見過茶壺,其他東西則沒有見過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自不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告訴人另執被告及證人羅秀環於102 年12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作為被告知悉及丟棄其所有之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之證據,但此項證據未經告訴人在偵查或聲請再議時提出以供檢察官調查及令被告說明,故上述對話內容是否確屬被告與證人羅秀環所為,已難令人無疑。且縱認上述對話確係被告與證人羅秀環所為,內容亦在談論告訴人所有之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無訛,然由告訴人所對話時間係102 年12月11日,顯在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傳訊被告、證人羅秀環及告訴人之後,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及證人羅秀環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有茶壺四只、唐朝三彩陶馬一只、國畫六幅等物;況且,由被告向證人羅秀環表示「我因為你丟掉瘋子的東西而被告」,證人羅秀環回以「我沒丟掉他那三件,就算今天沒整理,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上述物品之行為甚明。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卷附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並予說明,且告訴人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具體之說明,是告訴人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尚無足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