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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權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蕭榮典

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2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係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訂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然法人必以自然人為其工作,被告蕭榮典為板信銀行信託部協理,實際經手處理信託管理事宜,自為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駁回再議處分實屬違誤。㈡依聲請人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㈡款約定,係由晏京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被告陳芬蘭、林晏弘分別為晏京公司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自為聲請人處理合作事務之人,駁回再議處分實屬違誤。㈢被告蕭家福明知系爭土地建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即已補足容積,無須花費金錢容積即已滿足,竟與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聯手強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花費鉅款購入不必購買之容積,實則乃因被告蕭家福以事先購買容積在先,為求轉手獲利或減少已購容積無法轉讓之損失乃強行辦理,以容積不足為由,未經聲請人同意,為容積之購入與移轉,不當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213萬6101元,強行向聲請人索求高達661 萬7815元,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顯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蕭榮典背信部分:

依聲請人、案外人台北市農會、案外人范家祥與板信銀行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示,聲請人為甲方、台北市農會為乙方、范嘉祥為丙方、板信銀行為丁方,且契約書第1 條約定:

「信託關係人一、甲方為本契約信託關係土地、資金及起造權利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二、乙方為本契約信託關係土地、資金及起造權利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三、丙方為本契約信託關係土地、資金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四、丁方為本契約信託關係甲、乙、丙參方之共同受託人。」,有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由於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板信銀行之間,被告蕭榮典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芬蘭、林晏弘背信部分:

由聲請人與晏京公司合作契約書顯示,晏京公司為甲方,聲請人為乙方,合作契約書之前言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24筆土地合作興建大樓開發案,經乙方成立合建分售契約書(附件一),及與台北市農會成立委建契約書(附件二),並共同委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信託管理事宜,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附件三)辦妥信託登記在案。今甲、乙方擬共同投資合作興建房屋及出售等經營開發事宜,除另訂受益轉讓約定書外,特訂立本合作契約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又契約第2 條約定為:「合作方式:㈠雙方分配投資比例各百分之50;由甲方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於本合作契約書成立時同時給付(支票影本附後)。㈡本件合作興建房屋、開發及一切營運上相關事宜,由甲方為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經營管理及產權登記等事宜,銷售由雙方共同商議,房屋承造及設計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應協助相關事務之進行,對外以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營運。」;契約第4 條則約定雙方盈餘及紅利分派事宜,有上開合作契約書1 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上開合作契約書乃聲請人與晏京公司就原不起訴處分中所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成立之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聲請人與晏京公司立於平等地位,具體約定雙方間投資之盈餘及紅利分派,雖在契約中約定晏京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然執行業務股東之概念乃源自公司法無限公司乙章,相對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言,執行業務股東享有單獨執行業務之權,非得逕謂執行業務股東乃受不執行業務股東委任,而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是在上開合作契約書下,晏京公司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遑論晏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芬蘭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晏弘。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足採。

㈢被告蕭家福背信部分:

依聲請人與被告蕭家福間98年7 月17日委任契約書所示,聲請人委託被告蕭家福之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原不起訴處分所稱系爭土地,同時委任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規劃及監造等事務,有上開委任契約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2頁),堪認被告蕭家福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而:

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住三之二土地容積率可達

400 %,有卷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可憑(見他卷第188 頁)。又聲請人委任被告蕭家福規劃設計系爭土地前,曾委任案外人夏智弘建築師規劃設計,夏智弘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住宅大樓規劃面積表,將法定容積率規劃為

305.65%。而被告蕭家福於98年8 月17日為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

2 日核發98建字第0438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中之法定容積率亦為305.65%等情,有夏智弘建築師事務所上開規劃面積表、98年8 月17日建照執照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又法定容積率305.65%係依照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共651平方公尺,住三基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容積率225 %,住三之一基地面積375 平方公尺、容積率300 %,住三之二基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容積率400 %始計算而得【計算式:

(135 ×225 %+378 ×300 %+138 ×400 %)÷651 =

305.65%】,有102 年6 月4 日被告蕭家福庭呈執照申請容積率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第63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22頁】,且聲請人與被告蕭家福簽訂上開委任契約前之接洽階段,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越勝與秘書楊貴如曾提供被告蕭家福關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容積表格1 份供被告蕭家福規劃設計系爭土地時參考,業據證人楊貴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二第12頁),可見在住三之二土地法律上容積率可達400 %之情況下,不僅被告蕭家福,案外人夏智弘建築師事務所亦將系爭土地住三之二基地部分以容積率400 %規劃設計,甚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如是通過系爭土地建築執照。

⒉系爭土地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2 日核發98建字第

0438號建造執照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13日發函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告知98年建字第0438號建築執照不符規定項目共計13項,其中第10項為「請澄清容積率是否符合細部計畫規定」。被告蕭家福於99年1 月11日函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請該局釋示系爭土地容積率疑義,尤其是住三之二基地之容積得否以400 %計算此點,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9年3 月31日召開容積率研析會議,於99年4 月3 日函覆被告蕭家福,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住三之二基地並不符合容積加級400 %之條件等節,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局99年4 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蕭家福建築事務所99年1 月11日

(九十九)福師字第大業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206 頁至第207 頁、偵續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偵續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系爭土地住三之二基地部分之容積率確有疑義,縱為主管機關亦需透過局內會議以獲致結論,是應認被告蕭家福確實至接獲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上開99年

4 月13日函文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住三之二基地不符合容積加級至400 %之條件。聲請意旨僅憑被告蕭家福建築師之身分,即認被告蕭家福刻意違背專業以容積率400 %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未免速斷。

⒊被告蕭家福於接獲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上開99年4 月13日函文

後,於同年月15日即與被告林晏弘及聲請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越勝在聲請人會議室召開系爭土地開發案會議,其中臨時動議一略以:「動議一:變更設計:建築師提出停車塔增加

4 個停車位,總數29位機械停車位,停車塔高度為二米二至二米五,變更設計後容移只要買78平方公尺,大樓主體不改,只是停車塔設計有變,用公告現值去算的話要八百萬元。決議:交由建築師去處理。」,有99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堪認就系爭土地容積不足問題,包含聲請人與晏京公司已共同決議授權交由被告蕭家福以變更設計併合容積移轉之方式處理。被告蕭家福於獲得上開授權後,著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略以:「本大樓增設公用停車位42部,位於地面層停車塔設置增設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370.35平方公尺(核計容積率為56.89 %),與法定容積樓地板面積1851.75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284.45%)合計後,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222.1平方公尺,允建容積率為341.34%。」,有99年8 月19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0頁)。同時,晏京公司於99年8月27日委託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 筆土地(送出基地)與系爭土地(接受基地)間容積移轉之顧問,且晏京公司就送出基地,已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分3 期支付價金等情,有委託容積移轉申請顧問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支付明細表各1 份及支票併發票影本3 份可資佐憑(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26 頁)。是無論被告蕭家福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行為或晏京公司購買送出基地容積之行為,均源自聲請人99年4 月15日會議之授權,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指蕭家福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為容積之購入與移轉,或云云,均係忽略99年4 月15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蕭家福變更設計及購買容積移轉以補足原建造執照容積之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足採。

⒋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5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

略以:「原停車獎勵面積370.35平方公尺變更為270 平方公尺減少100.35平方公尺,增加獎勵容積移轉獎勵面積94.41平方公尺」,有102 年1 月25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20 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土地容積不足問題固已獲解決,然是否有必要花費1,213 萬6,101 元購地辦理容積移轉,再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此屬被告蕭家福之專業判斷問題。若聲請人認為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並無必要,何以同意申請變更設計並加蓋印章?此外,縱令被告蕭家福果因疏失未注意法令,未精算系爭土地不足之容積是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補足,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屬過失,而背信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仍難以憑採。

㈣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詐欺部分:

卷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0 年10月1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49頁),其中說明三固略以: 「次查98建字第0438號建造執照座○○○區○○段○ ○段568 地號等24筆土地迄今尚無申請人檢具容積移轉核備相關書件過處。」,然其中說明二略以:「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9 月10日城(迪)字第990910號函申辦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臺北市○○街○○號、○○街00號2 樓、民生西路362 巷13號3 樓、民生西路362 巷13號4 樓)』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 、570 、570、571 、572 、574 、574-1 、575 、576 、576-2 、578、578-1 、579 、579-1 、580 、580-1 、581 、582 、582-1 、582-2 、595 、590-2 、596-1 、601-3 等24筆土地』案,業於99年10月13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議,且以99年10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發會議紀錄,先予敘明。」又觀上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議之結論(一)略以:「本案申請自送出基地移出容積62.97 平方公尺,核算接受基地移入容積為

94.89 平方公尺,未超過容積移入上限,符合『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原則同意容積移轉。」,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10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再佐以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區容積移轉辦理程序流程,送出基地應先洽都市發展局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取得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經都市發展局同意放樣勘驗後,始得檢具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相關文件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續提都市更新審議會幹事會審查,核發許可證明文件並提都市更新審議會備查乙情,有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區容積移轉辦理程序流程圖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之系爭土地開發案,就容積移轉事宜,已於99年9 月10日遞交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案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並於99年10月13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議,僅因未完成前揭容積移轉先行流程,故尚未能檢具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相關文件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容積移轉事宜,非系爭土地自始無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又晏京公司就上開送出基地,已先行購買並支付價金乙情,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支付明細表各1 份及支票併發票影本3 份可資佐憑(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堪可認定。從而,板信銀行以99年10月15板信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聲請人用印於「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晏京公司以99年11月26日(99)晏京字第990017號函要求聲請人依約完成付款購買容積及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以100 年2月16日(一百)福師字第大業100201號函要求聲請人儘速給付價購容積費用,屬配合完成容積移轉辦理程序流程之催告或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此部分聲請意旨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蕭榮典、陳芬蘭、林晏弘、蕭家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