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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芳境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劉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隆因遭告訴人劉芳境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求勝訴,明知告訴人已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大陸地區並無另娶妻生子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庭中,公開陳述:「原告(即指告訴人)在大陸娶妻生子,兩邊跑是為了家庭而非為了打工」等不實內容,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告訴人不常在臺灣,沒有自任耕作,並聲請法院調取告訴人出入境紀錄之證據後,就法院所詢表示意見時,被告陳述告訴人在大陸有妻女等語係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中所為之上揭陳述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主張,本屬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且被告訴求對象應為承審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而缺乏將之積極散布於公眾之主觀意圖。又據證人劉文彬亦證稱曾聽聞友人告知告訴人在大陸娶妻而將此情轉知被告等語,被告所言經查證下應非子虛,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情,與誹謗罪之主觀要件不符,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誹謗罪,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未就出境資料表示意見,反而為與法院詢問出境資料有何意見無關之陳述,而該陳述亦非針對該民事事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顯然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被告上開陳述,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證人劉文彬就聲請人是否娶大陸老婆並未求證,而被告聽信證人劉文彬未經求證的陳述,證人劉文彬亦為開脫之詞,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有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進而惡意誹謗聲請人之故意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且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換言之,為鼓勵訴訟程序參與人毫無顧忌暢所欲言,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及考量訴訟當事人於程序中無法迴避發言,在訴訟情境中,確有易於升高使用語言強度,自應賦予較廣且有彈性之言論空間。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以民事起訴確認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而使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乃屬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更為被告不可或缺之防禦方法,被告就聲請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自衛之言論,只要與被訴事實相關,為求發現真實,應賦予更高彈性之言論自由,以促進訴訟。

(三)聲請人確係自98年起密集出入大陸地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民事卷宗第45至51頁所附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誤。參以證人劉文彬確已結證曾聽聞聲請人常去大陸是娶大陸老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則聲請人有無長期未在國內居住及何原因經常出境,自屬聲請人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之重要間接事實,用以推論聲請人不自任耕作之直接事實,進而證明該當耕地租約法定無效事由。被告對此而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在大陸娶妻生子,兩邊跑是為了家庭並非為了打工」之陳述,不特係與被訴事實相關之聲請人不自任耕作所致耕地租約無效所為抗辯,客觀上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抑且被告所為聲請人大陸娶妻之語,亦有前述證人證詞可佐,並非憑空捏造,針對彼此次衝突之事實,本諸上開入出境資料及證人之證言所為評價推論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其目的在強化形成法官之心證,尚乏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要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誹謗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