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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湯世豪

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廖柏璋林筱芸黃瓊儀李勝輝李劉秋菊共 同代 理 人 鄭 穎律師被 告 邱郁盛

陳靜芳陳俞蓉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廖柏璋、林筱芸、黃瓊儀、李勝輝及李劉秋菊(下稱聲請人等人)以被告邱郁盛、陳靜芳及陳俞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人理由二之㈠部分(詳下述)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2月18日、、2月25日、2月26日分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翁義宏、黃瓊儀之同居人,聲請人王裕生、廖柏璋之受僱人及聲請人李勝輝、李劉秋菊收受,於103年2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湯世豪、林茹萱、林筱芸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另就理由二之㈡至㈧部分【詳下述】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於103年2月14日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人),聲請人等人於103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詐欺等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既閱卷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理由二之㈠部分),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人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邱郁盛、陳靜芳原為夫妻關係,並為「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八德店」(下稱八德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俞蓉為八德店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犯行:

㈠被告邱郁盛、陳靜芳於97年3 月間,藉成立八德店名義,誘

使聲請人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入股,並向聲請人等人詐稱:陳靜芳已投資持有數股,且會將合夥之出資額匯入彌月房護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致聲請人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將所認購之股款匯至上開帳戶,惟被告邱郁盛、陳靜芳並未足額實際出資,藉此詐取日後營運之超額盈餘分配。

㈡被告邱郁盛、陳靜芳為管理之必要,另成立睿齊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齊公司),並委任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於中華民國將「彌月房Babymoon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及圖」申請商標登記於睿齊公司,並經核准在案。詎被告陳靜芳竟於99年3 月1 日以睿齊公司名義填寫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表明將向中華民國申請之上開商標移轉與被告陳靜芳;復於99年8 月3 日前某日,要求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將「彌月房Babymoon及圖」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嗣後均經核准在案,致生損害於睿齊公司及其股東。

㈢又因八德店營運情況良好,被告邱郁盛、陳靜芳即以相同方

式另行邀集股東入股,成立「彌月房信義慶生產後護理之家」(下稱信義店),信義店之股東同意支付八德店加盟金20

0 萬元與保證金100 萬元。詎被告邱郁盛、陳靜芳於101 年

3 月5 日至同年4 月18日間,私自挪用上開款項,嗣其他股東發現,始交回現金100 萬元及匯回200 萬元,而有將上開款項共30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

㈣再依八德店股東合約書第8 條規定,禁止股東參與經營其它

同類業務,詎被告邱郁盛於100 年12月29日與案外人王國華簽訂股東合約書,經營與八德店業務性質相同之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店,被告陳靜芳復參與該店之經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八德店。

㈤被告陳靜芳利用掌管睿齊公司銀行存款印鑑之便,於98年8

月11日自睿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 萬元,私自挪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㈥被告陳俞蓉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八德店之會計,未將該店會

計帳冊逐年登記,而遲於101 年4 月間始製作97年至100 年之帳冊,且將其中工程款項、薪資報酬及零用金等項目重覆列帳,足生損害於其他股東。

㈦另被告邱郁盛、陳靜芳重覆認列八德店97年度之薪資達323

萬3,424 元、零用金項目與工程款支出項目重覆認列127 萬6,716 元、97年度之工程款支出與98年度之支出重覆報帳90

2 萬4,705 元、97年度之工程款支出重覆認列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2 萬2,050 元,因認被告邱郁盛、陳靜芳以重覆列帳之方式,將八德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㈧睿齊公司於98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向案外人游龍借款200 萬元

,且98年度損益表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明細均列有還款金額本利合共計209 萬2,000 元,然此筆借款並未記載於會計帳冊,無法確認是否有借款乙情。

綜上,因認被告邱郁盛、陳靜芳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款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俞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理由二之㈡至㈧部分: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前以理由二之㈡至㈧所示部分,認被

告邱郁盛、陳靜芳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36 條第

2 款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俞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聲請人等人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屬本件之告訴人,僅為告發人等節,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分案受理後,亦以「八德店無法以法人從事護理機構工作,故以陳姵晴為八德店之負責人及報稅代表人之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有台端等102 年8 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二第82頁至84頁),則本件台端等指述被告等所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如果屬實,直接被害人應係八德店即陳姵晴與睿齊公司,台端等僅為睿齊公司股東,仍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再議意旨認台端等係本案直接受害人,容有誤會。」等理由,認定聲請人等人此部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3年2月14日逕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上情後簽結該案等各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理由二之㈠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邱郁盛、陳靜芳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人所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行,並均辯稱:邱郁盛與陳靜芳於97年間合意以彌月房之名稱及商標,由邱郁盛擔任發起人,陳靜芳為合夥人,招募其餘合夥人共同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事業,並與各合夥人簽立「股東合約書」,邱郁盛與陳靜芳招募合夥人時即預定合夥財產共分30股,每股為100 萬元,然因嗣後招募期間歷時甚久,各合夥人磋商洽談成立合夥之時間不一,且有部分原願加入之人反悔,陳靜芳為使合夥順利成立,對於上開退夥或未經認購之股分,均予以承受,故發生各合夥人所簽立「股東合約書」中所記載陳靜芳出資額有不同之情形,邱郁盛與陳靜芳均有依照合夥契約盡力經營合夥事業,並無詐欺其餘合夥人之舉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⑵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廖柏

璋、林筱芸、黃瓊儀、李勝輝及李劉秋菊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渠等係因邱郁盛表示或經親友介紹而知悉邱郁盛將成立彌月產後護理之家,並據此入股投資該產後護理之家,該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為邱郁盛與陳靜芳,自上開投資後迄至99年初始為第一次分紅,期間渠等對於遲未分紅一事雖有質疑,但未曾仔細查證,於99年10月間,邱郁盛再向渠等提議開設第二家店,因第二家店實際經營者為李治育,且獲利不錯,渠等即懷疑邱郁盛之前所稱第一家店經營不善而遲未分紅乙情為虛偽不實,經渠等要求邱郁盛與陳靜芳將97年至101 年帳冊公開,邱郁盛與陳靜芳一再推託,渠等經查證始發現陳靜芳有謊稱出資數額之情等語(他字6209卷第245至271頁參照),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等人係經邱郁盛或親友介紹而知悉邱郁盛欲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業務,繼由渠等自行考量利弊後始參與該合夥事業,自難認聲請人等人參與上開合夥事業係因邱郁盛與陳靜芳向渠等表示陳靜芳所實際出資之數額後始為投資,是聲請人等人所以會投資前揭合夥事業,既係自行評估有投資價值而投資,自難認為被告邱郁盛與陳靜芳有何對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騙使其投資之情。再者,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準此,本件被告陳靜芳於合夥期間,究竟如何出資,如何支出,均屬合夥事務之履行問題,而合夥利益之分派亦係被告陳靜芳透過合夥事業之經營所獲得,並非施用詐術所不法詐取,是被告邱郁盛、陳靜芳縱確未履行合夥事業之出資義務,而取得合夥盈利之分配,僅屬聲請人等人與被告邱郁盛、陳靜芳間之民事糾紛,核被告邱郁盛、陳靜芳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邱郁盛、陳靜芳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等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等人就理由二之㈡至㈧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合法,業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