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法安被 告 張英傑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751號),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法安告訴被告張英傑妨害名譽等罪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3年2月24日收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其貧苦而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律師,惟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聲請人之身分亦非被告,是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聲請人指定律師,聲請人倘有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循相關法律扶助規定申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