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徐富榮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黃政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富榮原以被告黃政淳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有理由(即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2月14日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未逾越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身為客家人以客語向聲請人謾罵「你是番仔」應符常情,雖依平日擔任客語專家通譯之證人江菊桃具結證述,客語「番仔」與國語「煩ㄟ」一詞發音近似,惟仍無法證實被告係以國語指責聲請人「煩ㄟ」。況以當時雙方衝突對立且均以客語為之之情形觀,顯然被告係以客語「番仔」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㈡、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在現場樓梯間爭執,當時雖僅有聲請人夫婦與被告夫婦共計四人在場,惟現場樓梯間係屬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其他住戶得以隨時進出,應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難謂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當時係以強硬之方式將聲請人拉進被告住處,輔以強硬之語氣迫使聲請人配合,綜合當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不應拘泥於「我不會打你」一語,即認定被告係向聲請人表達無意施用暴力,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被告之行為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被告未阻止聲請人離開,而阻卻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均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同一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4樓層,乃上下樓鄰居關係,該棟大樓為71年6月9日建造完成,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建材,茲因系爭大樓公用之水塔出現裂痕及漏水情形,造成各樓層間多有壁癌現象,被告遂於101年3月2日委請訴外人舍子美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舍子美學公司)詹秉縈承攬被告住處之修繕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迄至101年8月10日止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18頁),並有卷附之被告提供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重建水塔之意見表、系爭大樓外觀漏水、樓層間出現壁癌等相關照片、施工公告、舍子美學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委託契約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第26至5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1、按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說他(指聲請人)很煩。當天徐富榮說他家漏水,說整棟大樓都在漏水,他一直煩我要幫他修繕,所以我覺得很煩,我說漏水的事很煩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5反面頁)。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固結證稱:我在3樓樓梯間遇到被告,他要下樓,我剛好要回家。我跟被告說:「我找你好幾次找不到人,你每次修理房屋都會漏水」,被告對我說他那邊也有一點滲水。我跟被告說要幫我修理房屋,不然我生活很不愉快,被告就用我用客家話罵我「你是蕃仔」,我跟被告都是客家人。被告要我去他家看漏水的地方,我一進去他就強拉我的手,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我不會打你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93號卷第15反面頁)。惟按文字、語言乃人類生活之主要溝工具,但每人對於文字、語言之解讀,因人之價值觀、生活習慣與當下感受而有所不同,相同之文字、語言,在理解上,亦未必相同。甚者,每一時代對於相同之文字、語言,在解釋上會所有差異。何謂「侮辱」,參考學理見解,除須符合上開定義外,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住在系爭大樓4樓,因苦於該大樓公用之水塔出現裂痕及漏水,故於101年3月2日委請舍子美學公司承攬被告住處之修繕工程,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亦因所住房屋漏水問題,一直要求被告協助修繕,除據聲請人證述如前,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劉秀英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也在樓梯間,我先生跟黃政淳在討論漏水的事情,黃政淳要我們去樓上看。黃政淳房子漏水一直漏到我們這邊,跟他反應他也不理不睬等語可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6及其反面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早因房屋漏水問題,屢有爭執,是當被告於樓梯間遭聲請人攔下質問修繕漏水乙事時,被告出於不耐煩之客觀環境下,而口出上開言語,非全然無據;次查,「你是蕃仔」此語以客語抑或國語發音,雖有不同之含意,但依據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特約通譯江菊桃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是蕃仔』這句話的客語怎麼說?)『你是蕃仔』。(問:聽起來與國語的『你黑煩ㄟ』很類似?)是。」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0頁),足見客語之「你是蕃仔」音與「你黑煩ㄟ」極為相似,是被告於斯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尚無從確認係全程以國語,或客語,抑或國客語穿插對話。況參以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在他們後面,我聽到徐富榮大聲說你要做什麼,黃政淳說我不是要打你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6頁),言下之意,被告與聲請人在樓梯間之對話是以國語為之,則被告是否徒以客語冒出「蕃仔」之詞,抑或是聲請人與被告同為客家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聲請人遂以母語解讀認被告係以客語「蕃仔」辱之,亦有可疑,則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足憑信,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侮辱犯行。
㈢、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該惡害之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去他家看漏水的地方,我一進去他就強拉我的手,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我不會打你啦,他用很大的力氣拉我,那個情境很緊張,我會害怕,而且很痛等語(見偵續卷第15反面頁),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曾在樓梯間對聲請人說「我不是要打你」等語,亦經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6頁),可認被告於當時確有拉著聲請人之手前往其住處查看漏水問題,且細觀聲請人所指被告所言「我不會打你」等語,依當下情況,被告雖與聲請人間因漏水修繕問題互有口角,但被告此語無非係為免除聲請人堪慮,僅邀聲請人共同查看被告住處,告知其住處無一倖免,同遭漏水之害,而對之表達無意施用暴力之想法;更何況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沒有阻止我離開,我就走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5反面頁),益徵被告並無後續之動作,而有意圖為恐嚇聲請人之舉措,是綜觀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欲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行,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之恐嚇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