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高春長
高德發共同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泉萬高泉吉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聲請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
一、高宏基、高泉萬及高泉吉等13人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渠等明知聲請人高春長、高德發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向高炘基、高德雄、高德聖、高永漢等派下員訛稱要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選任管理人,使高炘基等人陷於錯誤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高清雲等13人再於同意書上增列選任被告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之文字,於100 年8 月23日持之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備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等前以被告等13人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3 年1 月
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經聲請人高春長以本人親收之方式及聲請人高德發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聲請人等復共同委任律師於同年103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高清雲等1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拿同意書給派下員簽名時,其上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泉萬、高泉吉」等字樣,且有向派下員解說清楚,才簽署同意書,並非係在派下員簽名後才將被告高清雲等人之姓名添加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13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同
意書,除於抬頭處載有「同意書」3 字,及以打字之方式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等字樣外,並以手寫之方式書寫推舉管理人之姓名,並繪有3 條平行線,於同意書下方則有讓同意推舉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捺手印之表格,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148 頁至第2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同
意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改選被告等13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卻於取得同意書後,未經已簽名之派下員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同意書內容變更為改選被告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或同意書上本無新任管理人姓名之記載,並持之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辨理變更管理人之程序,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然:
⒈關於證人高炘基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炘基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是被告高清雲拿到伊家給伊簽的,他說要開派下員大會要簽名,說舊的管理員不開會,打算召開大家來開會,簽名時同意書上管理人姓名是空白的,簽名時沒仔細看這是推舉管理人的同意書,印象中有打字,但打字下面是空白,伊簽名的前方及後方有些有簽,有些沒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2至13頁)。依前所述,證人高炘基簽署之同意書,除於抬頭處載有「同意書」3 字外,有以打字之方式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等字樣,並以手寫推舉管理人之姓名,推舉管理人之姓名位置下方並繪有3 條平行線,衡諸常情,若證人高炘基簽署同意書時,未能注意該份同意書上究竟有無載明解任、選任管理人之事項或有無他人簽名,何以卻得注意該份同意書並未載有受推舉管理人之姓名?證人高炘基前揭證述,實非無疑。再者,於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位在證人高炘基前之派下員即證人高飛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對同意書之樣式沒印象,但記得被告高清雲2 人到基隆來,伊對於被告高清雲解釋舊管理人沒改選且盜賣土地,要選任新管理人來追究責任有印象,但伊忘記有沒有拿東西給伊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㈡第46頁),則被告高清雲等人辯稱拿同意書給派下員簽名時都有解說清楚等情,尚非無據。
⒉關於證人高永漢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永漢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係伊不認識的人拿來伊家交予伊簽名,是要當作拜訪的證據,伊簽名時有配戴眼鏡,同意書上並未載有被推舉人姓名,沒有看到文件上面寫的「同意書」,也沒有看文件上面打字的內容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16至17頁),然證人高永漢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現在看不清楚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等語,經配戴眼鏡後仍表示看不清楚等情(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7頁)。
證人高永漢既於配戴眼鏡後仍未能清楚辨識同意書之內容,何以得明確證述對於同意書上下方有無其他人簽名表示沒印象,卻得以記得同意書上並未填載新選任之管理人姓名於其上之情?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高啟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係被告高明來,因父親要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伊幫忙拿同意書給其他派下員簽,同意書上早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伊也告知高永漢伊父親名列其內,證人高永漢看了一下就很客氣的說「好,我幫你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㈡第41頁),是證人高永漢前揭之證述,恐屬有疑,自難認證人高永漢於簽署同意書時並未載明解任、選任管理人之事項及受推舉管理人之姓名。
⒊關於證人高富安、高國忠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富安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係在100 年12月15日開完會簽的,伊不知道是甚麼文件,沒注意到是同意書,人家簽名伊就簽,伊以為是開會領車馬費,也沒有注意到這是同意書,要解任就管理人,並選任新管理人,上面人名部分是空白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46頁);證人高國忠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係被告高清雲交予伊簽名,說要改選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簽名時沒有看到甚麼文字,也沒有看到同意書3 個字,也沒有看到同意書下三行打字的文字,伊簽名時,簽名欄上方全部空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47至48頁);證人高富安、高國忠雖均證稱簽名時,同意書上並未載明新管理人之姓名,惟渠等簽名時亦均未見簽署之文件為同意書,何以能確認該份同意書上並未載有新管理人之姓名?渠等之證述,尚屬有疑。再者,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位置在證人高富安、高國忠前之派下員即證人高全盛證稱:在簽同意書時,上面已經有寫要選誰為新的管理人,簽名時已經有很多人簽,伊簽名時後面好像有人簽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㈡第47頁),是難認證人高富安、高國忠於簽署同意書時並未載明解任、選任管理人之事項及受推舉管理人之姓名。
⒋關於高銘全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銘全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否認曾簽署該份同意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46頁),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高清雲有跟證人高聖棠到伊家說要改選管理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52頁),並坦承同意書上「高銘全」為其所親簽,且證人高聖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是被告高德三,因父親要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伊才幫忙拿同意書給派下員簽名,伊與高清雲等5 人一起去高銘全住處,由高清雲向高銘全解說,當時高銘全表示還要跟其他兄弟討論,伊就載高清雲等人先離去,晚上伊一人返回找高銘全,之後高銘全、高銘富兄弟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224 至225 頁),且被告高清雲於偵查中供稱:伊跟高聖棠拿同意書給證人高銘全,有跟他解釋這是要解任舊的管理人,並選任伊等管理人,是高聖棠留下來向他解釋後才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52頁),則證人高銘全前揭證述並未簽署該份同意書等情,實屬有疑。又證人高銘財即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位置在證人高銘全前之派下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已載明欲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證人高聖棠有詳細解說同意書之意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
226 頁),是被告等13人辯稱於簽署同意書前有解說等語,尚非無據。
⒌關於證人高登岸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登岸雖於偵查中證稱:拿同意書來的人只說要開會,沒說要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52至53頁);惟證人高聖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證人高登岸表示為父親而來,證人高登岸表示與父親相識,也知道祭祀公業財務不清,伊說要請證人高登岸支持被告高清雲等人擔任新管理人,等連署通過門檻,才能當新的管理人,也才有權利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伊還有指同意書上父親的名字給證人高登岸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225 頁),且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位置在證人高登岸前之派下員高瑤輝於偵查中證稱:拿給伊簽名的人說要重選管理人,證人高聖棠有說要選誰,但伊都不認識,他說10、20年沒重選,也做得不理想,伊贊成重選,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有手寫一些管理人姓名,但都不認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㈡第53頁),是被告等13人辯稱於簽署同意書前有解說等語,尚非無據。
⒍關於證人高登山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登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拿給伊簽同意書,對方說要開會,伊眼睛都看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53頁);惟被告高成賢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同意書交予證人高登山簽名時,有向證人高登山解釋簽名的意義是要解任舊管理人,並選任高清雲等人為新管理人,但高登山年紀很大,伊不曉得證人高登山有無聽懂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53頁),證人高登山年事已高,視力亦有辨識不清之情事,依其證述實難確認其於簽署同意書時,該份同意書上究竟有無記載管理人之姓名,難逕認被告等13人有變造同意書之犯行。
⒎關於證人高德雄、高德勝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德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清雲及「阿同」在下午1、2 點拿單子給伊簽,被告高清雲說管理委員已當了20多年了,老的老死的死,應該要改選,說要改選的話就簽名,伊當時看有人簽了,伊就簽名並蓋章,表示同意改選,簽名時並沒有注意到同意書這些字,沒有看到打字及手寫管理人的名字,只有看到簽名的旁邊也有人簽名。當時對方有問伊弟弟在哪,伊說你們跟他說要改選他就會簽,伊弟弟看到伊有簽他就會簽了等語(見102 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且證人高德勝於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開會的前幾天,哥哥高德雄在上午打電話給伊,說這次開會可能有人會拿給伊簽名,說派下員要改選管理人,當天下午4、5 點就有人來跟伊說這是高氏宗族要開會,叫伊在文件上面簽名,伊簽名當時並沒有仔細看,沒看到同意書字樣,只看到上面有伊哥哥的名字,伊就跟著簽了,簽名時打字跟手寫的人名應該都沒有等語(見102 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則證人高德勝、高德雄於簽署同意書時,該份同意書上除其他派下員之簽名外,並未見有其他文字之記載。然證人高德勝於偵查中卻曾證稱:伊記得同意書是一個年輕人拿給伊簽的,跟伊說是開會的事,要選13個管理人,但沒說選哪13個,伊很忙,沒辦法問細節就簽名,伊在簽名前有以電話中問哥哥說這可以簽名嗎,哥哥說可以簽,伊就簽了。簽名時,伊記得同意書上打字的部分存在,並沒有看打字的內容,但候選人名字沒有在上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5至16頁),則證人高德勝就其簽名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究否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等字樣,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高德勝既在證人高德雄簽署同意書後始簽署同意書,殊難想像對於同份同意書內容之記載有所不同。再者,證人高聖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高清雲一起去找證人高德雄,證人高德雄簽名時,已有手寫的這些管理人簽名,被告高清雲有跟證人高德雄解釋同意書是要選這些新管理人,解任78年之管理人,後來伊就開車載證人高德雄及被告高清雲去找證人高德勝,但證人高德勝不在,隔天伊就拿同意書去給證人高德勝簽等語(見102 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依證人高德勝、高德雄、高聖棠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高清雲與證人高聖棠拜訪證人高德雄告知欲改選管理人,證人高德雄簽完名後,告知被告高清雲、證人高聖棠其弟即證人高德勝之住處,並讓被告高清雲告知證人高德勝簽同意書改選管理人,證人高聖棠即前往找證人高德勝簽名,並告知證人高德勝要選13個管理人,證人高德勝係在證人高德雄已告知要改選管理人之情形下同意簽名,則證人高聖棠既已明確向證人高德勝表示欲改選13位管理人,證人高德雄、高德勝證述其於簽同意書當時,並無見欲選任之管理人姓名於其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
⒏關於證人高榮煌、高樹賢、高樹立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證人高榮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清雲給伊簽同意書的,他拿高佛成祭祀公業規約給伊看,表示因為要改選管理人,解任舊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伊簽名時上面就寫了被推舉人姓名,被告高清雲也有跟伊解說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18頁);證人高樹賢亦於偵查中證稱:於簽同意書時知道要重新選委員,也知道要選哪些人,簽名時同意書上面被選任人的姓名有在上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9頁);證人高樹立於偵查中亦證稱:同意書是叔叔高呈祥拿給伊簽的,他有說是要推舉同意書上面那些人為新的管理人,並解任舊的管理人,伊確定簽同意書上面已經有寫要推舉被告高清雲等人為管理人,在伊簽名前面的人已經簽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227 頁),則證人高榮煌、高樹賢、高樹立於簽署同意書時,該等同意書上均已填載欲選任之管理人姓名無誤,益徵被告等13人辯稱事先已在同意書上填載欲選任之管理人姓名,給派下員簽同意書時均有詳細解說等語,顯非虛妄。
⒐至證人高銘宏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要簽同意書,也沒
簽過,是被告高清雲說檢察官會問伊有沒有看到同意書上有寫管理人名字,要伊說有,並要伊說有簽名,簽名是自己劃掉,但家人說是偽證會判刑,第二次伊就拒絕高清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㈡第43至44頁);然證人高聖棠證稱:伊與被告高清雲去找證人高銘宏好多次,他都不在,後來就請開計程車的同事「陳先生」幫忙找,但「陳先生」說是高銘宏家人代簽的,被告高清雲說這樣不行,就在伊面前將證人高銘宏的簽名劃掉。被告高清雲去找證人高銘宏做證時,伊有在場,被告高清雲並沒有要證人高銘宏出庭做證時說他有簽名又劃掉,證人高銘宏非常支持被告高清雲的努力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81頁),是證人高聖棠委託「陳先生」拿載明被推選之新管理人之同意書去找高銘宏簽名,因未遇見高銘宏,由高銘宏家人代為簽名後,被告高清雲覺得代簽不妥,便在證人高聖棠面前將同意書上高銘宏之簽名劃掉,於同意書上之「高銘宏」之署名確非其本人所簽署,惟亦難逕認被告等13人確有未經證人高銘宏之同意擅自於同意書上簽署「高銘宏」之姓名,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⒑承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13人提出同意書予祭祀公業高佛成
之派下員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改選被告等13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卻於取得同意書後,未經已簽名之派下員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同意書內容變更為改選被告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或同意書上本無新任管理人姓名之記載等情,自亦難認被告等13人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聲請人雖提出異議書24份證明被告等13人向其等說明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將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並聲稱因作業所需,要求其等先於尚未填寫管理人姓名之同意書上蓋章,有異議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12
4 至147 頁),然同意書上既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等語,足認同意書已明確表示該同意書係用於解任祭祀公業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等事後出具異議書主張未能理解該同意書之用途或不知究意欲推選何人為新任管理人,實與同意書所載文義並不相符,實難作為被告等13人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等13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另以100 年12月15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可證被告等13人拿同意書給派下員簽署時,並未讓派下員知悉簽署目的係為改選管理人云云,然觀諸該份會議紀錄,雖載有派下員高銘全發言:「伊要請問主席,第一次開這個會真的很感謝,你的訴求我們都能認同,我們這次選管理人是怎麼選出來的?383 個人我有蓋章,不過我蓋章是支持開會及財產公佈,不是說選13個管理人…」、派下員高吳棟發言:「我很高興清雲兄有辦法坐上主席台這位置,如同我兩年前預言的事情…今天是用甚麼名義召開派下員大會,是用新管理人身分,還是一群派下員自動一起組成起來來開這個會議,…不然下面所有的議題很可能就是這個議題全部都被推翻掉了」、派下員高明義發言:「我先用一分鐘來介紹自己…我現在主要針對合法性的問題,今天有辦法召開這會議是因為這個公文,我是支持新派的,但也不是舊派的…你說你很辛苦努力為了大家,我說我給你認同,我一個派下員願意協助你…」,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203 至204 頁),顯見於該次會議中派下員高銘全、高吳棟、高明義對於被告高清雲召開100 年12月15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性表示意見。然依前所述,證人高銘全證述其並未簽署同意書實屬有疑,且高吳棟、高明義2 人均未於同意書上連署、簽名,參以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擬稿時伊建議要加上解任78年間原管理人之職位及被推選人一定要親自簽名在上面,當時怕有些被推舉的人反悔,所以才會有一部分用手填寫的部分,同意書是載明新管理人後再拿給派下員簽名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398 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至第8 頁),實難以其等於派下員大會之發言,即逕認被告等13人提出之同意書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認被告等13人有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1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