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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謹屏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林月華

劉張時春林秀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月華、劉張時春、林秀霞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

3 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月華擔任負責

人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於100年6 月1 日簽訂之財務顧問合約,內容略為:聲請人為華致公司提供財務核算以及資本市場募集資金等參考意見(委託財務顧問目的),提供服務範圍為協助華致公司各會計核算單位、財稅、金融、證券、募集及公司股票上市規劃等各項相關政策(財務諮詢服務範圍),聲請人之權利略為:有權查詢與財務諮詢工作相關的資產及合約、協議書、其他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有權與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座談了解有助於財務諮詢工作的事項;有優先權提供華致公司之有價證券(含未上市及上市)之合法輔導承銷券商及有權專任華致公司之股務代理(此乃聲請人公司本於專業服務之職責所在)等情,有該財務顧問合約乙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第21至22頁)。嗣於100 年6 月16日,聲請人即認購華致公司增資股票為「華致公司」之5000萬股本之800 萬元之實質股權,股票編號為100-NE-0000000 號至100-NE-0000000號,共80張,每張1 萬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800 萬元整,並約定:上開

800 萬之實質股票,華致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前完成股票過戶予聲請人,且記明「本次過戶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之實質100%股權。」等情,復有前揭100 年6 月16日簽訂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確認書1 紙在卷可稽(下稱增資股確認書,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第23頁),聲請人旋於同日先後匯款180 萬元及620 萬元至華致公司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華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匯款回條2 紙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第40頁),故聲請人以其財務、投資專業成為華致公司提供財務顧問後,並於華致公司增資時予以認股等情,洵可認定。

㈡復查,聲請人於上開約定100 年6 月28日股票過戶期限前,即

自行主動於100 年6 月27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函告華致公司解除前揭100 年6 月16日簽訂之增資認股事宜並催告華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上開款項800 萬元,且表示「無庸辦理股票過戶」,華致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乙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100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第23之1 至28頁),是本件係因聲請人於前開約定之100 年6月28日履約日前,逕向被告林月華代表之華致公司解除契約,並表示無庸辦理股票過戶,致被告林月華等因而未向聲請人履行前揭約定之給付內容,亦可認定。聲請人雖以:被告林月華明知華致公司並無增資,亦無控股持有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股權之情,向聲請人佯稱華致公司將增資為5000萬股等上情,致使聲請人為上開認股及匯款,詎被告林月華並未依約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增資股票及過戶與聲請人,且未依催告返還前開800 萬元增資認股款,聲請人因而受騙云云。然查,自上開財務顧問合約簽訂後,增資股確認書簽訂前,即於100 年6 月15日,被告林月華提供華致公司100 年度營運計畫報告書予聲請人之員工許玉詩察看,該報告書內容係說明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且被告林月華以其先生楊健志係大安區有名望的老醫師為擔保,並說楊健志在大安區開業已經有26年,許玉詩也實際查過楊健志的確在大安區開業26年;告訴人公司在溝通過程中,有口頭同意協助公開發行股票;且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亦曾收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會計師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華致公司增資預訂時程等情,業據聲請人員工許玉詩於偵查時陳述綦詳(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卷第104 至105 頁),復有許玉詩提出之100 年6月12日會計師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126 號卷第110 頁)及華致公司公司組織、各事業體簡介、華致集團合康診所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負責藥師聘任契約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林月華確於100 年6 月14日代表華致公司,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印製增資之股票一節,亦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卷第91頁)。復觀諸上開增資股確認書第七條載明:「本次過戶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之實質100%股權。」等約定內容,益徵聲請人確已為相關確認無訛。衡以聲請人乃具財務專業而提供財務諮詢、協助有價證券輔導承銷、股務代理之專業投資公司,上開契約內容及與被告林月華之互動往返情節,均核屬聲請人之專業領域範疇,又被告林月華所稱華致公司之增資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徵。是以,聲請人本身即為專業財務顧問公司,於100 年間先行擔任華致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專任華致公司之股務代理(乃聲請人之專業服務職責所在),復經其專業考量調查並確認華致公司有增資發行股票之事宜,方於100 年6月16日認購華致公司增資股票800 萬元,據此,顯難謂被告林月華關此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係以華致公司之增資股票為認購之標的,此為增

資股確認書第一條所明確約定,核與前揭被告林月華代表華致公司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辦理印製增資之「華致公司」股票相符,是被告林月華、華致公司確有增資及發行股票等情,自可採信。至該確認書第七條約定華致公司對於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之實質股權部分,業經證人即華致公司股東楊健志、證人即合康診所負責醫師謝美芬、證人即合康藥局負責藥師王雅君均具結證述明確(102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81至84頁),復有華致集團合康診所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負責藥師聘任契約書等附卷可考(102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且華致公司與上開診所、藥局間亦有金錢往來之情,另有華致公司未到期支票明細、華致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卷第64至66頁、第138 至143頁)。執此,亦堪認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葯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確係由華致公司所投資無訛,且聲請人既已在增資股確認書第七條載明「經雙方確認」等文字,更可見聲請人於簽立增資股確認書前已然依其所具之專業智識背景,對其專業領域範疇進行相關查證,故亦難認定關於該契約內容之簽訂,被告林月華有何不實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末查,被告林月華因有資金需要,遂透過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之

陳美玲向被告林秀霞借貸1 千8 百萬元,並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地下2 層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秀霞,之後被告林月華資金仍不足,又再透過陳美玲向被告劉張時春借貸4 百萬元,而被告林月華則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6 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6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張時春,後來被告林月華又陸續借款,均係由被告林秀霞、劉張時春提供資金,嗣因覺得被告林月華資金周轉出現狀況,為了確保債權,所以就要求被告林月華將上開不動產各辦理信託登記,且信託登記契約亦載明管理期間所生之利益同意優先償付上開各抵押債權,而被告林月華於借貸時亦簽發同額本票,嗣被告林月華無法清償,被告劉張時春及林秀霞即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玲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194 至195 頁),並有被告林月華與林秀霞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本票、借據、領款同意書、匯款回條、銀行支票、匯款聲請書、建物及土地謄本、信託契約書等文件資料(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150 至170 頁),以及被告林月華與劉張時春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本票、借據、領款同意書、匯出匯款憑證、建物及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資料(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171 至180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102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卷第15至1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2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201 至202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劉張時春、林秀霞所辯,應可憑採(102 年度偵續字第

195 號卷第187 至188 頁),綜此,堪認被告林月華確係向被告劉張時春、林秀霞借款後,為擔保債務始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被告林月華向被告劉張時春、林秀霞借款、設定抵押權等節,堪認為真正,並無登記事項不實可言,被告三人上開所為,難認於法有違,自無從認渠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