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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秀代 理 人 陳奕澄律師被 告 詹正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9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商標法之犯行,茲查,依卷附之被告販售之羽絨被斜角上車縫有「Royal Down」圖樣,全部均由英文粗楷體組成,以灰綠底白呈現,該字第一字母R,第2字母

O、第4字母a、第5字母d及第6字母O中心圓圈部分,均有以圖畫代替圓圈;反觀聲請人註冊登記之「Royal」商標,係以藝術字體呈現,且僅第一個字母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其下並附有一排日文小字所組成,依整體觀察,並不相似,應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英文「Royal」係皇家的、王室之意,為既有的詞彙,並非聲請人所獨創,復檢索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以之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甚至在被套等寢具商品上,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本件兩造商標將之組合不同之日文或英文或圖形,均足使消費者做為識別商品來源標誌,仍具有相當之商標識別性,不能僅以被告與聲請人使用相同英文字母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告訴意旨主要係認聲請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雖「Royal」之外,另尚有日文字樣,畢竟係以「Royal」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被告之舉有淡化聲請人商標之虞,是應參酌商標淡化理論,而認被告之標示方式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參聲請人提出其註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根據,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19日(101)智商2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該評定書係由寶松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評定人,聲請人為受評定之商標權人,該評定書僅確認聲請人之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未逕指聲請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告訴意旨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4頁末行以下之第5頁,固指出「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以「相關」事業而言,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既從事相同之被類商業,難謂同業間之被告不識聲請人之商標為何,惟「Royal」既有皇家及王室意,為消費者認為形容較佳品質之感覺,非聲請人獨創,即難以排除在不同商品間有以之為形容品質佳之用法,其識別性先天即不高,況被告公司就「Royal」業取得在羽毛類之商標權,其在羽毛棉背上有「Royaldown」之字樣,尚難謂其非在標示羽毛之商標部分,而係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此與寶松公司不欲聲請人使用「Royal」」為商標,申請評定結果認在各有區別之情況下,無法獨占使用「Royal」之例類似。聲請人認被告之舉有淡化其註冊商標之虞,並非刑法之範疇,而以同業之被告公司曾檢舉聲請人公司羽毛使用成份問題,亦難據此認被告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係意在侵害聲請人之商標。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