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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徐亢緒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莊執仁

朱光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徐亢緒前以被告莊執仁、朱光仁2 人涉犯妨害秘密、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7 、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後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不變期間之末日103 年3 月2 日為週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103 年3 月3 日),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執仁係聲請人美育旺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下簡稱美育旺旺公司)之股東,明知於不詳時間,在美育旺旺公司上址內,無故知悉並持有美育旺旺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徐亢緒個人應秘密信用卡帳單相關資料,及所知悉之美育旺旺公司應秘密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往來資料,(上開2 份資料如卷附刑事告訴狀告證一內所附之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聲證3 至聲證16,下稱系爭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予保密,竟與所委任之律師即被告朱光仁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未經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之同意,於100 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被告朱光仁,再由被告朱光仁撰寫上開民事聲請狀(詳卷附刑事告訴狀告證一)並檢附上開應秘密之系爭訴訟證據資料,於100 年12月19日提出至本院民事庭以聲請對美育旺旺公司指派檢查人,而無故以此方式洩漏其因等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被告莊執仁、朱光仁復於101 年3月中旬某日,無故將上開民事聲請狀(及該狀檢附應秘密之系爭訴訟證據資料)加上如附件所示之虛偽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之名譽、信用之文字,寄予正在與美育旺旺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之SIG 公司,而洩漏彼等業務上知悉之上開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應秘密之事項,並以此方式造成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名譽及信用受損。因認被告莊執仁涉有刑法第315 條、第317 條妨害秘密、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另被告朱光仁涉有刑法第316 條之妨害秘密、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詎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莊執仁係如何違法取得系爭訴訟證據資料,遽信被告莊執仁所稱係由一匿名股東交付予伊之「幽靈抗辯」,復未逐一審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就被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嫌所提之諸多論述即駁回再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莊執仁曾以其妻李怡娟名義委任被告朱光仁於100 年12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美育旺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美育旺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被告莊執仁為此有將系爭訴訟證據資料交予被告朱光仁提出於本院,作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證據使用;另被告2 人又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將前案民事聲請狀加上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寄予正在與美育旺旺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之SIG 公司等情,並有前案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系爭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然被告2 人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秘密、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被告莊執仁辯稱:被告朱光仁係執業律師,伊前委任被告朱光仁對美育旺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伊將系爭訴訟證據資料交與被告朱光仁作為訴訟使用,並無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祕密,所交給被告朱光仁之徐亢緒信用卡資料,是透過匿名股東取得,因為信用卡的請款有列在公司財務帳上,是公司財務資料的一部分,所以可以取得,包括該信用卡資料及其他財務資料,經同被告朱光仁律師討論後,被告朱光仁表示如果有疑義,可以檢附資料聲請做民事檢查人,另因透過其他資料,得知SIG 公司在跟徐亢緒談併購的事情,因伊沒有被告知,會影響伊的股東權益,所以伊才寄聲請狀給SIG 公司等語;被告朱光仁則辯稱:伊為執業律師,當時的目的是希望訴訟外解決,當事人莊執任委任伊處理事情,伊接受委任後,對美育旺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寫了1 份民事檢查聲請狀後寄給SIG 公司,伊認為這是律師之職責,因為當事人認為這樣可以對徐亢緒構成壓力,讓他談和解,所以莊執仁請伊幫忙伊處理寄送的事宜,系爭訴訟證據資料是莊執仁提出的,伊並無誹謗、妨害信用及妨害秘密等詞。經查:

㈠被告莊執仁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

1.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莊執仁係以違法手段取得系爭訴訟證據資料,而認被告莊執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 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云云,然查,系爭訴訟證據資料內容包括:美育旺旺公司上海銀行存摺暨現金帳簿節本、美育旺旺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暨現金帳簿節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美育旺旺公司98年10月12日支出申請單(內容:美國運通信用卡款項)、匯款收據及徐亢緒與其女兒徐小猷之美國運通卡帳單影本各1 份、及美育旺旺公司98年11月11日支出申請單(內容:支付信用卡等款項)、匯款單據、徐亢緒及其妻女曾琤、徐小猷之兆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物(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第19至86頁),其中美育旺旺公司之銀行存摺、現金帳簿及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均屬公司之財務會計簿冊資料,董事會依法本應備妥置於公司以供監察人隨時查核,並據以製作會計表冊供股東隨時查閱;至於徐亢緒及其妻女之上開信用卡對帳單資料部分,徐亢緒於偵查中自陳:伊的信用卡資料曾經因為做為公司財務上使用,而公司需要支付伊的信用卡款項,所以有把信用卡資料交給公司,而被告莊執仁所取得伊的信用卡資料中有伊以信用卡支付公司費用而需要公司替伊付信用卡款項的資料,公司替伊付完信用卡費用後,有可能會留存伊的信用卡資料做為公司支付伊信用卡的紀錄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282 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莊執仁所提出之系爭訴訟證據資料亦為美育旺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一部,被告莊執仁自可能透過公司監察人行使查核權、股東查閱董事會所造具會計表冊、或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持上開會計憑證造具會計表冊、報帳或報稅等機會取得上列財務會計資料,管道甚多,而不必然須以無故拆封之他人封緘之文件方式為之。

2.況且本件聲請人徐亢緒為美育旺旺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並為上列資料之持有人,對於該等資料之流向應知之最詳,如確有封緘文件遭他人無故拆封之情事,徐亢緒自無不知之理,然徐亢緒自陳:上開信用卡資料可能係伊的特別助理唐苡蓁影印後交給朱光仁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37頁),顯見並無其他可疑跡象顯示係遭被告莊執仁無故拆封而取得;檢察官又已依徐亢緒之指訴,傳喚證人唐苡蓁到庭陳述,惟據證人唐苡蓁證稱:伊從來沒有幫徐亢緒處理個人信用卡繳款的工作,徐亢緒也未曾將個人信用卡帳單等相關資料交給伊過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0頁反面),核與徐亢緒上開所言不符,徐亢緒又未能再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實已窮盡各種調查手段,而仍無從取得被告莊執仁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執仁雖始終不願供出資料來源,僅稱為公司另一匿名股東所交付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無論被告莊執仁此節抗辯是否屬實,均無解於檢察官應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是聲請人屢以被告莊執仁未能舉出上開匿名股東之真實身分以供傳喚證明自己所述為真,應認被告所辯為無稽,故犯行堪予認定云云,顯不足為採。

㈡被告莊執仁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被告朱光仁涉犯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元以下罰金。可知上開規定均以「無故」洩漏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2.觀諸被告莊執仁委任被告朱光仁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檢附之系爭訴訟證據資料,內容雖為聲請人美育旺旺公司及徐亢緒個人之財務資料,然該案選任檢查人民事事件之爭點,即在被告莊執仁主張美育旺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徐亢緒疑似有挪用公司資金清償個人卡債之情形,因認有必要由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美育旺旺公司之財務狀況,此有該份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第7 至18頁),堪認系爭訴訟證據資料係作為佐證美育旺旺公司與徐亢緒間財務狀況有檢查必要之重要資料,是被告莊執仁基於美育旺旺公司匿名股東身分,為確保其投資,而進行搜集前開資料,並委由律師即被告朱光仁以被告莊執仁之妻李怡娟之名義,提出於本院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難認無正當、合法之目的。

3.被告2 人雖於101 年3 月間另將上開訴訟證據資料寄予SIG公司,然查,斯時美育旺旺公司正與SIG 公司洽談合作投資一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被告莊執仁作為美育旺旺公司之匿名股東,股份未經登記,因恐自己之合法股東權益遭剝奪,遂委任被告朱光仁撰寫如附件所示書狀連同檢附上開訴訟證據資料寄予SIG 公司,令合作對象SIG 公司知悉自己亦為股份持有人之一,同時揭露美育旺旺公司與徐亢緒間之相關財務情形,使資訊透明化,SIG 公司得以詳實評估投資之可行性,藉以保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其2 人所為亦難認係「無故」洩漏上開秘密。

4.從而,被告2 人提出系爭訴訟證據資料予本院及SIG 公司之行為,均不得認與刑法第317 條、第316 條妨害秘密罪嫌「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自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自訴人應負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可參)。

2.聲請人雖以被告2 人向法院及SIG 公司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中內容包括「徐亢緒將相對人(註:即美育旺旺公司)公司資產賤賣予國外財團」、「相對人公司之資金尚有諸多支付徐亢緒或其家族私人花用之情形」、「相對人公司儼然成為徐亢緒及曾琤個人及家族之提款機」等語,欠缺任何證據相佐,且逾越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範圍,又與公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被告2 人發表上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查:

⑴被告2 人所撰完整文義乃為:「聲請人近來聽聞徐亢緒將相

對人公司資產賤賣予國外財團,故乃屢屢向相對人詢問交易細節,卻仍不得其門而入,此益徵相對人公司根本蓄意對聲請人隱匿其財務狀況,以掩飾徐亢緒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僅指出有此賤賣公司資產之傳聞,惟被告2 人並未斷定該傳聞之虛實,旨在強調其等屢向聲請人查證此事,皆未獲回應,故認聲請人有隱匿財務狀況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陳稱被告係向法院及SIG 公司散布聲請人賤賣美育旺旺公司資產之不實言論云云,容屬斷章取義,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所質疑徐亢緒擅以美育旺旺公司資產

支付其個人或家族私人花用一事,係具體舉出前揭美育旺旺公司上海銀行存摺暨現金帳簿節本、玉山銀行存摺暨現金帳簿節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美育旺旺公司98年10月12日支出申請單(內容:美國運通信用卡款項)、匯款收據及徐亢緒與其女兒徐小猷之美國運通卡帳單影本各1份、及美育旺旺公司98年11月11日支出申請單(內容:支付信用卡等款項)、匯款單據、徐亢緒及其妻女曾琤、徐小猷之兆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證物,經逐筆相互勾稽所得之結果,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並非出於虛捏。

⑶再參諸美育旺旺公司之經營狀況,除涉及股東權益外,亦與

該公司合作者之交易安全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 人依據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徐亢緒有以美育旺旺公司帳戶內資金清償自己或妻女個人信用卡債務之結果,質疑「相對人公司儼然成為徐亢緒及曾琤個人及家族之提款機」一情,尚未明顯背離其所根據之事實,難認上開評論係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2 人將向法院提出之查證結果及意見,檢附相關查證之資料寄予SIG公司,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科予妨害名譽罪責。

⑷再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克相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本件被告2 人所為發言,係以具體事實為其根據,而非虛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前條所稱之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另涉犯妨害信用罪嫌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妨害信用、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