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曾美鈴告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楊連生
許富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美鈴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寶石公司)告訴許富政涉犯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當庭對許富政、楊連生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分見該卷第36、46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富政部分:被告許富政明知系爭連戰玉製雕像(下稱系爭連戰雕像)為其與聲請人共有,委託被告楊連生販售,未經聲請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單獨取回,竟於99年11月15日,向優立寶石公司誆稱「借用」,而單獨取回該雕像並據為己有,排除聲請人對該雕像之使用收益權限,迄今亦未返還,構成普通侵占罪。㈡被告楊連生部分:⑴被告楊連生明知系爭李登輝玉製雕像(下稱系爭李登輝雕像)為聲請人及被告許富政共有,2 人共同將該雕像寄售,被告楊連生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聽從被告許富政之指示,於94年9 月14日將系爭李登輝雕像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賤價賣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構成背信罪;⑵又被告楊連生亦明知系爭連戰雕像須得聲請人及被告許富政均同意取得時,方得共同取回,竟任由被告許富政於99年11月15日以借用名義取回,亦有背信之嫌;⑶再者,被告楊連生售出上開李登輝雕像得款150 萬元後,除交付其中75萬元與被告許富政外,迄今仍不返還其餘75萬元予聲請人,核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不察,竟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允當,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許富政固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楊連生取回寄賣之系爭連戰雕像一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罪,辯稱:聲請人曾開了一張25萬元的票要付系爭兩尊雕像的原料款給鄭清海,但後來跳票,伊幫聲請人去地下錢莊借錢付原料的錢,聲請人遲未歸還這筆款項,故伊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取回兩人共有之系爭連戰雕像等語。被告楊連生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侵占犯行,並辯稱:⑴伊係根據許富政以93年1 月2 日同意書之降價同意,將系爭李登輝雕像作價15
0 萬元贈與臺灣綜合研究院(簡稱台綜院)收藏,伊以為許富政與曾美鈴為合夥人,並以許富政為代表,不知渠等2 人間有何股東紛爭,降價出售上開雕像並未背信;⑵系爭連戰雕像係遭許富政以有客人要看為由借用取回,非伊背信;⑶至於曾美鈴就系爭李登輝雕像應分得之75萬元部分,因先前均無法聯繫曾美鈴,故伊聽信許富政說詞認曾美鈴對許富政尚有欠款,而陸續同意許富政取用原保留給曾美鈴之75萬元,現曾美鈴既已出現,若曾美鈴同意許富政上開降價同意書則可取回75萬元,伊有何侵占可言等詞。經查:
㈠系爭李登輝、連戰雕像係由被告許富政、聲請人共同於86年
8 月13日交由被告楊連生開設之優立寶石公司寄售,原訂兩尊售價共800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證明確,復為被告許富政、楊生潤所自陳,並有優立寶石公司出具之收據、保險單等物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37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富政嗣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楊連生取回其中連戰雕
像,迄今尚由被告許富政持有中之事實,固為被告許富政所不否認,然查,被告許富政於86年間,曾為聲請人持票向友人盧獻忠調現25萬元,事後聲請人跳票,由被告許富政代為清償15萬元予盧獻忠一節,業據證人盧獻忠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該案並判決曾美鈴應返還15萬元予許富政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許富政與聲請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聲請人除否認上開債務外,並於96年3 月2 日、3 月9 日、3 月19日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楊連生將系爭兩尊雕像交由聲請人單獨取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5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6 、7 頁)。足見被告許富政辯稱伊因擔心聲請人不還錢,又發函說要搬走雕像,怕聲請人真的將雕像取走,才先取回連戰雕像等語,並非虛詞。由此可見,被告許富政取走系爭連戰雕像之目的並非占為己有,僅係欲保全其權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而予被告許富政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㈢被告楊連生雖於94年9 月14日將系爭李登輝雕像作價150 萬
元交予台綜院收藏,低於被告許富政與聲請人寄售時要求之
400 萬元(收據記載系爭兩尊雕像定價合計800 萬元,即每尊400 萬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37頁),惟被告楊連生辯稱此係根據被告許富政同意降價所為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許富政於93年1 月2 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茲同意原寄放在優立公司臺灣玉雕刻前總統李登輝、前副總統連戰肖像調整售價為新臺幣總價300 萬元正,並確認該兩尊雕像確為本人及曾美齡(即曾美鈴)【共有】,並已同意,前所有簽單一律作廢」等語以觀(見101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許富政確曾指示得降價為每尊150 萬元出售(即兩尊合計300 萬元),非被告楊連生自行降價,刻意損害委託人之利益。聲請人雖又指摘其亦為寄賣人之一,被告楊連生不應聽從被告許富政之片面指示,認被告楊連生仍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寄售後即搬至三重,此情業據聲請人當庭自承無誤(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95頁),佐以被告楊連生於受託後曾多次與許富政、曾美鈴2 人聯繫如何處理系爭兩尊雕像卻未獲回應,有被告楊連生於00年00月00日、96年4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多紙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47頁、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楊連生辯稱其係始終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直至被告許富政93年2 月1 日出具同意書表明調降後之售價,且稱此售價業經共有人曾美鈴同意,其方於94年9 月14日以150 萬元作價處分系爭李登輝雕像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被告楊連生係故意違背聲請人之意思,降價賤賣上開雕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此部分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㈣又被告楊連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連戰雕像交與被告許富
政,係因被告許富政告稱有客戶有意購買該雕像,故向被告楊連生「借用」後暫行取回一節,為被告許富政所自陳(見
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許富政出具之借據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3 頁)。被告許富政為寄賣人之一,為仲介買賣請求交還暫用,亦屬合理,被告楊連生實無從預見被告許富政取回該雕像之動機係為保全其債權,而非真正有客戶欲購買;此參被告楊連生事後因被告許富政遲未歸還,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甚至以優立寶石公司之名義對許富政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有臺北光復郵局115 、1249、549 號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第1 至7 頁),即知被告楊連生主觀上僅係暫時交予被告許富政使用,約定用畢即應歸還,非為圖自己或許富政之不法利益,或為造成另名寄賣人即聲請人之損害。是被告楊連生應被告許富政之要求,將該雕像暫時交還,尚無背信可言。
㈤至被告楊連生於00年0 月00日作價處分系爭李登輝雕像後,
雖尚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75萬元交予聲請人,然此乃因被告楊連生原先無法聯絡聲請人致無法交付,業如前述;直至96年3 月2 日聲請人雖主動發函予被告楊連生要求取回雕像並予結算(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6 頁),然斯時被告許富政又向被告楊連生告知其與聲請人間尚有債務糾紛,欲以上開75萬元與其積欠楊連生之債務作三方抵銷,有被告許富政與楊連生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72頁),被告楊連生因認該2 人間之債務狀況不明而不敢貿然給付,不能遽認被告楊連生就上開款項有何侵占意圖。被告楊連生於本案中,尚多次陳明若能釐清上開債務狀況,且聲請人同意被告許富政前揭同意降價之意思,其即願將賣價之75萬元交予聲請人(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7頁、第95頁、第102 頁),益見被告楊連生應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