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 昇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陳志成
林智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2月2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昇(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成、林智輝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同年3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林智輝2人於93年1月至3月間分別擔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改制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及外科住院醫師,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張明富因左腳腳指壞疽於93年2月3日前往就醫,分別由被告2人負責診療,於93年2月5日起即對之截趾清創手術;2月13日進行膝下截肢手術;2月18日進行左側膝下截肢併感染清創手術,惟被害人病情未見好轉而發生惡化。嗣93年3月6日因左下肢壞疽截肢術後併感染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陳志成、林智輝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被告陳志成辯稱:伊現在離開仁愛醫院,醫院不能提供病歷給伊,被害人來時腳指頭是壞死的,腳掌部分是完整的,渠等就先處理壞死及感染的部分,否則接下來會有敗血症,抗生素劑量當時病歷沒有寫清楚,後來伊有去查過是一千,來的時候是局部感染,培養也是局部培養,抗生素可以同時治療多種細菌,抗生素是根據細菌培養單所載最敏感的細菌,渠等就使用哪一種抗生素,抗生素敏感性實驗是由醫院製作,由渠等採集交檢驗科培養,做出來是2種細菌,渠等就根據細菌最敏感的部分去做抗生素使用,因為被害人來的時候腳指頭有壞死及感染,一開始一定要先把該部分清掉,若不清掉就會引起全身性的感染,後來要判斷手術範圍,渠等有做血管超音波等語。被告林智輝則辯稱:手術紀錄是其寫的,被害人一來時,腳底就已潰爛,被害人有糖尿病,為了被害人,所以先做傷口清創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於84年6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血糖檢驗結果為129mg/dL、152mg/dL,84年6月5日血糖檢驗結果為160mg/dL,86年8月6日血糖檢驗結果為148mg/dL,86年9月4日血糖檢驗結果為126mg/dL,88年9月2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測得血糖值為222mg/dL,有臺大醫院99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長庚醫院99年5月3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稱被害人前無糖尿病病史應非事實,所指無法遽採。
⒉本案前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2次,鑑定結果均未發現醫師有何疏失等詞,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101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失之處。
⒊再經該署將聲請人之疑義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⑴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發生急性腎衰竭,經會診腎臟內科後,於93年3月5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3月6日14時35分被害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突然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依病歷記載,當時心電圖紀錄為節律器心律,被害人曾於84年6月至臺大醫院接受心律調節器置放,故無法確定是否尚有自發性心律,若有脈搏,則不需施予電擊;若已無脈搏,即可能為無脈搏電氣活動或無收縮心搏停止,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應給予胸部按壓及腎上腺素,亦無須立即施予電擊治療。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93年3月6日14時35分被害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突然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依病歷記載,此時已立即通知值班張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注射腎上腺素,之後於14時45分給予電擊治療數次,於14時50分置放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一般而言,CPR時先壓胸,可確保被急救者體內血液循環,含氧血流可帶到各器官。因此本案先施予CPR後,始進行置放氣管內管為合理處置,且置放氣管內管並非CPR過程中給予氧氣之唯一方式,進行暢通呼吸道及給予氧氣面罩等處置,更可快速提供被害人氧氣。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1時30分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前,並無休克或使用升血壓藥物之情形。於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時,始出現休克之現象,被害人當時亦因心律自動回復至節律器心律,且給予少量生理食鹽水灌流後,血壓即恢復穩定,未給予輸血處置為合理。於當日3時16分發生第二次心室頻脈時,亦出現休克現象,經電擊治療及補充生理食鹽水後,血壓亦恢復穩定,然於當日上午又再發生多次心室頻脈合併休克現象,經電擊治療及給予升血壓藥物使用,血壓始逐漸恢復穩定。休克係指身體之大部分組織處於灌流不足之狀態,使組織無法獲得足夠之氧氣及養分,造成組織廣泛之傷害;短時間內給予病人大量輸液,給予後立即評估病人之反應,立即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大量輸液為治療低血壓病人之第一步。因此,雖然休克時,被害人之血紅素均於10g/dL以下,惟因造成其休克之原因明顯非因體內血量不足,且輸血治療,並無法於短時間內給予大量輸液,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⑷被害人於93年2月23日開始出現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不足等情形,故醫師給予高濃度氧氣面罩使用,並會診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醫師,依2月24日胸腔內科醫師之會診紀錄,身體診察發現呼吸聲有囉音及喘鳴,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增加及兩側肋膜積液,因而當日施行肋膜穿刺檢查,並放pig-tail引流胸水。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2月18日起因體內白蛋白數值偏低,而開始連續多日補充白蛋白,於2月23日起因被害人呼吸喘及肋膜積水,開始使用利尿劑治療,2月26日因被害人病情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護。2月23日至有發生休克之2月29日期間,雖然繼續補充生理食鹽水,惟依2月26日開始之每日Intake/Output紀錄,2月29日被害人排尿量開始減少前,攝入及排出量總和每日約300mL,並無明顯增加,不致造成心衰竭惡化。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⑸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1時30分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時,因準備電擊治療前,被害人之心律已自動回復至節律器心律,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未給予電擊治療為合理。於當日3時16分被害人發生第二次心室頻脈時,因無脈搏,且失去意識,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給予電擊治療為合理。經電擊治療後,雖然被害人血壓偏低,惟給予補充生理食鹽水後,血壓即恢復穩定,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⑹依病歷紀錄,93年2月23日被害人開始出現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不足時,被告林智輝有會診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醫師。依2月24日之胸腔內科會診紀錄,身體診察發現被害人呼吸聲有囉音及喘鳴,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增加及兩側肋膜積液,胸腔內科醫師認為之鑑別診斷有①疑似右下肺葉肺炎,②心衰竭合併兩側肋膜積水,③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及急性惡化,故心衰竭及氣管炎之可能性皆有納入考量,給予氧氣及支氣管擴張藥物治療為合理。此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之病人使用支氣管擴張藥物(Bricany1),並非絕對禁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患有糖尿病,並非絕對禁忌」)。依目前有關心衰竭治療之國內外指南,毛地黃並非治療心衰竭之第一線用藥,本案於3月4日已給予大劑量利尿劑治療,且依病歷紀錄,除顯示被害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外,並無明確記載被害人原有之其他疾病及之前所使用於治療心衰竭之藥物,故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⑺被害人於93年2月6日接受左腳第三趾切除手術,因隔日有微喘之現象,而由鼻導管給予氧氣及安撫情緒後,呼吸逐漸平穩。嗣後於2月9日,2月13日及2月18日陸續接受3次手術治療,於2月18日第四次手術後,因被害人體內白蛋白數值偏低,而開始連續多日補充白蛋白。2月8日至2月18日期間,雖被害人偶有呼吸淺快及喘鳴,惟依病歷紀錄,經氧氣給予及支氣管擴張藥物使用後,症狀有獲得改善。補充白蛋白並非治療心衰竭所必要使用之藥物,且依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亦未明確記載被害人有心衰竭常見之症狀,如呼吸困難、端坐呼吸、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或下肢水腫等,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⑻被害人於93年2月3日住院後,被告2人給予抗生素Nakacef治療,並於2月6日及2月9日施行清創手術,於2月13日施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復因被害人傷口仍然惡化,遂於2月18日再次施行清創手術,並採集傷口細菌培養,培養結果為Citrobacter freundii及Peptococcus,故將抗生素改為對其有效之Lofatin及V-Genta。糖尿病足合併感染之治療,主要以積極手術清創去除壞死組織,改善足部血流使藥物能有效進入感染部位及維持病人良好營養狀態,使傷口組織能再生恢復。於傷口細菌培養尚無結果時,一般投以廣效性或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俟有培養結果後,再改以有效之抗生素治療。
⒋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發生心室頻脈時,被告2人沒有按照醫學文獻所載,給予抗心律不整藥,以防止VF/VT的復發,導致被害人反覆VT增加心臟負擔,最終死亡。㈡被害人休克時,出現深度低血壓現象,但被告2人卻未用血管重建術及主動脈內氣球逆向搏動來治療,或考慮將被害人轉至具有導管設備、血管護術和心臟手術技術的醫療機構,也沒有給被害人注射正腎上腺素,被告2人自有醫療過失云云。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陳志成、林智輝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陳志成辯稱:被害人來時腳指頭是壞死的,腳掌部分是完整的,渠等就先處理壞死及感染的部分,渠等就根據其細菌最敏感的部分去做抗生素使用,因為來的時候腳指頭有壞死及感染,一開始一定要先把該部分清掉,若不清掉的話,就會引起全身性的感染,後來要判斷手術範圍,渠等有做血管超音波等語。被告林智輝則辯稱:手術紀錄是伊寫的,被害人一來時,腳底就已潰爛,被害人有糖尿病,為了被害人,所以才會先做傷口清創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於84年6月3日在臺大醫院血糖檢驗129mg/dL、152mg/
dL,84年6月5日血糖檢驗160mg/dL,86年8月6日血糖檢驗148mg/dL,86年9月4日血糖檢驗126mg/dL,88年9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測得血糖值222mg/dL,有臺大醫院99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長庚醫院99年5月3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稱:被害人前無糖尿病病史,並非事實。
⒉本案前經送醫審會鑑定2次,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
疏失等詞,有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101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失之處。
⒊原署再將聲請人再議之疑義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⑴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發生急性腎衰竭,經會診腎臟內科後,於93年3月5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3月6日14時35分被害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被害人突然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依病歷記載,當時心電圖紀錄為節律器心律,被害人曾於84年6月至臺大醫院接受心律調節器置放,故無法確定是否尚有自發性心律,若有脈搏,則不需施予電擊;若已無脈搏,即可能為無脈搏電氣活動或無收縮心搏停止,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應給予胸部按壓及腎上腺素,亦無須立即施予電擊治療。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93年3月6日14時35分被害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突然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依病歷記載,此時已立即通知值班張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注射腎上腺素,之後於14時45分給予電擊治療數次,於14時50分置放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一般而言,CPR時先壓胸,可確保被急救者體內血液循環,含氧血流可帶到各器官。因此本案先施予CPR後,始進行置放氣管內管為合理處置,且置放氣管內管並非CPR過程中給予氧氣之唯一方式,進行暢通呼吸道及給予氧氣面罩等處置,更可快速提供病人氧氣。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1時30分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前,並無休克或使用升血壓藥物之情形。於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時,始出現休克之現象,被害人當時亦因心律自動回復至節律器心律,且給予少量生理食鹽水灌流後,血壓即恢復穩定,未給予輸血處置為合理。於當日3時16分發生第二次心室頻脈時,亦出現休克現象,經電擊治療及補充生理食鹽水後,血壓亦恢復穩定,然於當日上午又再發生多次心室頻脈合併休克現象,經電擊治療及給予升血壓藥物使用,血壓始逐漸恢復穩定。休克係指身體之大部分組織處於灌流不足之狀態,使組織無法獲得足夠之氧氣及養分,造成組織廣泛之傷害;短時間內給予病人大量輸液,給予後立即評估病人之反應,立即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大量輸液為治療低血壓病人之第一步。因此,雖然休克時,被害人之血紅素均於10g/dL以下,惟因造成其休克之原因明顯非因體內血量不足,且輸血治療,並無法於短時間內給予大量輸液,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⑷被害人於93年2月23日開始出現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不足等情形,故被告林志輝給予高濃度氧氣面罩使用,並會診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醫師,依2月24日胸腔內科醫師之會診紀錄,身體診察發現呼吸聲有囉音及喘鳴,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增加及兩側肋膜積液,因而當日施行肋膜穿刺檢查,並放pig-tail引流胸水。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2月18日起因體內白蛋白數值偏低,而開始連續多日補充白蛋白,於2月23日起因被害人呼吸喘及肋膜積水,開始使用利尿劑治療,2月26日因被害人病情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護。2月23日至有發生休克之2月29日期間,雖然繼續補充生理食鹽水,惟依2月26日開始之每日Intake/Output紀錄,2月29日被害人排尿量開始減少前,攝入及排出量總和每日約300mL,並無明顯增加,不致造成心衰竭惡化。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⑸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1時30分發生第一次心室頻脈時,因準備電擊治療前,被害人之心律已自動回復至節律器心律,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未給予電擊治療為合理。於當日3時16分被害人發生第二次心室頻脈時,因無脈搏,且失去意識,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南,此時給予電擊治療為合理。經電擊治療後,雖然被害人血壓偏低,惟給予補充生理食鹽水後,血壓即恢復穩定,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⑹依病歷紀錄,93年2月23日被害人開始出現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不足時,醫師林志輝有會診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醫師。依2月24日之胸腔內科會診紀錄,身體診察發現病人呼吸聲有囉音及喘鳴,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增加及兩側肋膜積液,胸腔內科醫師認為之鑑別診斷有①疑似右下肺葉肺炎,②心衰竭合併兩側肋膜積水,③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及急性惡化,故心衰竭及氣管炎之可能性皆有納入考量,給予氧氣及支氣管擴張藥物治療為合理。此外,患有糖尿病,並非絕對禁忌。依目前有關心衰竭治療之國內外指南,毛地黃並非治療心衰竭之第一線用藥,本案於3月4日已給予大劑量利尿劑治療,且依病歷紀錄,除顯示被害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外,並無明確記載病人原有之其他疾病及之前所使用於治療心衰竭之藥物,故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⑺被害人於93年2月6日接受左腳第三趾切除手術,因隔日有微喘之現象,而由鼻導管給予氧氣及安撫情緒後,呼吸逐漸平穩。嗣後於2月9日,2月13日及2月18日陸續接受3次手術治療,於2月18日第四次手術後,因被害人體內白蛋白數值偏低,而開始連續多日補充白蛋白。2月8日至2月18日期間,雖被害人偶有呼吸淺快及喘鳴,惟依病歷紀錄,經氧氣給予及支氣管擴張藥物使用後,症狀有獲得改善。補充白蛋白並非治療心衰竭所必要使用之藥物,且依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亦未明確記載病人有心衰竭常見之症狀,如呼吸困難、端坐呼吸、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或下肢水腫等,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⑻被害人於93年2月3日住院後,被告2人給予抗生素Nakacef治療,並於2月6日及2月9日施行清創手術,於2月13日施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復因被害人傷口仍然惡化,遂於2月18日再次施行清創手術,並採集傷口細菌培養,培養結果為Citrobacter freundii及Peptococcus,故將抗生素改為對其有效之Lofatin及V-Genta。糖尿病足合併感染之治療,主要以積極手術清創去除壞死組織,改善足部血流使藥物能有效進入感染部位及維持病人良好營養狀態,使傷口組織能再生恢復。於傷口細菌培養尚無結果時,一般投以廣效性或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俟有培養結果後,再改以有效之抗生素治療。綜上,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況查被害人係5年生,於本件93年2月3日因左腳中指、拇指潰瘍壞疽就醫時,年已88歲,復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及氣喘等病史,曾於84年6月至臺大醫院置放心律調節器,90年2月4日因右趾第二趾糖尿病足化膿,於急診室接受診療,92年3月2日因右手裂傷及左足蜂窩組織炎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之後持續於門診及急診室追蹤治療至93年2月2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害人復因左腳中指、拇指潰瘍壞疽,而於翌日之同年2月3日再度前往就醫,被告2人是外科醫師,負責被害人左側膝下截肢併感染清創手術,就其醫療處置的範圍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之處,復經歷次醫療鑑定報告所認定,尚難遽律被告2人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原檢察官偵查中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業經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推論之詞,或係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應認其聲請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9號全案偵查卷
宗(含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99年度偵續字第347號、98年度偵字第25572號、98年度他字第2040號等案卷,以下各簡稱為偵續二卷、偵續一卷、偵續卷、偵卷、他卷)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1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未將被害人之血糖值控制在200mg/dL
以下即進行切除左腳中趾、挖左腳腳底、鋸左小腿等手術,被告2人在未將被害人血糖控制在200mg/dL之安全值下即動手術,為有疏失云云。惟被告陳志成辯稱:被害人來的時候腳趾頭有壞死及感染,一開始一定要先把該部分清掉,若不清掉的話,就會引起全身性的感染,後來要判斷手術範圍,渠等有做血管超音波等語;被告林智輝則辯稱:被害人有糖尿病,為了被害人,才會先做傷口清創等語。查被害人於92年3月2日因右手裂傷及左足蜂窩組織炎,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年3月4日、11日至該院門診回診,嗣後持續至該院門診及急診室追蹤治療(92年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9日及93年1月5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2月2日),被害人於93年2月3日再次至仁愛醫院急診室,主訴該2日數次跌倒,於急診時經診斷為雙側糖尿病足並安排住院,住院後施予胰島素及抗生素Nakacef(cephradine 1 vial Q6H)治療,嗣於同年2月6日進行手術切除左腳中趾,復於同年月9日進行腳底清創手術,翌日施行下肢血管檢查,顯示左下肢動靜脈血液嚴重循環不良,另於同年月13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術,被害人於術後傷口有化膿物,故於同年月18日再進行傷口清創,並取樣做細菌培養,細菌培養結果為Citrobacter freundii及Peptococcus,抗生素即改使用Lofatin(cefoxitin),並於翌日再加上抗生素V-Genta。93年2月23日被害人出現呼吸急促及大量胸水,會診心臟科及胸腔科,翌日施行肋膜穿刺並放置pig-tail引流胸水,同年月26日被害人自行拔除pig-tail引流管,因呼吸困難及缺氧狀態而住進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同時給予利尿劑及補充白蛋白。同年月29日被害人因呼吸衰竭,接受人工呼吸器治療,當日因心室頻脈共接受7次電擊。93年3月3日被害人之肌酐酸上升至5.6mg/dL,並會診腎臟科醫師,因被害人有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於同年月4日給予大劑量利尿劑,然排尿量仍未增加,於同年月5日進行人工透析,同年月6日亦進行人工透析,然被害人在當日14時35分許發生心律不整、量不到血壓、呼吸停止之情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6時宣告死亡等情,有被害人於仁愛醫院之病歷影本(以下簡稱為被害人之病歷,獨立一冊附卷〈以下稱病歷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6頁),堪認為真。
⒉被害人於93年2月3日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時,血液檢驗結果血
糖值為391mg/dL,被害人住院後,被告陳志成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志輝則為住院醫師,被告2人給予被害人胰島素及抗生素Nakacef(cephradine 1 vial Q6H)治療及每日監測血糖,於93年2月5日大夜班時,被害人血糖值已降至237mg/dL,同年2月6日白班時則測得249mg/dL,此後直到2月12日,被害人之血糖值多為二百多mg/dL,2月13日至2月25日之血糖值則均在200mg/dL上下,其中2月13日為169mg/dL(白班)、165mg/dL(小夜班),2月18日為161mg/dL(小夜班)等情,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95頁),觀諸前開病歷紀錄,可認被害人確有足部傷口長久不癒及血糖過高之問題,且經診斷為糖尿病足,是被告陳志成辯稱一開始一定要先把被害人腳指頭有壞死及感染的部分清掉以避免引起全身性感染等語,被告林智輝辯稱為了被害人故先做傷口清創等語,應為可採,且由前開病歷記載可知,被告2人於被害人住院後,確有控制被害人之血糖,且於被害人之血糖已顯著降低時始進行切除左腳中趾及後續之腳底清創手術,被告2人嗣於2月13日、2月18日進行本案後續手術時,被害人於該2日之血糖值更均低於200mg/dL。聲請人雖主張應將血糖控制在200mg/dL以下始能進行手術,被告2人於被害人血糖值高於200mg/dL時即進行手術為有疏失云云,惟無任何證據可認聲請人主張之血糖值200mg/dL數據屬於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應遵照之醫療常規,且醫療個案之具體情形均不同,並非在任何個案均應將血糖控制在某個固定數值之內始能進行手術,自不能因有醫療書籍記載進行手術前宜將病患之血糖控制於200mg/dL以下,逕認本案被告2人在被害人血糖超過200mg/dL之情形下進行手術即屬具有疏失,是難認被告2人為被害人進行手術為有過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醫審會101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㈡第268頁反面)。
⒊聲請人復主張被告2人未即時採檢體做細菌培養檢查、未及
時使用有效之抗生素、未於進行切除左腳中趾手術前就做血流分析,且被害人之血流不佳,可以改善被害人之足部血流,亦即利用氣球導管做血管擴張術,必要時置放支架,或一開始就直接鋸掉血流不佳的小腿,且依東森財經新聞台之57同學會節目內容,以高壓氧治療,可以使受傷的組織復原,但未見被告2人用高壓氧艙治療被害人,故被告2人就前揭處置均有疏失云云。然依前開被害人之病歷所示,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為被害人左腿截肢傷口進行清創手術時同時進行傷口細菌培養,細菌培養結果為Citrobacter freundii及Peptococcus,嗣依照細菌培養結果將抗生素改為Lofatin(cefoxitin),並於93年2月19日併用V-Genta治療,是被告至遲於93年2月19日已針對被害人傷口感染之細菌施以有效之藥物,且被害人傷口之感染嗣後並未迅速擴散為全身性感染,可認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及19日改用之藥物對被害人傷口細菌之治療與感染控制係屬有效,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Lofatin(cefoxitin)及V-Genta對治療上開細菌為有效,此有醫審會102年11月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續二卷㈡第295頁反面);且被害人非因細菌迅速擴大感染而發生敗血症死亡,而係於93年3月6日進行血液透析即洗腎時發生心律不整及無呼吸,嗣急救無效而死亡,此觀被害人之病歷中93年3月6日醫師診療紀錄及護理流程表自明(見病歷卷第86頁、第237頁),是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始做傷口細菌培養並改用抗生素等節,與被害人於同年3月6日之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聲請人雖提出101年2月20日播出之電視節目DVD1片主張有其他醫師認為糖尿病足應先做下肢血管檢查並改善足部血流後,才做清創云云,然不能以案發數年後其他醫師於電視節目中所提出之意見,逕認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當時之醫療常規,況被告2人於93年2月13日已進行手術切除被害人血流不佳的左小腿,則被告2人於手術前有無先施行聲請人所稱之血管擴張術,實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依案發時之醫療常規,被告2人應以高壓氧艙治療被害人,聲請人逕以電視節目內容主張被告2人應以高壓氧艙治療被害人,難認有據。
⒋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3年2月6日、2月9日、2月13日之3次
手術前均未評估被害人之白蛋白數量,也未補充被害人之白蛋白,直到93年2月18日第四次手術前才檢驗被害人之白蛋白數量,並於同日晚間8時才補充白蛋白,而白蛋白不足會引起血鈣過低,影響心臟,且會引起陰囊水腫,被告2人就此有過失;被告2人於93年3月3日前未為被害人補充血紅素,被告2人就此亦有過失云云。然無證據得認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前未為被害人補充白蛋白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且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已為被害人補充白蛋白,再依被害人之仁愛醫院病歷紀錄,並無因缺乏白蛋白而導致心衰竭或其他顯然與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之病症,實難認被告2人於93年2月18日前未為被害人補充白蛋白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直到93年2月18日始補充白蛋白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1時30分許雖發生1次心室頻脈,惟在此之前,並無休克或使用升血壓藥物之情形,於發生此次心室頻脈時始出現休克現象,而當時被害人之心律自動回復至節律器心律,且給予少量生理食鹽水灌流後,血壓即恢復穩定,此觀被害人病歷中護理流程表之紀錄即明(見病歷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2人當時未予輸血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於當日嗣後再度發生之數次心室頻脈合併休克現象,經施予電擊治療及補充生理食鹽水或給予升血壓藥物(Dopamine/Predopa)後,血壓亦逐漸恢復穩定等情,亦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考,則被害人當時休克之原因並非因體內血量不足,是被告2人當時未予輸血,尚難認有不符常規之處,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偵續二卷㈡第294頁正反面);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發生多次心室頻脈是在下午,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卻記載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上午再發生多次心室頻脈合併休克現象,是該鑑定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云云,然觀前開被害人之病歷紀錄,鑑定書就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凌晨發生2次心室頻脈合併休克現象之情形並無記載錯誤,僅是將被害人於該日中午後再發生之多次心室頻脈時間誤載為「上午」,其餘醫療處置及被害人經過治療後之情形等重要事項並無誤載,且該時間之誤載亦不影響判斷結果,是縱前揭醫審會鑑定書誤將「下午」載為「上午」,亦不至使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難遽採。又被告2人於93年3月3日已為被害人補充血紅素,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因被告2人疏未補充血紅素而致其心衰竭惡化,則被告2人於93年3月3日前未為被害人補充血紅素,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⒌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在被害人呼吸有囉音的情況下仍每日補
充1瓶生理食鹽水,且在被害人於93年2月28日、29日休克時,也連續使用生理食鹽水急救,顯然有疏失;被告2人於93年3月5日、6日都為被害人補充1瓶生理食鹽水,連3月6日急救被害人時也使用生理食鹽水,使被害人肺水腫之情形雪上加霜,加重被害人心衰竭之症狀,因被告2人為被害人補充生理食鹽水,給被害人太多水分與鹽分,由慢性心衰竭惡化成急性心衰竭,以致死亡,被告2人就此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於93年2月28日並無休克現象,此觀前開被害人之仁愛醫院病歷即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再呼吸有囉音之病患亦非絕對不能補充生理食鹽水,且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所發生之休克現象在經被告林智輝治療後,生命徵象已回穩,此有前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此急救過程中使用生理食鹽水有何疏失。再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所載,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前攝入與排出之水分並無顯然不平衡之情形,且生理食鹽水係與人體體液滲透壓相同之液體,故輸入人體內時不會因細胞內外液體之滲透壓不同而發生細胞萎縮或爆裂之情形,此種液體係用於補充人體體液,並非用以補充鹽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為被害人補充生理食鹽水是給予被害人過多鹽分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綜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93年2月29日前為被害人補充生理食鹽水之處置有導致被害人心衰竭症狀惡化、由慢性心衰竭惡化成急性心衰竭或產生肺水腫之情形。又被害人最終係因於血液透析時發生心律不整、呼吸停止而死亡,此為血液透析可能產生之風險,其死因並未證明係因原本的心臟痼疾惡化所致,難認被告2人為被害人補充生理食鹽水乙節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於93年3月6日係因進行血液透析過程中發生心律不整、呼吸停止而需要急救,此急救過程並非被告2人所為,此觀前開病歷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53頁、第188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3年3月6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時使用生理食鹽水此節為有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⒍聲請人復主張前開病歷內之護理流程表把被害人所有左心室
衰竭的現象記錄得很清楚,被害人於93年2月7日有躁動、夜眠差、呼吸微喘等情形,同年2月7日、2月8日有安撫接受度差之不易接受指示之症狀,2月8日有睡眼混亂之神智不清情況,被害人也曾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情形,這些均為心衰竭之現象,被告2人在查看護理流程表時卻完全未注意,此即為被告2人將被害人之心衰竭喘誤診為支氣管喘之原因;被告林智輝退回聲請人送去醫院的毛地黃(Digoxin),被告2人自己使用支氣管氣喘藥(Bricanyl),未給被害人治療心衰竭的藥物,未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服用強心劑(如毛地黃),只給予治療支氣管氣喘、咳嗽之藥物及靜脈血管擴張劑,然被害人並非支氣管發炎;被告2人在93年2月29日下午用Predopa使被害人血壓上升後,應解決造成如此深度低血壓背後的心臟問題,然被告2人未考慮將被害人轉至具有導管設備、血管修護術和心臟手術技術之醫療機構去解決非常嚴重的心臟問題,被告2人就此均有疏失云云。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情形,係以前開病歷之護理流程表內有「睡醒一直想起床,造成呼吸費力」、「Pt已醒,吵著要下床,呼吸顯費力」等紀錄而解釋此等記載即為被害人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情形,然觀前開被害人病歷,病歷內之護理流程表相關之記載為「一直想起床,造成呼吸費力(有Asthma History,等待家屬由家中取藥來院),予O2 2l/min by N/C用,安撫情緒,解很少量的Stool,疲累入睡,呼吸漸平穩下來」、「Pt已醒,吵著要下床,呼吸顯費力」等內容(見病歷卷第187頁),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是因一直想起床而造成呼吸費力,且護理流程表並無其他記載可認被害人確實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之症狀,再被害人有Asthma(氣喘)病史,被害人當時呼吸費力之情形顯難認是心衰竭之症狀,是聲請人以前揭護理流程表紀錄即為被害人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症狀之紀錄云云,並非可採。又觀前開護理流程表,其上固記載被害人於93年2月7日有躁動、夜眠差、呼吸微喘、安撫接受度差及同年2月8日有安撫接受度差、睡眼混亂等情形,然造成住院病人出現躁動、夜眠差、呼吸微喘、安撫接受度差等症狀之原因多元,並非僅有心臟衰竭此一原因而已,況聲請人據為主張「不易接受指示」為心臟衰竭症狀之證據,即曾春典所著「中老年人的心臟血管疾病」一書,其相關原文之記載為「由於年紀大的人常同時患有多種疾病,且他們對藥物的反應也不同;因此在治療方面應與年輕的病人有所不同。例如老年人若有廣泛的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臟纖維化常會影響其心臟功能(因而容易造成心臟衰竭),加上老年人對毛地黃相當敏感,因此使用毛地黃於治療老年人的心臟衰竭時要特別注意。另一方面,老年人也容易併有腦血流減少或腦部缺氧,因而常易使他們產生無理性之行為,且不容易接受指示,因此較難處理。其他如老年人常有肝腎機能不全,也是他們在治療心臟衰竭的過程中容易發生毛地黃中毒、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況,治療上應該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綜觀前文意旨,難認「不容易接受指示」屬於判斷老年人是否罹患心臟衰竭之症狀之一,聲請意旨逕取坊間醫學著作之部分語句而主張「不容易接受指示」為心臟衰竭之症狀,委無可採。再「睡眼混亂」語意與「神智不清」並不相同,聲請人逕將「睡眼混亂」解釋為「神智不清」,進而主張被害人有神智不清之心臟衰竭症狀云云,亦非可採。綜前所述,聲請人以前揭護理流程表紀錄已記載被害人有躁動、夜眠差、呼吸微喘、不易接受指示、神智不清、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心臟衰竭症狀,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因而誤診云云,並非有據。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既未有如聲請人所稱自93年2月7日起即有多項心臟衰竭症狀之情形,且聲請人本有氣喘病史,前已敘及,再被告林智輝於93年2月24日曾請仁愛醫院胸腔內科醫師會診,依該日胸腔內科會診紀錄,身體診察發現被害人呼吸生有囉音及喘鳴(wheezing),胸部X光檢察結果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增加及兩側肋膜積液,鑑別診斷為:⑴疑似右下肺葉肺炎⑵心衰竭合併兩側肋膜積水⑶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及急性惡化等情,有前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75頁),由此可知胸腔內科醫師之診斷結果已包含氣管炎及心衰竭之可能性,則被告2人給予被害人氧氣及支氣管擴張藥物Bricanyl,當為合理。又毛地黃(Digoxin)主要是作為緩解心臟衰竭症狀之藥物,並非治療心臟衰竭之第一線用藥,腎臟功能不良之人亦容易發生毛地黃中毒之情形,在使用上審慎為之,而對於患有心臟衰竭之老年人,本即非必須使用毛地黃治療其心臟衰竭;另依被害人前開病歷所載,被害人並無自93年2月7日起即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神智不清、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心臟衰竭症狀,前已敘明,且經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醫師於同年月23日會診,其鑑別診斷為疑似因大量肋膜積水而造成呼吸短促,建議做胸部超音波及積水引流(見病歷卷第75頁),可知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醫師亦未建議應給予被害人治療心臟衰竭之藥物,是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間未給予被害人使用毛地黃或以其他藥物持續治療被害人心臟衰竭症狀乙節,有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在被害人住院期間使用毛地黃、未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服用強心劑,為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在93年2月29日下午用Predopa使被害人血壓上升後,應考慮將被害人轉至具有導管設備、血管修護術和心臟手術技術之醫療機構去解決非常嚴重的心臟問題云云,並引李建賢主編之「急診醫學」一書第98頁之記載為據。惟該著作內容是否與本案發生時之醫療常規相符,並非無疑,且不論該著作內容是否屬醫療常規,聲請人所引用之段落原文為「臨床醫師應考慮用血管重建術(angioplasty)和主動脈內氣球逆向搏動(intraaortic balloon counterpulsation)治療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的病患,對此二者可提供較佳的存活率。因此類病人具高死亡率,故在看到此類病人的最初12至24小時內,應考慮將其轉至具有導管設備、血管修復術和心臟手術技術的醫療機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則此段文字敘述之病患症狀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與被害人於93年2月29日發生休克時係心室頻脈合併休克,兩者症狀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以前揭「急診醫學」著作內容主張被告2人於93年2月29日未將被害人轉院故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⒎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3年3月6日上午9時5分護士通知為被
害人插管後,一直未幫被害人插管,只有使用氧氣面罩,直到當日下午2時50分時始插管,被害人因肺水腫極需插管到氣管中直接給氧氣,但被告2人在長達5小時45分鐘之期間內只以氧氣面罩取代插管,使被害人因而缺氧產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又根據陳明豐所著「心臟血管疾病知多少」一書所載內容,被害人於93年3月3日全身水腫、同年月5日肺水腫,且於同年月6日早上8點皮膚冷、指甲蒼白,早上9點體溫低、四肢冰冷等情形,很快就會死亡,被告卻未予注意,自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害人病歷中之93年3月6日護理流程表所載「通知Dr林表示off,予call Cf陳待on Endo」、「Dr林來電詢問pt目前情況」等內容,另以當日嗣後被害人發生呼吸停止之急救過程是通知值班醫師進行急救等情(見病歷卷第8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可知被告林智輝於93年3月6日係無上班之狀態,故護士於知悉此情後改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志成,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智輝於93年3月6日有延誤插管情事乙節,顯屬無據。而被害人於當日進行血液透析時突然呼吸停止及量不到血壓,依被害人前開病歷所示,當時心電圖紀錄為節律器心律,故無法確定是否尚有自發性心律,縱被害人當時已無脈搏,除可能為無脈搏電氣活動外,亦可能為無收縮心搏停止(Asystole),前揭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同此認定(見偵續二卷㈡第293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發生呼吸停止時係屬無脈搏電氣活動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因被告2人於93年3月6日未及時幫被害人插管,致被害人缺氧而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再聲請人所引用之「心臟血管疾病知多少」一書內容原文為「最嚴重的就是心臟衰竭導致休克。心肌無力收縮,血壓降低、全身及肺臟皆充血(水),組織無法得到氧氣,因此皮膚發紫無血色,而且濕冷,尿量減少,意識不清,如果沒有妥善治療,很快會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而觀被害人9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被害人於該2日並無休克之情形,且被告2人針對被害人水腫之問題亦有所處置,並無未予注意,被害人於93年3月6日所進行之血液透析亦係為處理體內多餘水分之問題,且當日有使用氧氣面罩給予氧氣,是被害人並非處於心臟衰竭致休克且未受到治療之狀態,聲請人逕引用前揭書籍之部分內容主張被告2人未注意被害人水腫、指甲蒼白、體溫低等情形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⒏聲請人又主張被告2人於9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被害人於血
液透析過程中發生呼吸停止後,竟於當日下午2時40分才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未在被害人呼吸停止後3分鐘內即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被告2人為有過失云云。惟查,93年3月6日被告林智輝並未上班,前已敘明,且被害人於當日進行血液透析過程中發生測不到血壓及呼吸停止之情形時,護士係通知值班之張醫師(按當日之護理流程表僅記載「Du
ty Dr張」,醫師紀錄之病歷亦無記載該值班醫師之姓名,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此位醫師之真實姓名)進行心肺復甦術,並非通知被告2人,當日之急救程序及向被害人家屬解釋病情等事務均係張醫師所為,此觀93年3月6日之護理流程表及醫師診療紀錄即明(見病歷卷第237頁、第86頁),該次急救程序既非通知被告2人進行,被告2人實際上也未到場執行,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遲至被害人呼吸停止10分鐘後才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此節所指自非可採。
⒐聲請人復主張被告2人在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未做心電圖、
心臟超音波檢查;只有被害人急診時護士填寫的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及有裝置心律調節器,被告在被害人住院後,完全未詢問被害人過去病史;被告2人在被害人手術後未給足夠之止痛藥,導致被害人因受疼痛折磨而無法休息養病致其病況惡化,被告2人就此均有過失云云。然被害人於進行血液透析時發生心律不整及無呼吸,嗣急救無效而死亡,此為血液透析可能發生之風險,已如前述,與被告2人在進行手術前有無實施心電圖與心臟超音波檢查並無因果關係;而護士在急診病歷上如已記載被害人之病史,接續照顧被害人之被告2人自可從病歷上知悉被害人之相關病史,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住院後有無詢問被害人過去病史乙節,與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手術後受疼痛折磨,被告2人未及時給予止痛藥致其病情惡化云云,然被害人於手術後有施打止痛藥,此觀被害人之病歷即明,而疼痛為個人主觀感受,人體亦不能無限度施用止痛藥,況對於年長、器官已有老化衰竭情形之病患更應謹慎用藥,依本案卷證所示情形,難認被告2人給予被害人止痛藥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矧被害人術後感覺疼痛與其最後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實屬有疑,聲請人逕以被害人感覺疼痛時被告2人不立即給予止痛藥為由,主張被告2人就此有疏失且導致被害人病情惡化云云,無可憑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⒑聲請人又主張根據被害人之病歷,被害人洗腎之主因是肺水
腫,非只是單純的腎衰竭,而引起肺水腫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2人給予被害人過多水分,醫審會為了護航故意不提被害人是因肺水腫而需要洗腎云云。然人體之腎臟衰竭會導致體內水分無法正常排出,在因果時序上,是因腎衰竭而導致肺積水,故腎衰竭與肺水腫於本案中並非無關之兩個病症;而洗腎(於本案中即血液透析)並不是治療腎臟,而是以機器代替腎臟以達到腎臟在正常情況下之功能,被害人於93年3月5日開始接受洗腎是因其腎臟已衰竭而無法正常運作,須以機器將被害人體內無法自然排出的多餘水分抽出,若被害人當時沒有腎衰竭的情形,不致產生需要洗腎的情形,是被害人需要洗腎確係因腎衰竭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洗腎的主因是肺水腫,醫審會故意不提被害人是因肺水腫而需要洗腎是為了護航云云,亦非可採。
⒒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期間從未開庭,亦不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云云,惟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期間確有開庭,此有99年4月28日、同年6月21日、100年4月19日、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續一卷㈠第192頁第193頁、偵續一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再觀檢察官進行之調查事項以及向醫審會提出之鑑定問題,可認檢察官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並非未予審酌,聲請人此節所指應有誤會。且偵查中案件應如何偵辦,程序如何進行,在程序不違法之情形下,乃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本諸職權而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況偵查程序是否周延,非交付審判案件中應審酌之要件,本院不將此列入審酌,併此敘明。
⒓據上,無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
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聲請意旨指被告2人均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