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美珠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被 告 蔡長泰
沈祖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美珠對被告蔡長泰、沈祖玉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犯行,乃其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不作為之違背任務行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載以「一、告訴意旨略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二)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102年7月9日以宏恩法律事務所102宏恩律字第017號函向提出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後」,被告二人即有清查各一樓住戶占用公共空間之情形並提告求償之義務,而被告二人迄今仍不作為,違反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忠誠義務,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持「發生在其作為義務發生前之101年6月14日所做成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稱被告二人有通知各住戶並制止侵占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更屬荒謬。
(三)原不起訴處分稱因1樓店面之違規情形輕重有別,故不能以其他店面安然無事即謂被告二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公共空間遭他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管委會依其管理上權限即應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並據以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管委會一接獲檢舉,即應處理,方符合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何來「輕重有別」之分?
(四)又依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管委會確可提告向占用公共空間之人請求不當得利,且依管委會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適足證被告二人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委請律師提出訴訟,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來,可證被告二人確實知悉社區法定空地遭無權占有,將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遭到侵害,應以訴訟排除,且對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明知有他人占有使用法定空地而拒不處理,如何能謂其並未違反其任務。
(五)再議理由認無至現場履勘必要,係以「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及「管委會業已決議將違規占用住戶依法呈報建管處處理」為由,惟原檢察官之查證究竟如何清楚?該處分書不僅通篇未曾有任何交代不說,且所謂管委會將違規佔用住戶呈報建管處處理云云,實際上更僅係將聲請人所有房屋之占用情形呈報建管處處理而已。且除聲請人所有房屋占用公共空間部分業已拆除外,其餘房屋占用公共空間、法定空地至今未曾有任何改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執早在聲請人檢舉前所為管委會決議,即稱已無至現場履勘必要,不僅昧於事實,更屬權力傲慢,要不可採。
(六)如管委會並無提告決策權利,則被告二人得知聲請人所為檢舉後,強壓擱置該項檢舉致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進行表決,是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排除侵害,無從決定是否向相關人等請求不當得利,是否「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及事務執行,有如下之規定: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9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9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綜上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管理委員會方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機關,至主任委員固有對外代表權,惟主任委員代表公寓大廈對外執行事務,仍應基於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至總幹事性質上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員,其不僅無對外代表權,且對內亦僅負責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合先敘明。故公寓大廈若欲對他人提起訴訟,於主任委員、總幹事均須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且於總幹事尚須另有代表權之授予,方能認其等已受公寓大廈之委任處理事務。據此,茲就聲請意旨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一)固稱: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犯行,乃其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不作為之違背任務行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載以「一、告訴意旨略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本件首須探究者為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無受任為公寓大廈對與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情形完全相同之其餘房屋進行排除侵害暨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若此要件不該當,即無進一步審查被告二人主觀要件是否該當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一)之部分,不足為採。
(二)聲請意旨(二)固稱: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102年7月9日以宏恩法律事務所102宏恩律字第017號函向提出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後」,被告二人即有清查各一樓住戶占用公共空間之情形並提告求償之義務,而被告二人迄今仍不作為,違反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忠誠義務,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持「發生在其作為義務發生前之101年6月14日所做成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稱被告二人有通知各住戶並制止侵占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更屬荒謬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是否有代表管委會對他人提起訴訟之義務,均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為據等情,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之書面檢舉並非被告二人是否負有該等義務之依據,是聲請意旨(二)之部分,不足為採。
(三)聲請意旨(三)、(四)固稱:原不起訴處分稱因1樓店面之違規情形輕重有別,故不能以其他店面安然無事即謂被告二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公共空間遭他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管委會依其管理上權限即應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並據以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管委會一接獲檢舉,即應處理,方符合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何來「輕重有別」之分云云?又依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管委會確可提告向占用公共空間之人請求不當得利,且依管委會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適足證被告二人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委請律師提出訴訟,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來,可證被告二人確實知悉社區法定空地遭無權占有,將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遭到侵害,應以訴訟排除,且對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明知有他人占有使用法定空地而拒不處理,如何能謂其並未違反其任務云云。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管理委員會方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機關等情,已如前述,此觀上揭聲請意旨所稱:「『管委會』依其管理上權限即應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並據以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聲請人亦知悉公寓大廈是否對他人提起訴訟實係管委會之權限,被告二人僅得於管委會作成決議後,代表管委會提出訴訟而已,是聲請意旨(三)、(四)之部分,均不足為採。
(四)聲請意旨(五)固稱:再議理由認無至現場履勘必要,係以「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及「管委會業已決議將違規占用住戶依法呈報建管處處理」為由,惟原檢察官之查證究竟如何清楚?該處分書不僅通篇未曾有任何交代不說,且所謂管委會將違規佔用住戶呈報建管處處理云云,實際上更僅係將聲請人所有房屋之占用情形呈報建管處處理而已。且除聲請人所有房屋占用公共空間部分業已拆除外,其餘房屋占用公共空間、法定空地至今未曾有任何改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執早在聲請人檢舉前所為管委會決議,即稱已無至現場履勘必要,不僅昧於事實,更屬權力傲慢,要不可採云云。惟本件構成犯罪之前提在於是否存在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委由被告二人對他人提起訴訟,則是否至現場履勘確認其他住戶違規占用情形,確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六)固稱:如管委會並無提告決策權利,則被告二人得知聲請人所為檢舉後,強壓擱置該項檢舉致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進行表決,是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排除侵害,無從決定是否向相關人等請求不當得利,是否「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告訴被告二人「未履行提告求償之義務」,然上揭聲請意旨所指稱「被告二人強壓擱置該項檢舉」,顯已不屬於原告訴範圍,而不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背信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背信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