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學良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陳殷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對被告陳殷朔提出詐欺、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03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執業律師,前曾受聲請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委任處理訴訟案件,雙方約定不分民、刑事案件,每一審級律師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公司並均已付清酬金,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96年12月間已結束營業,公司人去樓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謊稱:聲請人公司委任其處理刑事案件之每一審級酬金為8萬元,及聲請人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律師酬金105萬元云云,聲請對聲請人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12月2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又利用聲請人公司無人上班的機會,使法院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予聲請人公司,致聲請人公司不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支付命令於97年2月19日確定,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被告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0號及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擔任債權人敦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佑公司)之代理人,而將其前受任聲請人公司處理訴訟案件而知悉,且應保守之聲請人公司對金門地院提存物債權、聲請人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履約保證金孳息債權等財產資訊秘密,無故洩漏予敦佑公司,進而代理該公司向法院指明債務人即聲請人公司上開財產之所在聲請參與分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認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3、4所示之案件,係證人
何明德個人委任被告,並非聲請人公司所委任,況證人何明德委任被告之酬金僅為每案5萬元,非被告所供陳之8萬元,卻向法院就此部分之酬金聲請支付命令,乃屬訴訟詐欺云云。經查,聲請人公司固指與被告間約定不分民、刑事案件,每一審級律師酬金均為5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頁),並提出告證4即被告於93年5月間所出具之領收聲請人公司給付10萬元之收據、告證5即於94年1月12日領收之20萬元支票、委辦案件明細單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細酌告證4所示之收據內容,其上係載「92年度重訴字第8號給付價金案件」等內容,此應即指被告承辦「92年度重訴字第8號給付價金案件」之酬金為10萬元,此已與聲請人公司所稱每案酬金均約定為5萬元之指訴不符,是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瑕疵可指。另證人何明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固證稱:伊係於90年3月至93年7月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一職,除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3、4所示案件,係伊個人委任被告,而與聲請人公司無關外,其餘均應由聲請人公司付款;又伊個人委任被告之案件,已與被告結帳付清,除部分以卡片支付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為之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衡以證人何明德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公司對外經營之決策及執行,難謂與伊無涉,又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3、4所示之刑事案件,與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2所示之證人何明德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而遭偵辦之背信案件,雖因偵審程序之不同,而有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別,並以數個案件處理,然實質上仍為同一案件,此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61號、第351號起訴書、金門地院9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自明(見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26頁),則證人何明德證稱:僅有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3、4案件為伊個人案件而委任被告處理,卻將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2所示案件,認為係聲請人公司委任,應非由伊支付酬金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所為證詞,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另證人何明德既稱就應負擔之酬金部分業已付清云云,卻僅能提出2筆1萬元之轉帳資料,其餘單據迄今仍未提出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服務列印資料可按(見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衡以證人何明德前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將其個人與聲請人公司之案件,均委由被告負責處理該等民刑事案件,今卻稱自己案件酬金已付清,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於證人何明德優先考量自身利害關係之前提下,難謂伊之上開證述可採,故聲請人公司執該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上開主張之用,難謂有據。況被告就其主張聲請人公司積欠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3、4共計16萬元酬金之通知,係分別向聲請人公司及證人何明德寄發,並經證人何明德之女何家綺簽收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裁准,並於97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律師函、雙掛號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8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211頁),則聲請人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使該部分之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此一效力乃基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使然,難謂本院因被告就該部分之債權所為之陳述或檢陳之證據資料陷於錯誤,更難將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視為詐術予以評價,或認被告係基於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是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公司主張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8、9所示事件,因證人
蔣秀華取得被告交付之該案卷宗,足見聲請人公司已付清酬金,否則被告豈有平白將該等卷宗交付之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對此不查,顯非適法云云。查證人蔣秀華於警詢中雖稱:聲請人公司名下之某一辦公室實際上為伊所有,因聲請人公司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間產生合約糾紛,連帶使伊所有之上開辦公室遭到查封,為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8、9所示事件之發生原因,聲請人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通知伊支付2次律師酬金共計10萬元,伊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即將訴訟資料交付,再由伊委由張權律師處理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而如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8、9所示之事件,確為厚生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關於給付貨款引起之民事訴訟,該事件進行至第二審程序,聲請人公司始將訴訟代理人由被告更換為張權律師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66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8頁至第256頁),固與證人蔣秀華上開證述一致,然證人蔣秀華迄今未提出任何文件,作為支付該筆10萬元酬金予被告之證明,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自明(見他字卷第228頁),衡以證人蔣秀華為聲請人公司代為支付律師酬金,無異為他人承擔債務,按理應保留相關支出憑證,以作為日後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權利之用,是證人蔣秀華證稱其已支付律師酬金予被告云云,是否屬實,難謂無疑。矧即令如證人蔣秀華所稱伊持有被告交付之訴訟資料,之後再委由張權律師處理一節屬實,然與聲請人公司積欠被告之酬金是否完全獲償,純屬二事,亦無法由此推論證人蔣秀華上開所述實在。況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積欠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8、9事件酬金8萬元部分,經本院審核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無誤後,遂將上開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寄至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處,復因聲請人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有反對之意而告確定,再聲請人公司所主張就上開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而提出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則於此一情形下,是否能認本院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情,同非無疑。又聲請人公司主張依其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證4、5等資料,可見就如附表一刑事部分編號1、2等案件及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1、2等事件業已付清酬金,被告仍就此等案件報酬重複請求,同非允當云云,惟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證4等事證,既無法執為認定其已付清酬金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縱就該等律師酬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經裁准確定,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倘非已付清如附表所示各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之律師酬金,被告豈有聽任此筆款項積欠長達數年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所辯因證人何明德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時,即將該公司一切民刑事訴訟加以委任,吳學良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故對聲請人公司積欠酬金情形及金額不清楚;其已於96年將帳單寄給聲請人公司及證人何明德,證人何明德說該公司沒有錢,其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何明德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際,介紹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法務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衡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事件之法務工作時,該公司負責人確非吳學良,是吳學良對於其中案件、事件之處理及酬金之給付,應非較證人何明德來得熟悉,況被告苟欲將聲請人公司前已償付之案件再為詐領,何以對於附表二民事部分編號5、8至11所示之各該事件,卻為聲請人公司已為部分清償之註記,此非合於事理之常,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之處,乃屬誤會,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一、刑事部分: │├──┬───────────────┬────┬─────┤│編號│案 件│請求酬金│備 考││ │ │(新臺幣│ ││ │ │,下同)│ │├──┼───────────────┼────┼─────┤│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8萬元 │ ││ │字第383號吳學良偽造文書案 │ │ │├──┼───────────────┼────┼─────┤│ 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8萬元 │ ││ │字第261、351號何明德背信案 │ │ │├──┼───────────────┼────┼─────┤│ 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 │8萬元 │ ││ │3號何明德背信案 │ │ │├──┼───────────────┼────┼─────┤│ 4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8萬元 │ ││ │字第18號何明德背信案 │ │ │├──┴───────────────┴────┴─────┤│二、民事部分: │├──┬───────────────┬────┬─────┤│編號│案 件│請求酬金│備 考││ │ │(新臺幣│ ││ │ │,下同)│ │├──┼───────────────┼────┼─────┤│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萬元 │ ││ │8號給付價金事件 │ │ │├──┼───────────────┼────┼─────┤│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度重上字│5萬元 │ ││ │第2號給付價金事件 │ │ │├──┼───────────────┼────┼─────┤│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給│5萬元 │ ││ │付價金事件 │ │ │├──┼───────────────┼────┼─────┤│ 4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5萬元 │ ││ │更㈠字第2號給付價金事件 │ │ │├──┼───────────────┼────┼─────┤│ 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萬元 │前已付(新││ │3號給付促銷獎勵金事件 │ │臺幣)1萬 ││ │ │ │元 │├──┼───────────────┼────┼─────┤│ 6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5萬元 │ ││ │訴字第4號給付促銷獎勵金事件 │ │ │├──┼───────────────┼────┼─────┤│ 7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給│5萬元 │ ││ │付促銷獎勵金事件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萬元 │前已付1萬 ││ │5666號給付貨款事件 │ │元 │├──┼───────────────┼────┼─────┤│ 9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08號 │4萬元 │前已付1萬 ││ │給付貨款事件 │ │元 │├──┼───────────────┼────┼─────┤│ 10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萬元 │前已付1萬 ││ │號請求訂立契約事件 │ │元 │├──┼───────────────┼────┼─────┤│ 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萬元 │前已付1萬 ││ │6號損害賠償事件 │ │元 │├──┼───────────────┼────┼─────┤│ 12 │96年10月2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元 │ │├──┼───────────────┼────┼─────┤│ 13 │民事後酬金(勝訴取回金額2%) │20萬元 │ │├──┴───────────────┴────┴─────┤│三、合計:10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