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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洪嘉聰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被 告 張炳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炳裕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以被告張炳裕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即住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由該棟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裕與告訴人洪嘉聰等人,於96年間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之山東乳山土地開發計畫(下稱乳山開發案),由被告主導投資,告訴人則出資美金(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同)350 萬元;嗣告訴人於97年7 月間接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董事長,因當時聯電公司正評估在山東乳山地區進行投資,告訴人為避免違反聯電公司之「廉潔守則」,遂請求退出投資及返還出資款,被告乃於98年11、12月間陸續匯還款項。詎被告明知上情屬實,且聯電公司確實訂有「廉潔守則」,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誣指告訴人虛構上開「廉潔守則」,並虛捏告訴人投資金額為500 萬、告訴人係以股東借款名義取回上開投資款及得款金額為65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4957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狀第2 頁至第4 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6328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指述聲請人與被告於98年4 月約定以「借款」方式暫時取回乳山開發案之投資款「嗣後再為匯回」,惟被告匯款美金650 萬元後,經被告催討,聲請人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受騙,因而提出詐欺告訴,並表示證人陳立白當時同在場,可以證明始末。㈡證人陳立白於偵查中證稱:只幫洪嘉聰去說服張炳裕將投資

款取回,但跟借款沒有關係,這是投資的事,並沒有借款之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8 頁),由此可證被告所稱之借款純屬虛構,被告為誣告聲請人詐欺,竟將返還投資款之事實虛構為單純借款,再誣指聲請人借款後不為還款、騙取被告財物涉犯詐欺云云,實已足認有誣告犯嫌。

㈢縱僅憑證人陳立白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有犯嫌,然聲請人已

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只要釐清有關當初聲請人等投資被告之大陸山東乳山土地開發計畫及要求返還投資款之實際經過即能釐清被告指述聲請人係以借款名義騙取其財物有無虛構不實,要求傳喚實際參與之林滄海、陳立白、江宗儒等人,偵查機關未盡一部調查,未待被告詐欺案件調查之結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所提詐欺告訴經發回續查,傳喚林滄海、陳立白及江

宗儒等人到案後,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7號駁回再議確定,再次顯示未傳喚林滄海、陳立白、江宗儒等人到庭作證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㈤被告所謂美金650 萬元之借款,其中一筆98年4 月30日美金

81萬元之匯款,被告指述係洪嘉聰為騙回其投資款於98年4月23日請其特助江宗儒以keith .scapital@gmail .com電子郵件通知rex@dck .com .tw之特助李建龍期匯帳號云云,惟江宗儒98年4 月23日寄予李建龍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下方清楚記載「Total Amount:USD1 ,010,000.00」,並非美金65

0 萬。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7 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該筆61萬美元係為返還101 萬美元之借款,要與乳山開發計畫案之投資款無涉. . .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 .98 年初拒絕匯回投資款,直至同年8 月間因大陸領導施壓始於農年10月、11月將投資款匯回,豈有一方面嚴拒匯回投資款,同時又在受到壓力前即主動匯回81萬美元之理,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已有重大瑕疵」。

㈦被告為匯款當事人,明知返還投資款係在98年10月以後,惟

其除虛構返還投資款為借款外,甚至將與返還投資款無關之「98年4 月30日美金81萬元匯款」亦虛構為聲請人借款之一部份款項。又被告係因不實指述「98年4 月間」聲請人與被告有借款約定後,才又不實指述「98年4 月30日」開始匯款美金81萬元予聲請人,是被告顯有誣告犯嫌。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供陳:告訴人洪嘉聰在投資乳山開發案後,確有以聯電公司正評估投資乳山及該公司有廉潔規範等事由,要求取回原投資款,伊原本以大陸地區禁止抽逃資金為由予以拒絕,但後來告訴人透過大陸的姜林凱書記施壓,才同意迂迴採用股東借款方式先行還款,待聯電公司實際落戶投資後,再行匯回,當時伊以個人資金及透過姜林凱向大陸煤氣公司借款方式,分別以美金及人民幣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合計達美金650 萬元,但後來聯電公司遲未投資乳山地區,經姜林凱以電話向告訴人質問後,得知該公司無意投資,而伊自始均未看過所謂廉潔規範,向告訴人索討也未獲覆,又告訴人曾表示無論聯電公司有無廉潔規範,均不影響該公司投資乳山與否,且否認借款關係,所以伊才認為告訴人是以謊稱聯電公司有廉潔規範等方式,以騙回投資款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於100 年6 月23日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議字第8810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509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3 年度上議字第49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各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聯電公司有

『廉潔守則』之規定,若聯電公司知悉其已投資乳山開發計

畫案,將影響其董事長職位,故擬先將已投資之資金抽回,惟因大陸政府有禁止資金抽逃之限制,故欲以股東借款方式抽回投資款,俟聯電公司投資乳山之半導體照明、太陽能電廠案後,會將抽回之資金匯回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4 筆款項(金額共計約美金65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匯回上述款項」等詞,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歷來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其理由或係「匯款之金額與所稱之投資款項不同」、「投資顯係評估後之結果,難認返還款項時主觀上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純屬投資糾紛,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尚無法遽上開卷內事證所得之結論,反推認定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㈣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告訴人(即

聲請人)以聯電公司投資乳山會導致其違反聯電公司廉潔規定為由要求撤回投資款,因大陸法令有禁止擅自撤資之規定,故伊有以電話請告訴人提出相關規定(指廉潔守則),但告訴人屢次推託,因對方是大老闆,伊也不敢得罪,後來經過大陸當地領導姜林凱強力協調,約定以借款方式將金錢先匯回告訴人,等到聯電公司投資案確立後,再行匯還,沒想到後來聯電公司沒有落戶乳山而是跑到濟寧,當時協調結果是約定先以借款方式將錢匯回告訴人處,等聯電投資乳山協議確立後,再行匯還。姜林凱打電話問告訴人何時落戶,因告訴人沒有承諾,姜林凱非常生氣,被告有質問告訴人還款事情,伊沒有聽到他們電話中對話內容,但被告事後很生氣,覺得對方擺明在騙他,後續好像也有提到廉潔條款的事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41頁正反面),是被告稱聲請人當時係以聯電公司有「廉潔守則」乙事,要求撤回投資款,然其於投資過程中除未提出「廉潔守則」供參外,亦未具體說明「廉潔守則」之細節,而「廉潔守則」屬聯電公司之內部守則,倘非該公司之員工,實無從接觸或取得該「廉潔守則」而得以知悉是否確有該守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是被告於未能審閱聯電公司「廉潔守則」且聲請人對於該規定之提出一再推脫,並以「廉潔守則」為由,要求取回投資款,然事後該筆投資款抽回後除未以聯電公司之名義予以投資,亦未再以聲請人個人之名義匯入,被告認係聲請人以謊稱聯電公司有「廉潔守則」之方式取回投資款,尚非無據,是被告實非明知聯電公司訂有「廉潔守則」,而誣指告訴人虛構有「廉潔守則」存在。

㈤證人陳立白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介紹告訴人(即聲請人)

來投資山東乳山投資計畫,各自出500 萬元美金的資金,後來告訴人說因為公司有廉潔款款,不能讓公司知道他有個人投資,故以廉潔條款因素要求取回投資款。因當初大家講好,投資款不能抽回去,故伊只能幫告訴人說服被告將投資款拿回去,後來就伊所知被告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但多少錢伊不清楚。伊沒有聽被告說要以股東借款名義將錢匯給告訴人,只知道告訴人以廉潔條款名義,希望伊說服被告將投資款還他,當時告訴人意思是要伊說服被告將他個人款項還他,將來再以聯電公司名義來投資,聯電公司本來有答應要投資,後來沒有等語(參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7頁至第9 頁及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7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由證人陳立白上揭證述可知,渠等於初始商討投資山東乳山開發案時,投資人均已明白投資款項不能抽回,然聲請人以聯電公司訂有「廉潔守則」,不能以個人名義投資及取回投資款後將來再以聯電公司名義投資等語央求證人陳立白代為說服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使被告以為聲請人將以其於聯電公司之影響力,促使聯電公司投資山東乳山開發案,並因此返還聲請人初始約定不予返還之投資款項,然事後不僅聲請人個人並未投資山東乳山開發案,聯電公司亦未參與山東乳山開發案之投資,是被告事後由聲請人個人及聯電公司均未參與山東乳山開發案投資之客觀事實,遽認聲請人係以聯電公司有「廉潔守則」作為取回投資款之理由,而涉有詐欺罪嫌,亦屬事理之常。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雖一再提及被告虛構「於98年

間約定以借款方式暫時取回乳山開發案之投資款,嗣後再為匯回」,然關於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聲請人投資款項後續如何處理,證人陳立白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部分均由被告與聲請人自行處理,其對於匯款之金額、細節均不清楚(參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由證人陳立白之證述實無從遽認被告有虛構「於98年間約定以借款方式暫時取回乳山開發案之投資款,嗣後再為匯回」乙事,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關於聲請人投資款約定以借款方式匯回,除據證人林麗君明確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特助李建龍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談投資的過程中告訴人(即聲請人)介紹江宗儒時就說江宗儒是被告的特助,不記得斯時被告是否在場,與被告談論到江宗儒時都是以江宗儒之英文名稱相稱,並不會提及職稱,並未聽過被告稱江宗儒是被告的特助,會知道江宗儒以被告特助身份去中國參訪,是經由乳山安排行程的人所告知及媒體的報導,確曾經提供乳山計劃案的整本計畫書,計劃書中即附有評估報告給被告及江宗儒,至於財報、投資說明及資產負債表均未提供給江宗儒,而匯款給被告及SHARP FOCUS 公司的原因,告訴人曾告知係因聯電公司要投資乳山計劃,但是被告有廉潔條款的問題,因此先用借款的方式匯回,不確定何時知道廉潔條款的事,只知道匯回款項的名目是「借款」,也確實寄過1 份電子郵件包含2 個附件給江宗儒等語綦詳(參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益徵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間曾達成先以「借款方式暫時取回乳山開發案之投資款,嗣後再為匯回」乙情,亦非虛詞。另聲請人雖以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林滄海、江宗儒、陳立白等人予以相互勾稽並與被告之辯詞相互比對以釐清當初投資及請求返還款項之經過,逕自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有調查未完備之疏,然本院認為依卷附之資料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且相關投資及還款經過,業經證人林滄海、江宗儒及陳立白於另案中結證明確,上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更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趣不合,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人│├──┼──────┼───────────────┼───┤│ 1 │98年4 月30日│美金81萬元 │SHARP ││ │ │ │ │├──┼──────┼───────────────┤公司 ││ 2 │98年11月18日│美金50萬元 │ │├──┼──────┼───────────────┤ ││ 3 │98年11月23日│美金164 萬元 │ │├──┼──────┼───────────────┼───┤│ 4 │98年12月3 日│人民幣2,384萬5,850元 │洪嘉聰││ │ │(折合美金355 萬元) │ │├──┼──────┼───────────────┼───┤│合計│ │合計約美金650 萬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