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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宏洋告訴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蘇淑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Limited ,下稱告訴人南川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宏洋以被告蘇淑燕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接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為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薪資掛帳在告訴人南川公司關係企業即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公司),負責管理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財務規畫、出納及匯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南川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宏洋佯稱:欲辦理南川公司清償香港永豐銀行貸款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林宏洋信以為真,在空白匯款單上簽名後交付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8 日在該匯款單上填載金額及其餘項目後,自其為告訴人南川公司所管領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美金10萬元至被告名下(英文姓名SU S

HU YEN)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以相同手法,轉帳美金10萬元至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得手。嗣後,為告訴人南川公司作帳之慧禾公司會計李宛儒發現,並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宏洋報告:上揭2 筆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之匯款並非清償貸款,而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等語,告訴人林宏洋始驚覺有異,向銀行調閱文件後,始查悉上揭款項遭被告侵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業務侵佔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倘成立業務侵佔罪嫌則毋須再論以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於慧禾公司從事財務方面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宏洋為男女朋友,雙方大約自92年至98年間交往同居,情同夫妻,且伊在大陸地區係兼任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告訴人林宏洋交往期間,曾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共有廣東省廣州市○○○道○○街00號302 、402 、502 、601 、602 、701 、702 、70

4 號房共8 戶房屋(下簡稱「廣州房屋」),嗣於96年間雙方協定陸續處分獲利了結,告訴人林宏洋僅將部分伊應得款項匯與伊,並未確切結算,伊並未於96年5 月8 日及22日辦理每筆各美金10萬元之匯款事宜,亦未向告訴人林宏洋表示要清償香港永豐銀行貸款之事,關於該2 筆款項之事,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自告訴人林宏洋於96年1 月、2 月及

4 月間曾多次將美金匯至伊個人帳戶內,即可明瞭告訴人林宏洋當時係將伊應得之獲利轉匯與伊等語。

七、經查:

(一)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九龍分行)確有依據96年(西元2007年)5 月8 日、22日傳真交易指示,自告訴人南川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出美金各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南川公司提出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匯款單暨收據影本(告證5 )、綜合對帳單影本(告證6 )、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簿支存明細影本、上海銀行松南分行102 年2 月7 日、102 年10月15日函暨附件被告上開帳戶96年度交易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確於前述時間匯入上開金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林宏洋雖主張:96年8 月、9 月間,我有以電話向被告要求還錢,但當時因為我名下的華洋公司正要進行清算,被告經管我公司的內外帳,怕她到稅務單位檢舉,會有很重罰金,所以直到102 年1 月才提告云云,然告訴人林宏洋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2 人在公司出雙入對,被告負責管理公司總財務,就員工之認知,被告即可代表告訴人林宏洋之情形,為告訴人林宏洋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李宛儒及劉倩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4 頁、第181 頁反面),且告訴人林宏洋曾於本案2 筆匯款(96年5 月8 日、11日)前之同年1 月2 日、2 月12日、4 月2 日分別自南川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美金、2 萬元美金、9 萬元美金至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另於96年4 月13日以其他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萬9,95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上開上海銀行102 年10月15日函既附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 頁、第117頁至第137 頁)。又告訴人林宏洋雖於96年6 、7 月間經證人李宛儒通知,而向證人李宛儒表示本案2 筆匯款不是要給被告的,其欲追回等語,然仍於96年9 月、10月間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並拍攝親密合照,有被告及告訴人林宏洋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被告所提出之2 人於96年9月、10月間出遊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82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被告亦與告訴人林宏洋共同參與97年之父親節家庭聚餐,2 人於98年4 月間猶共赴阿根廷旅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基此,堪認告訴人林宏洋與被告間自92年至98年間,應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本案2筆匯款,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洋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內所為之情甚明。參諸現今社會上,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間,縱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往往會委由他方代為處理帳戶款項、甚或投資情形,本案告訴人林宏洋既委由被告處理公司帳務,又自行在已填寫金額之空白匯款單上簽名後,因基於信賴,而放任交由被告處理匯款之情節觀之,則被告所為匯款行為,是否有告訴人林宏洋所指稱之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匯款情形,實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林宏洋若確係礙於當時華洋公司正要進行清算,恐被告向稅務單位檢舉而遭處重罰,遂於96年仍與被告出遊,然其為何於98年間仍與被告共同出遊,且遲至102 年始提告,亦與常情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洋並未共有廣州房屋,廣州房屋實係華洋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等房屋之售款僅折合新臺幣約1 千9 百多萬元,縱認被告為共有人,亦僅約能分得29萬多元之美金,告訴人林宏洋毋需匯款高達44萬多元之美金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華洋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銀行借函影本及房地產買賣合同

4 份為據,惟查:⑴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為「茲召開董事會會議,全體董事

一致通過,為林宏洋先生、蘇淑燕小姐在廣州集賢莊新世界城市花園發展有限公司購買的8套新房,房號B23-601、B23-701 、B23-302 、B23-402 、B23-502 、B23-602 、B23-702 、B23-704 ,在廣東發展銀行的融資貸款,願意為此貸款提供擔保。」,已明載為「為林宏洋先生、蘇淑燕小姐在廣州…購買的8 套新房…願為此貸款提供擔保」,自文義觀之,已言明該8 戶房屋係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共同購買,華洋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目的,僅係為房貸提供擔保而已;至於銀行借函之文義亦僅提及該銀行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向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2 人借用房屋買賣契約,上揭書面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廣州房屋實際上係華洋公司借用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之名義購買。

⑵又簽署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告訴人林宏洋之子林巳翔(原

名林志傑,「傑」字在大陸使用「杰」字)具結證稱:伊任職華洋公司採購經理,雖於形式上持有華洋公司股份,惟該公司決策由告訴人林宏洋1 人掌控,告訴人林宏洋曾告訴伊關於購買廣州房屋之事,但伊不知花多少錢購買,也許係用公司名義,也許係以告訴人林宏洋自己名義,但告訴人林宏洋曾向伊表示被告不會出錢,關於董事會會議記錄,只知係貸款,關於該等房屋之權利關係即如同記錄上字面意思所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67 頁),可認林巳翔主觀上所知關於廣州房屋之事,皆係聽聞告訴人林宏洋傳述而來,自不足作為補強告訴意旨之佐證。再者,林巳翔於偵查中,先證稱曾前往其中1 戶房屋居住,總樓層約5 、6 層樓或7 層樓高,並無電梯云云,核與被告提出之「房地產權證」所載總樓層高達16層迥然不符,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依其所言樓高約7 層卻無電梯?即改稱所述係指其他處之房屋云云。經詢問為何廣州房屋係以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2 人名義購買,其則答稱並不知情;另請其確認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文義為何,其稱係以告訴人林宏洋與被告之房屋作為華洋公司向銀行融資之擔保云云,非僅與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文義不符,且倘若係由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2 人提供名下房屋作為華洋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衡情應係由房屋權利人即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自己名下房屋為公司設定抵押,則在形式上華洋公司係單純獲得他人以房屋為擔保之利益,又何須特地召開董事會同意?是林巳翔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查,簽署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林志豪雖證稱:上揭董事

會會議記錄係因華洋公司欲向銀行貸款,以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名下廣州房屋作為擔保品,該等房屋「應該是」華洋公司帳戶出資購買云云。惟經詢問如何得知應係華洋公司帳戶出資購買上揭房屋,則答稱:伊未管理公司財務及帳戶,不清楚帳戶之事等語。是其所為「應該是華洋公司帳戶出資」之陳述,係證人未依實際經驗所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該次董事會向銀行貸款之原因,不論係房貸或華洋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因華洋公司內部之上揭董事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為林宏洋先生、蘇淑燕小姐…購買的8 套新房…」,且告訴人林宏洋、林志豪及林巳翔均無異議,並在其下簽名確認,依渠等之智識程度,顯能明瞭該段文字之意義。

⑷再查,關於被告所辯前開廣州房產係與告訴人林宏洋共同

投資並提出該等房屋「房地產權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權證上均記載「權屬人」為告訴人林宏洋,共有人為被告)乙節,告訴人林宏洋於偵查中,先證稱:係因受制於廣州地區滿60歲之人限制持有房屋戶數之法規,故將被告登記為共有人云云,經檢察官曉諭提出相關法令後,其反另具狀陳稱:廣州房屋實係華洋公司借用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之名義所購買,被告並未出資云云,並附華洋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銀行借函影本為據,然證人林巳翔、林志豪2 人,實際上對於購買該等房屋之資金來源均不清楚,已如上述,且觀之該會議紀錄內容,亦已明確載明該8 戶房屋係告訴人林宏洋及被告共同購買,華洋公司召開董事會僅係為房貸提供擔保而已。且倘依告訴人林宏洋所言,上揭房屋實質上係華洋公司所有,用於獎勵員工之用,則房屋儘可單獨登記在華洋公司、告訴人林宏洋之子女或其他足以信任之人名下,何須借名登記在受有法規限制之告訴人林宏洋名下,並與被告成立共有關係,因而徒增困擾?是告訴人林宏洋此部分指訴實有可疑,亦難遽信。

⑸此外,縱認廣州房屋被告確未為出資,然因告訴人林宏洋

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既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林宏洋又有多次匯款予被告之情形,則廣州房屋登記為共有之原因,即難排除亦為告訴人林宏洋對被告之贈與或討好行為所致,既已登記為共有,則被告所主張有權分配房屋出售之價款等語,即無悖於常情。

(四)基上,告訴人林宏洋身為公司負責人,商場歷練匪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否果真係因極度信任被告致遭被告矇騙,而在已填載金額10萬元美金(相當臺幣約300餘萬元)之空白匯款單上簽名,本存疑竇;更何況告訴人林宏洋亦自承,曾於94年間因贈與,而以相同方式,自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則本案匯款,即難排除亦係基於告訴人林宏洋對被告之贈與所為;又告訴人林宏洋若確於96年6 月間查知款項流向有異,其在知悉被告侵吞鉅款之情形下,卻猶與被告於96年間多次出遊、入出境,交往密切至98年,又遲至102 年始提告,亦顯有違一般理智之人所採之行止;另告訴人林宏洋關於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乙節,其於偵訊之初,先證稱:在本案之前之94年曾匯款美金20萬元贈與被告購買台北市○○路房屋之外,即別無任何匯款云云,之後再次作證,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匯款給被告時,甚而轉移話題,提及南川公司94年之前之帳務為劉倩妮製作,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及再度告知證人李宛儒證稱被告曾多次以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之證詞後,告訴人林宏洋始承認確有此情,其前後所述不一,存有瑕疵;且證人李宛儒所證「林宏洋說這個錢不是要給被告的,本案這2 筆10萬元美金之匯款,他要追回來」等語,僅能證明其有聽聞告訴人林宏洋曾有此表示,然其既非於告訴人林宏洋簽名同意匯款當時在場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宏洋是否確曾同意匯款予被告或本案匯款之目的,自無法證實。從而,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林宏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五)至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調查之證人黃麗英及華洋公司之會計、告訴人公司員工林宏正等人部分,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得為必要之調查」,且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八、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