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宗達
劉俊賢共 同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彭忠山
劉文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宗達、劉俊賢對被告彭忠山、劉文祥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245號、5246號、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8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葉繼學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地址,由其受僱人簽收,已合法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45號、5246號、524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2日起計算,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3 年3 月31日,聲請人等於103 年3 月28日即委任葉繼學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其他被害人劉宗燦、劉宗仁、劉宗銘、劉宗諭、劉新治、劉文仁、劉宗能、劉庚桓等10人均係「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設立人劉祖堆之後代子孫,即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於99年7 月14日,未經聲請人劉宗達及劉俊達之同意,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函中,竟偽刻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上開其他被害人等共10人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在「推舉書」、「同意書」,並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上開其他被害人等共10人。嗣於100 年間,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成員爭議,案外人劉萬等3 人對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包含被告劉文祥在內之11人提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均未委任張運才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彭忠山、劉文祥竟利用上述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100 年1 月19日「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民事委任狀上,虛偽表示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委任張運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遞送臺北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
100 年間復因另有復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成員爭議,案外人劉長吉等14人等人對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包含被告劉文祥在內之11人提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審理中,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均未委任陳明暉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彭忠山、劉文祥竟利用上述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民事委任狀上,虛偽表示聲請人等委任陳明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0 年7 月25日遞送本院而行使之,嗣本院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致聲請人等需分別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232 元、108萬9,890 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彭忠山辯稱:當初政府公告全省土地要清理,我找到劉宗銘,他也不知道有這筆土地,最後他同意要做,但親戚很多,我找到劉文祥,推舉書是劉文祥當申報人,戶籍謄本要3 等親才能申請,他們同意才交付,聲請人原先不知道有這筆財產,我找不到其他的派下員,後來土地公告後其他派下員就發現了,因為對方主張聲請人的劉祖堆沒有權利了,無法妥協寫承諾書,法律上一定要訴訟,訴訟費又很貴,聲請人通通都不用出錢,我有簽承攬協議契約書,我代理被告張運才簽的,劉文祥之印章是劉文祥給我,有印鑑證明,劉宗燦等人之印章也是於99年4 月9 日簽訂契約書時,劉文祥交予的,伊之前有去找過聲請人劉宗達及劉宗諭,是他們說由劉文祥代表處理,劉文祥有用電話委託伊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我再去找張運才來處理等語;被告劉文祥辯稱:簽契約書時劉宗燦有在場,是劉祖堆的子孫劉宗燦等人共同委託我要去辦財產及人員的清冊,是彭忠山主動找我們,劉宗燦有同意佣金百分之十五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宗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文祥是我堂弟,劉文
祥說祖先有留了一些地,他說要辦祭祀公業,我想說有錢可以分,就說好,他說會幫忙找人辦,後來有人告我們說要請求確認派下員,法院有通知我們,後來我們輸了,我收到判決書,我問他他也說會處理,結果又被告請求確認派下員(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確認派員,應予更正),收到的人都好緊張,他又說會處理,最後官司又輸了,要賠償訴訟費等語;證人劉宗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祥說祖先有地子孫可繼承,由代書辦理,後來法院有傳票來等語;證人劉宗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彭忠山和我有56分的地,是劉祖堆的,他是祖先,是管理人之一,他跟我要名冊,我就給他子孫名冊,後來他說要戶籍謄本,我就給他,要他自己和其他人聯絡,我到法院寫劉文祥是申報人,我有問劉文祥,他說他會處理,我有收到判決書,劉文祥說他會處理,後來又收到第2 次傳票等語,足徵被告劉文祥、彭忠山所辯並非虛言,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既委託授權劉文祥、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權,並提出子孫名冊、戶籍謄本等件,自可知其授權申辦之過程中,係以自己名義向相關機關提出,再者,證人劉宗銘、劉宗能、劉宗燦均有收到法院之民事傳票,自可知派下員之訴訟官司,其既自承交由劉文祥處理,則訴訟之進行中本會請律師進行民事上之答辯,更不待言,自不能僅因嗣後官司敗訴,即遽認先前之授權行為完全無效,而罔顧被告彭忠山、劉文祥之申請派下員全程經過,就此並不能認被告3 人(另含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張運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依被告彭忠山所提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中,已書明劉文祥委
託被告彭忠山處理公業五十六分之財產清理事項,且在取得土地後始取百分之十五之費用等情,有承攬協議契書1 件(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3060號卷第25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彭忠山所辯並非空言,其確有經被告劉文祥之同意而處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乙事;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判決,係由民事原告劉萬、張仁鴻、唐文良及民事原告劉長吉、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張子良、張文奇、唐天賜、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對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包含被告劉文祥在內之10人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有判決書2 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及案外人所蓋之「五十六份推舉書」則係向新店市公司申發給派下證明,有推舉書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彭忠山確有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聲請人等始能成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派下員,因而致其他派下員為確認自己派下權而提出告訴等情,足以認定,因之,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就處理祭祀公業乙事,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聲請人等徒以事後需負擔訴訟費用而遽認被告3 人(另含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張運才)有偽造文書犯嫌,實不足採,綜上言之,被告劉文祥受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訴訟事宜,被告彭忠山主觀上認已經由劉文祥之委託,而得聲請人等之授權,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將被告3 人(另含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張運才)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2
6 號偵查結果仍認:訊據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彭忠山辯稱:當初政府公告全省土地要清理,伊找到劉宗銘,劉宗銘也不知道有這筆土地,最後劉宗銘同意要做,但親戚很多,伊找到被告劉文祥,推舉書是被告劉文祥當申報人,戶籍謄本要3 親等才能申請,聲請人等同意才交付,聲請人等原先不知道有這筆財產,伊找不到其他的派下員,後來土地公告後其他派下員就發現,因對方主張聲請人等的祖先劉祖堆已無權利,無法妥協寫承諾書,故法律上一定要訴訟,訴訟費很貴,聲請人等不願出錢,有簽承攬協議契約書,伊係代理張運才簽約,印章是被告劉文祥提供,有印鑑證明,劉宗燦等人的印章也是在99年4 月9 日簽訂契約書時,被告劉文祥交付;伊之前有去找過聲請人劉宗達及案外人劉宗諭,渠等說由被告劉文祥代表處理,被告劉文祥有用電話委託伊處理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伊才去找張運才來處理等語;被告劉文祥則辯稱:簽契約書時劉宗燦有在場,是劉祖堆的子孫劉宗燦等人共同委託伊要去辦財產及人員的清冊,另本件是被告彭忠山主動找伊等,劉宗燦有同意佣金百分之十五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五十六
份派下證明時提出之五十六份推舉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委任張運才律師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委任陳明暉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內均有聲請人2 人之印文乙節,有推舉書及民事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劉宗達陳稱:被告彭忠山跟伊說有土地可以繼承,伊
問被告彭忠山其他派下員有無同意,若土地可以繼承,伊也有權利等語;聲請人劉俊賢則稱:聲請人即伊哥哥劉宗達有告訴伊被告之事,伊的想法與聲請人劉宗達一樣,都是交由長輩去處理等語。參以,聲請人劉俊賢之法院傳票係送達至聲請人劉宗達之祥賀藥品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聲請人劉宗達自陳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劉宗達復自陳:於收受聲請人劉俊賢之法院傳票後,並未交給聲請人劉俊賢,因伊年長聲請人劉俊賢12歲,所以事情都由伊在處理;伊收到聲請人劉俊賢之傳票後,伊有問宗親,宗親叫伊不要管等語,足認聲請人劉宗達於收受聲請人劉俊賢傳票後確有詢問宗親,衡情該名其熟識或信任之宗親理應告知其遭其他派下員提告之事,較符常理,故聲請人劉宗達於偵查中先自稱其知悉被告之事,僅未收到傳票,惟後改稱其係猜想自己被告云云,尚非可採。是堪認聲請人劉宗達對於身為派下員,有繼承土地之權利,於因派下員身分涉訟後,主觀上應有同意由其他宗親處理訴訟之事,較為合理。況委由他人辦理土地登記、涉訟處理至最終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程序,倘未親自於相關書面署名或無印章辦理,如何可行?聲請人劉宗達經商從事買賣多年,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不難理解,故尚難僅憑聲請人2 人之指訴,遽認渠等未概括授權被告2 人透過相關程序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2 人於協助取得土地權利之必要程序範圍內,應認有獲得聲請人等之概括授權,始為合理。
㈢再證人劉宗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文祥是伊堂弟,被
告劉文祥說祖先有留一些地,要辦祭祀公業,伊想說有錢可以分就說好,被告劉文祥說會幫忙找人辦,後來有人告伊等要請求確認派下員,法院有通知,後來伊等打輸,伊收到判決書,去問被告劉文祥,被告劉文祥說會處理,結果又被告請求確認派下員,收到的人都好緊張,被告劉文祥也說會處理,最後官司又輸了,要賠償訴訟費等語;證人劉宗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文祥說祖先有地,子孫可繼承,由代書辦理,後來法院有傳票來等語;證人劉宗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彭忠山跟伊說有五十六份的地,是祖先劉祖堆的,是管理人之一,被告彭忠山跟伊要名冊,伊就將子孫名冊交給被告彭忠山,後來被告彭忠山說要戶籍謄本,伊就給被告彭忠山,要被告彭忠山自己和其他人聯絡,法院寫被告劉文祥是申報人,伊有問被告劉文祥,被告劉文祥說會處理,伊有收到判決書,被告劉文祥說會處理,後來又收到第2 次傳票等語,是由上開證人劉宗燦等人於收受法院傳票後,均向被告劉文祥詢問,而聲請人劉宗達於收受聲請人劉俊賢之傳票後,係向宗親詢問,足認被告劉文祥當時即係代表劉宗燦等宗親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事宜,是亦可推認被告劉文祥應有獲得劉宗燦等人及聲請人等之概括授權,應屬無訛。
㈣又陳明暉律師於101 年2 月20日代行提起上訴後,李淑寶律
師於101 年3 月12日經證人劉宗燦委任聲請閱卷,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劉宗燦到庭結證稱:訴訟費用每個人都有出,按房份出的,有向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收取,聲請人等並未表示不願意,後來,請李淑寶律師去閱卷後,發現還有律師幫渠等提出上訴,研究後發現這個案子沒有贏的空間,伊就親自去向所有被告的派下員說明,撤回告訴狀部分,有些是伊去找派下員簽名,有些是由派下員所屬的那一房去處理,後來請李淑寶律師遞狀撤回等語,而聲請人劉俊賢亦陳稱:伊對於分擔繳納訴訟費用之事有印象,聲請人劉宗達有告訴伊被告之事等語,故聲請人等對於確認派下權涉訟一事,尚難諉為不知。
㈤依被告彭忠山所提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中,已書明被告劉文
祥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財產清理事項,且在取得土地後始取百分之十五之費用等情,有承攬協議契書1 件(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3060號卷第25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彭忠山所辯並非空言,其確有經被告劉文祥之同意而處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一事。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判決,係由民事原告劉萬、張仁鴻、唐文良及民事原告劉長吉、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張子良、張文奇、唐天賜、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對告訴人2人與劉宗燦等人及被告劉文祥、案外人劉新華、劉文信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有判決書2 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等與劉宗燦等人與案外人劉文信、劉新華所蓋之「五十六份推舉書」則係向新店市公所申發給派下證明,有推舉書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彭忠山確有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聲請人等始能成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派下員,因而致其他派下員為確認自己派下權而提出告訴等情,應堪認定。因之,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就處理祭祀公業一事,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聲請人等徒以事後需負擔訴訟費用而遽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劉文祥既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訴訟事宜,被告彭忠山主觀上認已受被告劉文祥委託,已得聲請人等之授權,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及因此涉訟之必要程序範圍內,縱未再經聲請人等之同意,而自行蓋用聲請人等之印章,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彭忠山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負該等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經查,由聲請人劉宗達陳述:被告彭忠山跟伊說有土地可以繼承,伊問被告彭忠山其他派下員有無同意,若土地可以繼承,伊也有權利等語;聲請人劉俊賢則謂:伊哥哥劉宗達有告訴伊被告之事,伊的想法與他一樣,都是交由長輩去處理,而對於分擔繳納訴訟費用之事有印象,聲請人劉宗達有告訴伊被告之事等語,以及證人劉宗燦具結證稱:被告劉文祥是伊堂弟,被告劉文祥說祖先有留一些地,要辦祭祀公業,伊想說有錢可以分就說好,被告劉文祥說會幫忙找人辦,後來有人告伊等要請求確認派下員,法院有通知,後來伊等打輸,伊收到判決書,去問被告劉文祥,被告劉文祥說會處理,結果又被告請求確認派下員,收到的人都好緊張,被告劉文祥也說會處理,最後官司又輸了,要賠償訴訟費,而訴訟費用每個人都有出,按房份出的,有向聲請人劉宗達、劉俊賢收取,聲請人等並未表示不願意,後來,請李淑寶律師去閱卷後,發現還有律師幫渠等提出上訴,研究後發現這個案子沒有贏的空間,伊就親自去向所有被告的派下員說明,撤回告訴狀部分,有些是伊去找派下員簽名,有些是由派下員所屬的那一房去處理,後來請李淑寶律師遞狀撤回等語。足認聲請人等及被告劉文祥、證人劉宗燦等人獲知祖先劉祖堆有留下土地,要辦理祭祀公業,並遭請求確認派下員訴訟,而被告劉文祥當時即係代表劉宗燦等宗親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事宜,被告劉文祥並與被告彭忠山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確認派下員訴訟敗訴,證人劉宗燦收取訴訟費用,按房份每個人都有出,聲請人等並未表示不願意。是被告劉文祥既代表劉宗燦等宗親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事宜,則有關辦理祭祀公業之推舉書、確認派下員的訴訟文件,必須使用聲請人等之名義及印章為之,被告等以聲請人等之名義為之,並代刻聲請人之印章使用,在概括授權下,縱非聲請人親自蓋章,亦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無違。聲請人仍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六、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本件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彭忠山、劉文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45號、5246號、524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五十六
份派下證明時提出之五十六份推舉書、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委任張運才律師之民事委任狀、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委任陳明暉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內均有聲請人等之印文乙節,有推舉書及民事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彭忠山與劉文祥於99年4 月9 日所簽定之承攬協議
契約書所記載「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原管理者......等十八人之派下員代表人:劉文祥(以下簡稱甲方)、彭忠山(以下稱乙方)雙方為清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及辦理登記有關事宜,特訂本承攬契約條件如下」等語,核以證人劉宗燦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劉文祥要幫你辦理祭祀公業?)因為他說祖先有留了一些地,他說要辦祭祀公業,我想說有錢可以分,就說好,他說會找人幫忙辦......」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896號偵卷第28頁)、證人劉宗能於偵查中陳稱:「(這件事情知情嗎?)是劉文祥跟我說的,說有一塊土地可以繼承,但我半信半疑,他說他會處理,我就同意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卷第123 頁)、證人劉庚桓於偵查中陳稱:「(這件事知情嗎?)劉宗能跟我說劉文祥說有一塊土地可以繼承,我想他們是哥哥和堂哥,都是自己人,所以就讓劉文祥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16號偵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劉文祥係受聲請人等及其他10人委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事宜,始與被告彭忠山簽定上開協議契約書。另證人楊月雲於偵查中亦稱:伊與彭忠山去劉文祥家,二人在談祭祀公業的事,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劉文祥家蓋很多個印章、印象中記得彭忠山去劉文祥家時有跟劉文祥說我是來蓋印章,你印章準備好了沒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益徵被告劉文祥為完成聲請人等及其他10人之委託,而依上開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其任申報人,並與被告彭忠山於系爭五十六份推舉書上使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尚難認被告劉文祥、彭忠山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再查,被告彭忠山取得系爭五十六份推舉書後,即持向新店
市公所申發給派下證明,嗣因劉萬、張仁鴻、唐文良及民事原告劉長吉、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張子良、張文奇、唐天賜、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分別對聲請人等、被告劉文祥及其他10人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被告劉文祥及其他10人在上開訴訟案件中均為被告,依一般訴訟程序而言,法院於排定該案庭期後會先寄發開庭通知書予聲請人等、被告劉文祥及其他10人,聲請人等、被告劉文祥及其他10人於收受上開開庭通知書後知悉有被告情事,始有決定自行出庭答辯或委任代理人出庭答辯之餘地,本件依證人劉宗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上開兩個確認派下權存在的事件,你們是否都有委託劉文祥來處理訴訟的事情?)我們一開始收到這個法院開庭的通知,我們就問劉文祥為什麼會被告,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交給他處理,因為誰想要上法庭... 。」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卷第26頁反面)及聲請人劉俊賢於偵查中陳稱:
「(劉宗達應該知道這兩個案子都有在訴訟進行,法院也有寄傳票?)他有跟我提過有被告,當時我的想法跟劉宗燦一樣,由長輩他們去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偵卷第27頁),顯見聲請人等及其他10人在收受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後均決定將該案交由被告劉文祥處理,又被告劉文祥既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訴訟事宜,被告彭忠山在主觀上認已受被告劉文祥委託,已得聲請人等之授權,其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民事案件中,雖未再經聲請人等之同意,而自行蓋用聲請人等之印章於上開二案件之民事委任狀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末查,被告彭忠山確有持系爭五十六份推舉書向新店區公所
申請,嗣聲請人等並成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派下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卷第101 頁),是被告彭忠山、劉文祥就處理祭祀公業一事,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聲請人等徒以事後需負擔訴訟費用而遽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劉文祥既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訴訟事宜,被告彭忠山主觀上既認已受被告劉文祥委託,已得聲請人等之授權,其於系爭五十六份推舉書及上開二案件之民事委任狀上自行蓋用聲請人等之印章,其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彭忠山、劉文祥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難令渠等負該等罪責。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文祥、彭忠山有何聲請人等所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劉文祥、彭忠山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等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