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夏志芳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黃必聿
夏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志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必聿及夏育忠涉嫌詐欺案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其再議,該署處分書於103 年4 月 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聲請人於
103 年4 月6 日委由其子夏育君前往領取,聲請人即於 103年4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育忠為聲請人之子,被告黃必聿則係被告夏育忠之女友。緣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而配購獲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之房屋(地號○○○區○○段○○段○○○○○○○○○ 號,建號:同小段00000-000 號,即崇德隆盛新村重建眷宅,下稱本件房屋),並於100 年6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11月28日由被告夏育忠陪同,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請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 號(嗣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均交由被告夏育忠保管);復於101 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與被告黃必聿締結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其中
690 萬元應於簽約及交屋時給付;另由被告黃必聿為債務人,以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80 萬元;至於尾款23
0 萬元,則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支付);以及101 年11月29日起至121 年11月28日止,由聲請人出租本件房屋予被告黃必聿(以每月應繳付給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作為租金,約1 萬餘元)。惟聲請人事後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直到10
1 年12月22日,因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夏育君覺得不對勁開始追查,被告等始於同年12月24日及25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存入聲請人前述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帳戶內,然各該支票在提示兌得款項後,旋即於當天遭掌握此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二人加以提領一空(總計69
0 萬)。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夏育君偵查中所稱:不爭執有跟被告黃必聿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聲請人亦稱:希望能把錢拿回來,賣房子就是要拿錢,沒錢賣房子做什麼等語,難認被告二人於本件房屋訂約之際,有使用詐騙手段,致使締約相對人即聲請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而有「締約詐欺」之犯罪行為存在。再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夏慰先、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文健證述內容,益徵聲請人確係自主決定出賣本件房屋。另被告黃必聿於102 年1 月間以本件房屋為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1,380 萬元,其中228 萬2,691 元業已代償聲請人及聲請人另一兒子夏威之其他銀行貸款,又關於頭期款690 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黃必聿確實清償完畢,而認被告二人訂立本件契約之始,亦無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因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程序之地政士李文健之證述,顯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出於聲請人之意思出售,且被告黃必聿亦確有支付頭期款690 萬元,並匯至聲請人之配偶夏劉金葱之銀行帳戶內,聲請人所指「被告黃必聿無給付價金之真意」、「以同一筆資金分次製作假交易資金流程」等情,顯屬臆測之詞,本件房屋買賣暨係出於聲請人之意思所為,被告黃必聿亦依約支付款項,自難認被告黃必聿與被告夏育忠二人就聲請人出售房屋之部分應負詐欺罪責。原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或違誤,綜上,因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其補充理由狀。
六、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本案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可能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八、被告夏育忠固不否認於101 年11月28日陪同聲請人前往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後並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嗣有提領被告黃必聿匯至該帳戶之房屋頭期款690 萬元等情;被告黃必聿固不否認於10
1 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締結本件房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夏育忠辯稱:出賣本件房屋是經過聲請人的同意,伊將被告黃必聿存入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款項提領出來,係因為被告黃必聿另有資金需求,伊經過母親夏劉金葱同意後,方提款借給被告黃必聿,之後被告黃必聿也將借款還給夏劉金葱等語;被告黃必聿則以:伊向聲請人買本件房屋後,確實有按房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價款2,300 萬元,其中1,380 萬元之貸款還在聯邦商業銀行內,頭期款690 萬元係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交給聲請人,隨後被告夏育忠又請伊換開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伊覺得沒問題就換開交給被告夏育忠,伊因從事外匯買賣,需要動用資金,方請被告夏育忠及夏劉金葱借伊690 萬元,之後也有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夏育忠於101 年11月28日陪同聲請人前往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後並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同年月29日被告黃必聿與聲請人締結本件房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黃必聿)確知本買賣標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方(即聲請人)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移轉登記,故本預定買賣契約之訂立,僅具債權效力,物權之移轉需待
5 年限制期滿始得辦理;(第2 條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本買賣標的總價金為2,300 萬元,甲方應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乙方:一、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690 萬元(含訂金)。二、房屋土地權狀核發及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辦理信託時支付1,380 萬元。(一)本款金額如以銀行貸款給付時,應以配合指定之承辦地政士配合之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乙方除提供本件房屋作為擔保品外,並同意配合擔任為借款人或保證人),甲方並依房貸契約規定,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 . . . 三、甲方完成產權登記時(尾款):230 萬元,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於7 日內會理,甲方應付清本尾款至信託專戶或以現金1 次交付乙方。四、補充約定:本案採信託登記方式,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等節。雙方於同日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121 年11月28日止共計20年,出租本件房屋讓被告黃必聿使用,並以本件房屋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1,38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作為租金,約為1 萬元整,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等語;被告夏育忠有提領被告黃必聿匯至該帳戶之房屋頭期款69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房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文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過戶事宜係由伊負責辦理,因本件房屋係眷宅,要5 年後才能移轉,在未移轉期間被告黃必聿持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房屋信託給銀行,為了讓被告黃必聿能立即使用房屋,才同時簽訂租賃契約書,簽約及辦理本件房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證時,聲請人均有到場,當時自己也有告知聲請人要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聲請人也表示瞭解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夏慰先則證稱:本件房屋蓋好後,聲請人有入住一段時間,後來聲請人與母親夏劉金葱吵架,表示要賣本件房屋,不想跟夏劉金葱住在一起,被告夏育忠就找被告黃必聿來買本件房屋等語;聲請人復自承:伊希望能把錢拿回來,伊賣房子就是要拿錢,沒錢賣房子做什麼等語,足認出賣本件房屋係出自聲請人之自主決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入錯誤,進而訂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犯行。
㈢、至於聲請人以被告黃必聿帳戶中並無足夠之資金,可供聲請人兌現其為給付頭期款所開立之面額690 萬元之支票,而爭執被告黃必聿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云云。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知,支票之簽發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擔保之性質,聲請人既願接受被告黃必聿以支票為支付頭期款之方式,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其本應承擔其所收受之支票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即對於事後支票可能不獲付款之結果,應屬可得預見。且即使該支票不獲付款,被告黃必聿仍應依據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聲請人對於被告黃必聿之票據請求權不因之喪失。況本件票據債務人黃必聿於票據兌現時,並無發生跳票之情形,雖其帳戶資金於短時間內有存入及支出之情形,然支票之開立,並不以開立時帳戶內有相等於開立之面額之資金為限,發票人僅須於票據承兌時,帳戶內有足夠之資金可供兌現即可。是以,發票人為了能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以維持其信用,短期內將其所有之資金靈活加以運用,而產生密集存入及支出之行為,在所多見。另依證人夏劉金葱證稱:被告黃必聿有向伊表示,要將一開始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之頭期款690 萬元借出,伊知道新光銀行帳戶印章係由被告夏育忠保管,所以才叫被告夏育忠從新光銀行帳戶將690 萬元提領出來,之後被告黃必聿有將借款全數還給伊等語;又觀以被告黃必聿於102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因清償而從自己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分別將200 萬元及130 萬元(總計330 萬元),匯款至夏劉金葱開設在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及於
102 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從前述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因清償先後將338 萬2,000 元及21萬8,000 元(共計
360 萬元),轉匯至夏劉金葱開設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有夏劉金葱之臺北光復郵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被告黃必聿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證人夏劉金葱所述實在。綜上以觀,被告黃必聿確有支付頭期款690 萬元,嗣後雖與證人夏劉金葱有借貸之情事,然亦已清償該借款,即難認被告二人訂立本件契約之始,有何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難率以詐欺罪名相繩。至於被告夏育忠違背聲請人委任意旨,擅將已收取之頭期款690 萬元借予他人部份,亦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變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一 │黃必聿│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新光銀行│320萬 ││ │ │ │ │建成分行│元 │├──┼───┼───────┼─────┼────┼───┤│二 │黃必聿│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新光銀行│370萬 ││ │ │ │ │建成分行│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黃必聿 │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新光銀行│690萬 ││ │ │ │建成分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