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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盛橋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丁秋玉律師被 告 葉慧玉

林彥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32號、第218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盛橋(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慧玉、林彥甫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32號、第2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3年1月1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6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832號、第21833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證人即地政士朱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職業為地政士,伊也認識被告葉慧玉及聲請人。伊主要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一些土地買賣交易的事情,另被告葉慧玉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係借貸關係,是聲請人向被告葉慧玉借錢,從97年聲請人帶伊認識被告葉慧玉開始,雙方即開始借款交易頗為頻繁。又於98年6月5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伊所見證,且聲請人亦清楚此協議書之目的,亦即其用信義路4段的房子過戶給被告葉慧玉抵債,這房子在過戶之過程,聲請人兒子黃玉辰也有參與。房子抵債之後,聲請人尚積欠被告葉慧玉及被告林彥甫債務,當時這協議書是伊草擬的,原本只有1到3點,後來被告葉慧玉與聲請人爭執聲請人對葉慧玉還負有其他債務,如果不加上第4點,這樣好像只有欠被告林彥甫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所以伊才知道聲請人還有積欠被告葉慧玉款項,當時聲請人也都是同意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65至68頁)。再觀諸被告2人與聲請人前揭協議書之第1點載明:「丙方(聲請人)對甲方(被告林彥甫)之欠款,於民國97年7月8日前己發生未清償部分,雙方於98年5月7日計算,依該日計算之債權債務概算表附件(一)為依據,當日『暫結』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元,實際欠款應待甲方(被告林彥甫)不動產之點交手續及銀行第一順位借款清償塗銷後再為清算確認。...

(四)甲(被告林彥甫)、乙(被告葉慧玉)、丙(聲請人)三方於本案之外另為之、借款、代墊款、不動產之移轉等,皆另屬各該單筆法律關係,除有書面協議外,均與本案無關。(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52頁),再依該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之項目,係確認98年3月間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債權金額為4,404萬元,復經被告2人、聲請人簽名,此有債務概算表在卷可憑(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53頁),另有卷附被告葉慧玉提出之匯款人為被告葉慧玉,受款人為聲請人之匯票,計有96年6月27日953萬1,000元、96年7月2日610萬元、96年7月3日863萬元、96年8月3日488萬8,000元、96年8月20日488萬元、96年8月30日880萬元、96年9月3日390萬元、96年9月4日240萬元、96年9月29日2,000萬元、999萬9,000元、96年10月29日435萬元、96年10月31日232萬元、96年11月14日383萬元、96年11月22日496萬1,800元、96年11月29日310萬元、96年12月3日435萬元、96年12月17日500萬元、96年12月19日750萬元、98萬5,000元、96年12月24日188萬5,000元、97年1月22日497萬元、97年1月28日90萬元、97年2月4日100萬元、97年2月25日470萬元、97年4月7日300萬元、97年10月29日199萬元、97年10月31日105萬9,000元、97年11月20日163萬元,另有98年11月24日金額46萬元、143萬元、110萬元及98年11月28日金額200萬元,被告葉慧玉為發票人,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4張(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03至118頁),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確有資金周轉借貸情形,且截至98年3月間,聲請人共積欠被告2人達4,404萬元以上等情無誤。

2.再參證人朱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1年2月7日○○○區○○段○○段125-12、125-1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下稱金山區不動產)的協議書是伊所擬,當時是黃玉辰委託,因為在聲請人被輔助宣告之後,大部分都是由黃玉辰找伊處理黃盛橋之不動產。該協議書的目的,係○○○區○○段那一塊不動產,產權不清,又有地上物,有其他占有人,所以當時黃玉辰他們有找到買方,也議定完價款,黃玉辰也找律師擬相關買賣契約,亦有傳真給伊看,後來買方擔心產權不清,怕經過訴訟程序後也不確定是否能夠取得,故買賣雙方就找了被告葉慧玉,因其財力比較雄厚,所以請她當買賣雙方之保證人,既然她是保證人,所以她會向買賣雙方收取一定程度之佣金,但被告葉慧玉會做這塊土地之保證人,主要是想處理聲請人這邊之債務,所以基本上佣金是向買方這邊收取,也因為這塊土地價金當時已經議定的差不多,所以在前揭協議書上寫的聲請人不動產部分是3,000萬元,黃玉辰可分得300萬元,其實也是確定之土地價金,這也是跟他們由律師草擬的買賣契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65至68頁),核與證人即買方林東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金山區不動產係伊購買,出售價款為3,800萬元,當時之買賣契約伊委託被告葉慧玉辦理,其亦出示聲請人及黃玉辰之授權書,故伊相信其有權處理金山區不動產之交易,又伊並未見到聲請人等人,均由被告葉慧玉出面處理等語相符(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56至第57頁),並有預訂買賣契約書、林東利出具之意願書1份、聲請人、輔助人余菽秝及黃玉辰於101年2月7日之金山不動產授權書2份(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9至第24頁、第140至第142頁)、被告葉慧玉匯款至黃玉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49頁),被告葉慧玉匯款至被告林彥甫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145頁),再參前揭意願書,明示金山區不動產所覓得之買主林東利,同意就聲請人持分部分以3,000萬元,黃玉辰持分部分300萬元為買賣價金,另支付500萬元予被告葉慧玉充作酬勞等節;前揭聲請人101年2月7日之授權書授權事項第2點內容載:「..被授權人(即葉慧玉)就取得之價金,扣減相關必要費用後逕自辦理債務清償手續等(債權人林彥甫等)」字樣等節,是依上述,金山區不動產本係聲請人自行與買方林東利接洽,惟因林東利擔心產權問題,始請被告葉慧玉為雙方之保證人,且由被告葉慧玉處理價金及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問題,林東利願付價金總共為3,8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佣金係給被告葉慧玉,300萬元給黃玉辰,3,300萬元係屬聲請人,並均先行交付給被告葉慧玉,而被告葉慧玉亦將價金300萬元於102年2月19日分別匯款250萬2,000元至黃玉辰帳戶,另於同一日存入黃玉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9萬8,000元,再於102年3月15日復分別匯款46萬元至被告林彥甫帳戶,另於同一日存入被告林彥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6萬1,499元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葉慧玉收受買方林東利交付金額後,亦已依買賣之約定,依序轉帳予黃玉辰與林彥甫。

3.又依上所述,金山區不動產之交易價款固為3,800萬元,但其中500萬元為被告葉慧玉之佣金,且依上開意願書、授權書,均可得知、聲請人之輔助人余菽秝、及其子黃玉辰均得知聲請人之債務人非唯被告林彥甫一人,是被告葉慧玉就金山不動產之交易所得價金,本即得先行辦理其與被告林彥甫之債務清償,是其先行選擇就獲得價金先行清償自身債務,再轉帳予林彥甫,自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相間,況被告葉慧玉亦未違背授權範圍,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被告葉慧玉自未涉犯上揭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聲請人指訴前揭授權書僅授權被告葉慧玉清償被告林彥甫之債務,其自屬誤會。另衡情而論,如被告葉慧玉真欲侵占、背信上揭款項,自無須先行依協議內容轉帳,又聲請人積欠被告葉慧玉債務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葉慧玉辯稱:金山區不動產之交易,買方同意給伊500萬元之佣金,300萬元已匯款給黃玉辰,而因為聲請人還欠伊很多錢,所以剩餘價款屬於聲請人的3,000萬元,就用來清償告訴人欠伊的錢,餘款506萬1,499元已不足清償被告林彥甫的債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依上述被告葉慧玉轉帳至被告林彥甫之金額,被告林彥甫之債務既未獲全部清償,故被告林彥甫依法將聲請人提供抵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53巷1號、55號等房屋地下二層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不法利得之意圖。至其申請強制執行是否事後經法院經異議人之訴相關判決撤銷,係屬民事程序之糾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人張英明即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聲請人在97年7月至100年3月間有不定期至仁濟醫院找伊就診,聲請人於97年間已經有一些精神異常,如記憶力的缺損、判斷力的障礙等,但在97、98年間可能要比較專業的醫生才可以判斷出來,有一些精神上的疾病,一般人與病人接觸時並不會發現有妄想、判斷力的障礙,表面上看起來是正常的,但聲請人晚期一看就知道有精神障礙等語,是以97、98年間聲請人雖經醫師診斷已有巴金森氏症併發精神障礙之情形,惟其症狀尚須專業人士始可判斷等語(見102年他字第6751 號卷第125至第126頁),而證人朱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知道聲請人行動比較緩慢,大概就是我們要行動的時候,他會晚個1、2步才開始行走,但他開始行走後就正常,不需其他輔助工具,且他也會自己開車到桃園、楊梅等地去看土地,這大概是在97、98年左右。在98、99年才知道聲請人這個行動不便之專業名詞是巴金森氏症。又伊從95年12 月左右認識聲請人,當時是因為聯邦銀行之不良債權轉售後之交易,聲請人委託伊去看買賣契約,當時與聲請人交談及討論案件內容,其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對於該筆交易,聯邦銀行堅持由他們委託的代書辦理過戶,但聲請人擔心這筆交易不是很相信對方,所以才委任伊確認契約內容,就伊所知,從99年初伊固未做聲請人委託之交易,但其行為舉止都讓伊沒有覺得聲請人有任何意識不清,只是行動緩慢程度越來越重等語(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65至68頁),復參以聲請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而為其配偶即本件法定代理人余菽秝向本院以聲請人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妄想現象為由,聲請監護宣告,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情形,僅以聲請人有輔助必要,而於99年12月27日裁定宣告余菽秝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有本院99年監宣字第

271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102年他字第6751號卷第26、27頁),是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仍為本院認定其心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裁定由其配偶余菽秝輔助即可,是聲請人至99年前,聲請人固經醫師診斷已有巴金森氏症併發精神障礙之情形,惟其症狀尚須專業人士始可判斷,自難認因患巴金森氏症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

2.又證人朱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5月25日臺北市○○區○○段303-1、305-2、397-0、397-1、398-1地號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建物(下稱漢中段不動產)是伊代理變更登記,另伊記得當時聲請人因已開始跳票,又急需用錢,所以就找被告葉慧玉幫忙,當時被告葉慧玉認為聲請人跳票,又無其他擔保,所以才要求聲請人將上揭漢中段不動產過戶到她名下,當時用錢很緊急,所以被告葉慧玉有先給聲請人160萬元,聲請人本先準備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來聲請人認為此舉比較沒有保障,所以雙方又於98年5月25日擬了1份買賣契約,契約上約定2年內聲請人可以用1,800萬元買回漢中段不動產。另伊印象中,這塊土地當時有設定抵押權給簡淑華,聲請人和被告葉慧玉當時有同意說讓他一併處理完抵押權之債務,所以當時買賣契約之價金有包括處理抵押權之價款。又當時都是聲請人自己跟被告葉慧玉討論上開交易內容,伊只是在旁陪同,其意識亦清楚等語(見102年他字第5970號卷第65至68頁),復有98年5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見102年他字第6751號卷第10至第23頁),從而,聲請人與被告葉慧玉於98年5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聲請人自行與被告葉慧玉簽訂,證人朱永達亦在旁陪同,既係出於兩造真意而締約,自難謂被告葉慧玉有何施用詐術或者利用聲請人患巴金森氏症情形,而導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約,況參雙方於98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聲請人不僅意識清楚且知悉其與被告葉慧玉協議內容,始有自尋證人朱永達充作見證人之舉,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簽約之時被告葉慧玉確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自均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準詐欺等構成要件有違。至聲請人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上揭締約有違民法873條之1流押契約之條款、被告葉慧玉事後抵償金額與聲請人認知不同等節,均屬民事買賣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察被告葉慧玉與聲請人間之資金流向、未依經濟學與會計學之資金總水庫理論調查、未察被告葉慧玉抗辯前揭犯罪事實二中代墊款項為何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葉慧玉簽訂之相關授權書及事後被告葉慧玉處理債務之方式,縱有不滿或爭執,亦屬其與被告葉慧玉間有關買賣事務、委任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主張:被告葉慧玉就金山區不動產之交易,收受500萬元佣金,係以詐術計入買賣契約總價,造成聲請人有相關契稅負擔,亦詐害國家稅收,已詐欺國家稅賦,顯構成刑法第214條等偽造文書之罪云云,僅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憑此片面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