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邱名福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李祥剛被 告 趙崇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祥剛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邱名福即告訴人以被告李祥剛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年4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13頁)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惟本件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是對被告2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然被告2人經均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部分,向台灣高檢署聲請再議,既然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未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且臺灣高檢署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提及,是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法自不能聲請交付審判,且告訴人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中,僅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部分,敘明應交付審判的理由(詳本院卷第2頁),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剛係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趙崇榮係至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4日,由被告李祥剛出面向告訴人邱名福佯稱:
如告訴人願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琦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102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讓售予渠等,並協助處理地上物占有戶搬遷事宜,渠等願於該土地完成開發興建後,與告訴人平分開發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益琦公司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載明「就本合作投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由雙方享有並負擔各半」等詞。詎被告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新建地上物「躍天母」建案之興建及銷售期間,拒絕依約與告訴人均分興建利益,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李祥剛催討後,被告李祥剛始於98年間簽發以被告李祥剛為發票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8紙予告訴人,復同時交付以至遠聯合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總計為1億9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作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⑴證人林一懿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證述稱:被告李祥剛想要買
土地蓋房子,而告訴人在天母有塊土地,伊就撮合雙方商談;商談當時伊有在場,雙方一開始是談買賣土地,後來才轉成一部買賣、一部合作,房子蓋好以後,利潤再由被告李祥剛與告訴人朋分;被告李祥剛有支付土地價款1000萬元左右,剩下的部分則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來支付,系爭土地市價很難講等語,核與被告李祥剛及告訴人均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約3億元,被告李祥剛已全數付清價款等情相符,是被告李祥剛稱已付清土地價款一事,堪可信為真實。
⑵且告訴人邱名福陳稱:伊與被告李祥剛,本來是談買賣土地
,但因被告李祥剛資金不足,後來改成合作,系爭土地價款約為3億元,大部分款項,被告李祥剛是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所得支付,其他小部分款項才是被告李祥剛的自備款項,伊出土地讓被告李祥剛興建,有利益大家就可以一起分享,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所以只有簡單寫合作協議書,但精神都有表達到,伊信任被告李祥剛,躍天母建案銷售後,被告李祥剛結算告訴伊利潤共有3億元,所以伊認為伊應該分得1億5000萬元,雙方商量之後,被告李祥剛就簽發1億5000萬元支票給伊,另外開立至遠公司1億90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票等語,從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合作經過,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係因相識多年,告訴人始願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2人興建開發,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及情誼,且告訴人從事建設事業甚久,與他人合建經驗豐富,告訴人既願提供土地與被告等合作興建,自屬已於事前仔細評估合作對象,難認告訴人自始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⑶告訴人與被告邱名福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載
明「六、雙方約定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完成前簽訂正式合作投資協議書。七、本協議書未訂事項於正式合作協議書訂定之。」,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邱名福嗣後確有合作意願,應當簽訂「正式合作協議書」才是,惟並無簽訂「正式合作協議書」之事,為告訴人及被告陳祥剛所不爭,故雙方就各自應負擔義務、享有權利之細節及合作投資之項目、時程等均未規範,竟連土地價金之契約重要事項也缺漏未記載,顯與一般合夥投資契約迥異,是被告李祥剛辯:系爭協議書僅為意願書,並未真正合作等語,並非無據。
⑷況告訴人指稱有處理系爭土地拆遷補償,作為有合作開發一
事,並提出與未拆遷地上物之住戶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等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顯非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復遍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投入系爭土地開發之情事,且依知遠公司與益琦公司於94年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6條「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益琦公司)應保證其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及界址關係之糾葛,如有上情,致與善意第三人產生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即知遠公司)之權益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第7條「本買賣之不動產未移交甲方前,如有被人占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之權益遭受損累」等詞可知,系爭土地的拆遷處理及整合工作,是益琦公司本於該契約書所應負擔之義務,故告訴人指稱:對系爭合作案嗣後確有出資云云,尚屬無據。
⑸至告訴人指訴其係以3億元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被告李祥剛
之方式參與合作一事,並提出95年7月19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4億8448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0年10月7日一圓山字第00121號函為證,然該鑑估日期距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94年2月4日已有1年5.5月之久,而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有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等,尚難僅以該鑑定價格4億8448萬元,即認此為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市場價格,故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遠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情。
⑹雖告訴人稱:其以系爭土地市價與實際收取價金3億元之差
價及整合土地之費用,作為本案合作開發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該土地差價及整合費用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但被告2人卻要支付所有「躍天母」建案之土地價金、開發費用、工程款、管銷費用、資金利息等,並承擔一切興建及銷售之風險及責任,從而告訴人未參與該建案任何活動及支應建案任何相關費用,卻能享有該建案獲利之一半,是雙方就投資金額與承擔風險明顯比例失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該合夥方式進行合作投資,是告訴人合建及均分一半獲利之指述,顯非無疑,告訴人因未對後續建案有所投資而無法享有建案利益,實難遽認被告李祥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簽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⑺甚且證人姜人鳳即喆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證述:益琦公司
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廖錦綉,之後由廖錦綉再過戶給知遠公司,亦是益琦公司委託;當時買方廖錦綉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賣方益琦公司也知曉,雙方確認貸款金額無誤後,伊就辦理過戶,過戶費用係由益琦公司支付,之後益琦公司在94年6月4日找伊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知遠公司,知遠公司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支付該次過戶費用等語,並提出辦理之文件為佐。是依證人姜人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移轉到知遠公司名下之事,知之甚明,縱系爭土地嗣後再過戶至被告趙崇榮或再另行以之向銀行申請貸款,亦與告訴人無關,亦難謂被告2人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
⑻告訴人既稱:被告李祥剛曾表示他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98
年間他開了1億5000萬元的期票作為合作案結算金額,票期開1年,1年到期,又表示房子還是沒有全部交屋,希望伊不要提示,伊又等他1年,沒有想到在伊提告前,李祥剛將本案全數的房屋不動產過戶給第3人,而被告李祥剛給伊的支票,提示全數退票等語,顯見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李祥剛有財務困難而仍接受該等支票,即不能認被告李祥剛有何詐騙之故意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
⑼且被告李祥剛於98年間以其個人與至遠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
票交付告訴人之時,被告李祥剛與至遠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亦均非拒絕往來,2者分別係於100年7月1日與7月15日始被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1月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祥剛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拒絕往來情事,仍可正常使用,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核與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⑽再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以觀,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係基於對等地位而約定從事土地開發、買賣之合作關係,並各自就契約約定之事項負有履行責任,尚難認彼等之間有何委任關係可言,且如上述,雙方是否為合建興建一情,仍待斟酌,此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倘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仍有所爭執,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⑴依聲請人與被告李祥剛於94年2月4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
載「立協議書人邱名福(下稱甲方)、李祥剛(下稱乙方)、、、,三、就本合作投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由雙方享有並負擔各半。」可知,就合作投資部分,除權利由雙方享有外,義務亦由雙方負擔各半。次依知遠公司與益琦公司於94年1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益琦公司)應保證其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及界址關係之糾葛,如有上情,致與善意第三人產生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即知遠公司)之權益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未移交甲方前,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之權益遭受損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處理及整合,乃益琦公司本於該契約書所應負擔之義務,聲請人不應以其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為其就本件合作開發投資義務之履行。
⑵至聲請人提出告證5之證據資料,指稱其有整合周邊相鄰土
地乙節,關於整合相鄰之周圍土地,是否屬於本合作開發案之一部分,因上開合作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以致雙方容或存有認知上之差異,然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李祥剛於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已與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聲請人對於其指稱以3億元出售系爭土地,確係低於當時市
場價格及關於合作開發其有負擔何項義務等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被告既認已支付買賣價金3億元完畢,而聲請人未依約負擔任何義務,是亦不能享有分配利潤之權利,則其嗣後簽發支票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及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崇榮,亦均與詐欺罪嫌無涉,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初有何詐欺。
⑷況依聲請人與被告李祥剛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以觀,雙方
係基於對等地位而約定從事土地買賣及合作開發,權利、義務由雙方共享、負擔,難認彼此間有何委任之關係,是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尚不相合。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救濟。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3億元出售予被告李祥剛,
並處理週遭土地之整合與地上建物之拆遷,係以土地之價差及處理土地拆遷補償事宜來與被告李祥剛合作,詎被告李祥剛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趙崇榮,並開立不獲兌現之支票搪塞聲請人,足認被告李祥剛自始即無與聲請人均分開發利益之真意,僅假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講義書作為詐術之施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卻因此獲利5億多萬元,被告2人允符詐欺取財及背信罪構成要件。
⑵益琦公司於93年9月標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尚有待拆遷
補償之居民與建物,而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業經整合完成之素地,兩者市場價格無法相提並論,聲請人與被告李祥剛之合作協議書,合作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人對益琦公司有實質決定權,方能衍生知遠公司與益琦公司於94年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後續整地責任亦為聲請人之義務之一,處分書竟認定此為益琦公司之義務,而聲請人出資整合週邊其他土地,使「躍天母」建案才擁有夠大之腹地,才能彰顯此建案之價值,惟處分書竟認與系爭土地無關,實未妥適。
⑶聲請人業已提出95年7月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就系爭土地鑑價
資料,證明系爭土地價值4億8448萬元,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竟忽視聲請人僅以3億元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價值豈可能於短期內飆漲1億8千餘萬元?如非被告李祥剛以合作協議、利益均分為話術,欺騙聲請人,聲請人豈有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以聲請人與被告李祥剛有多年交情、聲請人非無社會經歷、被告李祥剛非主動邀約,即認被告無施用詐術,論理奇怪。
⑷委任關係並非一定具有上下棣屬關係,就合作協議書各自應
履行之義務,亦應可認為互相為另一方處理某部分事,若有違背委任圖利自身之情形,仍應負背信之罪責,況本案被李祥剛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更可議者,將貸得款項未使用在本合作建案中,更顯示被告李祥剛已違背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實已構成背信罪。
⑸既然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證人林一懿亦證述雙方
協議是「一部分買賣、一部分合作」,3億元之土地價款,被告之李祥剛僅支付1000萬元現金,其餘係用土地貸款之金錢支付,是由聲請人協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才可貸得4億3603萬2000元,顯見被告確實是有低賣系爭土地,且以最有效率之方式,處理周邊土地整合與拆遷補償事宜,豈可認為聲請人未參與該建案任何活動及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⑹100年6月25日協議,根本無被告李祥剛字跡凌亂、簽名潦草
難辨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推論被告李祥剛被脅迫,實未妥適,況被告李祥剛就其遭人脅迫之事,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顯見系爭協議係被告李祥剛自由意識下所簽,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李祥剛遭人脅迫,顯偏袒被告,而有調查不周即率斷之重大違誤,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利。
八、被告李祥剛、趙崇榮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趙崇榮辯稱:伊僅係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至遠公司有在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建案名稱為「躍天母」,但該建案係由被告李祥剛購得系爭土地後,交由至遠公司興建,伊不知道被告李祥剛與告訴人有簽訂合作協議書,也不清楚被告李祥剛為何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被告李祥剛則辯稱:原先透過林一懿(別名林群)牽線與告訴人邱名福合作,洽談共同出資購地、興建,再分配利潤之事,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僅為意願書,嗣後雙方並沒有簽訂正式合作投資協議書,因為並沒有真正合作開發「躍天母」之建案;系爭土地係以知遠公司名義向益琦公司購得,總價為3億元左右,價金已陸續支付益琦公司完畢,因告訴人並沒有出資,所以沒有持有50%「躍天母」建案利益之權益;後來告訴人要求伊開立支票擔保,並威脅伊要讓銀行抽回銀根,伊才私下開立該等支票給告訴人,並不等於答應作為結算金額;100年6月25日所簽立的協議,亦是告訴人帶人到公司要脅伊寫的等語。
九、經查:⑴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再指稱:躍天母建案銷售後,被告李祥剛
與伊結算,告訴伊利潤共有3億元,所以伊認為伊應該分得1億5000萬元,雙方商量之後,被告李祥剛就簽發1億5000萬元支票給伊,另外開立至遠公司1億90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票等語,而被告李祥剛亦不否認於98年間,曾開立伊為發票人,金額共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予告訴人,並另開立至遠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1億9000萬元之支票6張予告訴人等情,雖被告李祥剛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開票係因為告訴人威脅伊,要叫銀行抽伊資金云云(詳第2933號他字卷2第18頁),惟被告李祥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被告訴人威脅一事,且告訴人邱名福為何有能力可讓銀行不再貸款予至遠公司、知遠公司或被告李祥剛乙節,亦未見被告李祥剛說明,是被告李祥剛辯稱:被威脅而開票云云,顯不可採。再被告李祥剛並非初出社會,毫無使用票據經驗之人,簽發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要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若不是承認與告訴人有合建案之均分合作利益之關係,豈有開立金額高達1億50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必要?⑵雖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於94年2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詳
第2933號他字卷1第5頁),並未依94年2月4日合作協議書「
六、雙方約定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完成前簽訂正式合作投資協議書。七、本協議書未訂事項於正式合作協議書訂定之。」所載,再簽訂所謂的「正式合作協議書」,惟合作契約,並非書面的要式契約,雙方既有依94年2月4日合作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權利、義務由雙方享有並負擔各半」之合作真意,則有無再簽訂書面之「正式合作協議書」即無關緊要,不能以無「正式合作協議書」,即認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就「躍天母」建案無合作協議,至於被告李祥剛為何迄民國100年即本案開始偵查時起,即否認與告訴人有合作協議一事,本院並無從得知,惟探究其緣由,或許被告李祥剛嗣後認為告訴人並未負擔「躍天母」建案一半的義務,所以反悔不想承認與告訴人之合作協議,亦有可能,惟不能以被告李祥剛的事後否認,即反推被告李祥剛於94年間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否則被告李祥剛為何要於98年間簽發1億50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從而本院認由被告李祥剛於98年間願簽發1億50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乙節,即可證明被告李祥剛原先有承認與告訴人有合作協議的真意甚明。
⑶況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提示李祥剛所簽發的支票遭退票後
(詳第2933號他字卷1第13頁),被告李祥剛復於100年6月25日再簽另紙協議予告訴人,表示願以躍天母四樓及十一樓的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詳第2933號他字卷1第16頁協議書),雖被告李祥剛又辯稱:係遭告訴人帶人到公司脅迫云云(詳第11061號偵字卷第62頁),惟被告李祥剛就其遭人脅迫之事,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未曾到警察局報案,亦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告訴,是尚難認被告李祥剛是在被人脅迫情況下,簽立100年6月25日協議,故只能認為被告李祥剛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立100年6月25日協議,惟此更可證明被告李祥剛與告訴人確有合作協議之真意,於100年6月間仍向告訴人表示願與告訴人均分利益,所以才會與告訴人簽訂100年6月25日協議,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始並無履行合作協議,不願與告訴人均分利益,卻佯稱:願與告訴人均分利益云云的施用詐術手法,即自始不存在,至於被告李祥剛與告訴人簽訂100年6月25日協議後,未依約履行,而將「躍天母」四樓及十一樓過戶予他人,確屬事實,惟告訴人提出的告訴,是指被告李祥剛於94年間無與告訴人均分利益的真意,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李祥剛有合作的誠意,故本案應審酌的時間點為94年間的情形,而被告李祥剛於100年6月25日未履行協議時,並未見告訴人有再交付任何財物之情形,即與詐欺取財罪的「交付財物」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以被告李祥剛於100年間的事後未履行約定,即回推被告李祥剛於94年間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雖被告李祥剛開立之1億5000萬元支票及至遠公司為發票人
之1億9000萬元支票,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無誤,然告訴人既稱:被告李祥剛曾表示他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98年間他開了1億5000萬元的期票作為合作案結算金額,票期開1年,1年到期,又表示房子還是沒有全部交屋,希望伊不要提示,伊又等他1年等語(詳第2460號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李祥剛係於98年間開立上開支票無疑,而當時被告李祥剛與至遠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均非拒絕往來戶,而係分別於100年7月1日與7月15日始被通報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1月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第11061號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李祥剛於98年間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拒絕往來情事,仍可正常使用,況開票後時隔2年才提示,2年的時間非短,被告李祥剛及至遠公司的財務狀況變化可能很大,故不能以支票退票,即推論被告李祥剛自始即懷有不與告訴人均分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⑸依被告李祥剛於98年間願簽發1億50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
可認被告李祥剛於斯時仍願承認與告訴人間有合作協議,方有與告訴人均分利益,開票發之情事,雖被告李祥剛簽發之支票,2年後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參與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李祥剛曾表示他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票期一延再延等語,顯見被告李祥剛於98年間財務狀況已不好,而支票不獲兌現原因甚多,尚難認定被告李祥剛是故意不兌現支票,從而本案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李祥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李祥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自可藉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來獲得受償,或者,被告李祥剛事後認為不應與告訴人均分利益,亦應循民事和解、調解或訴訟程序進行,確認雙方應各自負擔多少義務?均分多少利潤才是,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罪嫌,顯屬不足,則無庸置疑。再系爭土地由益琦公司移轉予廖錦綉(被告李祥剛之妻),再移轉予知遠公司後,於95年8月間又移轉予被告趙崇榮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詳2933號他字卷1第48-49頁),雖告訴人主張此即為被告李祥剛無與告訴人均分開發利益之證據,惟觀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於94年2月4日所簽之合作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登記於知遠公司名下的系爭土地,不可再移轉至他人名下,故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趙崇榮名下一事,與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之合作契約並無任何關連,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的合作協議,告訴人在意的重點是利益均分,至於土地要如何開發,則應是被告李祥剛要負責處理的部分,附此敘明。
⑹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
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合夥等,屬為自己工作之情形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既然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李祥剛間,就「躍天母」建案有合作協議,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每個人權利、義務,各不相同,皆為求自己最大利益而加入契約,故被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不符,從而被告李祥剛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則被告趙崇榮亦無與被告李祥剛成立共犯之可言。
十、綜上所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及背信罪嫌均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合作協議,認知雖有錯誤,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不可能構成背信罪,且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論述雖稍有瑕疵,但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的結論並無錯誤,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