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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成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曹志強

張元富宋玉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旭東、曹志強、張元富、宋玉海等人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仕宇資訊有限公司授權,逕自破解CDW 及CWS 系統資料庫之行為,且以人工備份方式重製CWS 系統資料庫,此外,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ECP 系統使用介面抄襲聲請人之CWS 系統使用系統介面,顯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刑法第258 條、第359 條之刑責。且查:

⒈被告徐旭東等人雖指稱係從ESS CDM System Backup Guide

(Revision Date :2003/06/01)手冊,可知係由聲請人提供進入CDM 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惟該份手冊並無從看出任何關於帳號、密碼之資訊;且該手冊係針對CDM 系統,與本案CWS 系統不可一概而論,CDM 系統與CWS 系統為兩者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系統,被告卻以CDM 系統之使用手冊作為抗辯,顯不可採。且該系統於設定時,CWS 與CDM系統均有「dump_db .bat」檔案,被告等人即以相類似手法,破解「dump_db .bat」,取得CWS 及CDM 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且未經聲請人合法授權下,擅自進入該2 系統原始資料庫中進行重製,顯已構成刑法第358 條之罪嫌(本案聲請人僅對CWS系統部分提起告訴)。

⒉被告等人雖抗辯:人工備份之目的係為了確保客戶資料保全

及提供新ECP 系統使用等語。惟查,CWS 系統於每日離峰期間均有自動備份之設定,系統資料之安全並無疑慮,而本案

CDM 系統與CWS 系統均為被告遠傳公司向聲請人租賃,文件中並載明CDM 與CWS 系統均由script自動化備份,被告等均無權進入CWS 系統進行人工備份。且人工備份的資料庫範圍雖包括客戶資料,更包含聲請人設計電腦程式之邏輯、電腦程式原始檔全部,被告等人並無人工備份之權限,其擅自以人工備份之方式重製CWS 系統資料庫,顯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⒊又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屬於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被告等

不但曾經接觸聲請人之著作長達4 年,更實際接觸聲請人著作之核心區域,且其等所開發之ECP 系統主要是由19個使用介面所構成,與聲請人CWS 之界面存有高度「實質相似性」,被告等人基於商業目的,已高達95%的相似度,抄襲聲請人CWS 系統使用介面來開發ECP 系統,顯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聲請人就此部分,業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惟原承辦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署)處分書就此均未見處理,偵查顯有不備之處。

⒋而被告遠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徐旭東、受雇人即被告曹志

強、張元富、宋玉海既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被告遠傳公司亦應受處罰,以維公允。

㈡、高檢智慧分署處分書以本案係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之犯意應採較嚴之證據認定,尚難符合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要件,惟聲請人與被告遠傳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授權被告等人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權限,被告等人顯屬無正當理由,符合上開法條「無故」之要件。高檢智慧分署認本案係民事糾紛,故被告主觀之犯意應採較嚴之證據認定,顯係徒增法未明文之限制。

㈢、又被告曹志強既已承認確有重製聲請人著作之行為,已足證其有違法重製行為,原偵查檢察官、高檢智慧分署未詳加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再者,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承認手動備份並不是執行dump_db. bat 「資料庫備份程式」,而是參考dump_db .bat「資料庫備份程式」,其下達之指令包括「壓縮」、「不同的備份路徑(目錄)」,由此可知,其執行之效果當然與系統自動備份不同。且系統自動執行dump _db .bat 程式時,會自動依程式內之帳號、密碼登入資料庫管理系統,並以dump_db. bat 程式碼所載內容執行指令,其作用為「備份資料庫並同時監視資料庫備份動作」,以及「將監視結果記錄下來備查」,倘若被告等人果真下達之指令如dump _db .bat 之內容(isql-Usyb_dump-Psyb_dump_ps-Scws02p_ds-iFl:\db_scripts\backup\dump_db .sql-0 …),則其執行時必會呼叫dump _db .sql 內容,進行備份master資料庫、synergy資料庫、miod資料庫等3 個資料庫,然依前述結果得知,其執行結果卻與系統自動備份不同,且CWS 資料庫及SEC 資料庫這2 個資料庫並不在dump_db .sql備份內容裡面,它是由另外一個機制來進行備份(由replication server執行),結果被告等也一併進行備份,且被告等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智字第23號言詞辯論中亦承認,其等係個別備份,其有調整裡面的內容,有新增、壓縮及更改備份的路徑等語,足證被告等並非手動執行dump_db .bat「資料庫備份程式」,根本就是在重製整個CWS 系統著作,被告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絕不可採,原承辦檢察官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罪責。詎原承辦檢察官顯有諸多偵查不完備之情形,而高檢智慧分署處分書之認定雖與原處分書不同,然竟以民事糾紛為由,駁回再議聲請,足見偵查顯有不備之處,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徐旭東、曹志強、張元富、宋玉海等4 人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違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權罪嫌,以及被告遠傳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處罰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14、8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智慧分署聲請再議,經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02年8月9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再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北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向聲請人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1樓之事務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聲請人於103年4月17日前往該所領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徐旭東、曹志強、張元富、宋玉海等人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遠傳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處罰,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帳號「yufchang」、「cctsao」登入CWS02P伺服器,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2 所載時間,備份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資料,惟聲請人確曾有提供CDM 系統資料庫帳號「syb_dump」與被告遠傳公司使用,而CWS 系統資料庫同樣可使用聲請人公司提供之「dump_db .bat」資料庫備份程式以複製CWS 系統資料庫可使用之帳號「syb_dump」及密碼「syb_dump_ps 」,被告遠傳公司既有登入CWS 系統之CWS02P伺服器之帳號與權限,且亦有聲請人提供之「dump_db .bat」資料庫備份程式作為CWS 系統資料庫備份之用,而被告遠傳公司之客戶資料亦係存放於CWS 系統資料庫內,被告曹志強、張元富、宋玉海既係為備份客戶資料,而為上開複製資料庫動作,難認其等手動進行「dump_db .bat」資料庫備份程式之際,係為取得CWS 系統之核心技術或框架程式,難認被告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非法重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智慧分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本件屬民事之糾葛,尚難符合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要件,且刑法之處罰類此雙方有訂立契約之情形,被告主觀之犯意應採較嚴之證據認定,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部分之認定雖與智慧分署不同,惟結論相同,並無不當,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一節,亦有高檢智慧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附卷足參。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本件被告遠傳公司確有於95年8 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

Corporate Web Services System (下稱CWS 系統)」合約,由聲請人提供被告遠傳公司導入CWS 系統之服務,並約定「合約所使用之軟體工具,使用權歸屬被告遠傳公司,所有權歸屬聲請人。應用軟體(Application ),所有權歸屬被告遠傳公司,著作權歸屬聲請人。軟體框架(Framework ),使用權歸屬被告遠傳公司,所有權、著作權歸屬聲請人」,合約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嗣於96年12月26日,雙方復簽訂CWS 維護合約,由被告遠傳公司提供主機硬體設備及磁帶備份系統,聲請人則提供被告遠傳公司CWS 系統之租賃及維護服務,迄至99年7 月31日為止即未再續約等情,此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CWS 資料系統導入服務合約暨附件「ESS CDM Enhancement 」投影片、CWS 維護合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他7733卷第9 至30頁)。而被告宋玉海、張元富、曹志強均任職於被告遠傳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同部門工程師、資訊處基礎建設部門工程師,被告宋玉海負責客戶服務資訊系統開發及維護,被告張元富為其下屬工程師,負責維護CWS 系統,被告曹志強則負責CWS 系統資料庫管理;被告徐旭東為被告遠傳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業據被告宋玉海、張元富、曹志強供述、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成指訴綦詳。又被告張元富、曹志強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帳號「yufchang」、「cctsao」登入CWS02P伺服器,並以「dump_db .bat」檔案內所含有開啟CWS 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登入CWS 系統資料庫進行資料庫備份之事實,亦據被告宋玉海、張元富、曹志強供承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CWS 系統資料庫相關紀錄檔(log 檔)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至48頁,同署

102 偵續二44卷第128 至137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⒉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係未經其授權同意,以非法手段破解

取得CWS 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進而侵入其電腦設備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所稱「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且屬能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之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包括將已鎖碼(encrypt)者予以解碼(decrypt)、將已混波(scramble)者予以解波(descramble),或於網際網路上,破解權利人所採行之註冊制度及其他使原來有效之防盜拷措施歸於無效之規避行為。查:

⑴聲請人與被告遠傳公司簽立上開CWS 資料系統導入服務合約

之前,曾於91年3 月20日提供ESD –CDM 系統建議書,於92年6 月1 日提供CDM 備份手冊(1.0 版),於93年5 月12日提供CDM 還原手冊,於96年7 月11日復提出CDM 備份手冊(

2.0 版)與被告遠傳公司一節,此據被告宋玉海、張元富、宋玉海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續一162 卷第74頁,同署102 偵續二第9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成所是認(見同署99他7733卷第204 頁),並有上開CWS 系統合約書暨附件、CWS 維護合約及被告所提出之ESD –CDM 系統建議書節本、CDM 備份手冊(1.0 版)、(2.0 版)節本、CDM 還原手冊節本、CWS 系統OperationGuide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 偵1814卷第47至51頁、第73至86頁,同署100 偵續732 卷第76至86頁、第88頁,同署101 偵續一162 卷第184 至195 頁)。而觀諸卷附之ESD–CDM 系統建議書節本內容,其中第六項已明確記載被告遠傳公司參與人員與配合事項為「資訊室系統人員:5.管理未來CDM 相關事項」、「專案負責人:3.負責未來CDM 相關資料的維護」等語,並於第七項維護服務第3 點載明:「a …仕宇(聲請人)必需提供遠傳維護之SOP ,以利遠傳作維護作業」,顯見就本件被告遠傳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服務合約關係中,聲請人確有提供被告遠傳公司有關該CDM 系統維護之

SOP 流程義務,而被告遠傳公司則需指派資訊室系統人員、專案負責人,負責該系統之管理及維護甚明,則聲請人指訴

CDM 系統專由其公司負責一節,已與事實有違。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復陳稱:自動備份後的資料存入之磁帶及硬碟,均由被告遠傳公司提供及保管,自動備份程式有含登入資料庫的帳號及密碼等語明確(見同署100 偵續732 卷第118 頁),益徵上開CDM 系統資料之備份,確由被告遠傳公司及其所屬權責人員負責,聲請人謂被告等人並無備份上開系統資料權限,要非可採。

⑵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遠傳公司之CDM備份手冊CDM備份手冊(

1.0 版)、(2.0 版)節本均已明確記載有關備份之目的係「為了保護資料庫(即DB)…必須要運用備份作業,將硬碟資料,資料庫資料,複製並保存在另一個硬碟、磁帶、網路共用或另一個系統上。防止萬一硬碟內容或資料庫的資料受到破壞或毀損時,可以從保存的副本還原資料」等語;上述手冊第四項有關「備份系統架構」,其中步驟3 即載明:「Database Server 藉由Backup Server ,將需要備份的資料(Hourly ,Daily ,Weekly , Monthly . . ),Dump到儲存媒體(HD or Tape)中」,步驟4 復載明:「Files System藉由ARCServer 來備份,將需要備份的資料(Hourly ,Dail

y ,Weekly ,Monthly . .),backup到儲存媒體中。這一個步驟由遠傳TSS 部門的人員來操作」等語;再依同手冊第七項第2 點備份內容,其中「Procedure 」及「BackupType」欄,亦分別載有:「F :\db_backup\dump_db .bat 」、「FullBackup」等語。而上開備份手冊第七項第2 點所列之「

F :\db _backup\dump_db .bat」,其中「dump_db .bat」為備份執行檔案,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同署102 偵續二44卷第141 頁反面),且將該檔案點擊開啟後之畫面顯示「isql-Usyb_dump-Psyb_ dump_ps . . .」,意指執行isql並以「U 」(意指username)、「P 」(意指password),帳號即為U 後面之「syb_dump」、密碼即為P後面之「syb_dump_ps 」等情,此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 「dump_db .bat」執行畫面列印資料可佐(見同署100 偵8115卷第28頁)。足認「syb_dump」、「syb_dump_ps 」分別為進入CWS 系統資料庫備份之帳號密碼無訛。再者,依卷附之

CDM 還原手冊節本2.3.1 之b 項亦載明:「利用syb_dump這個使用者登入到Database Server (cdm02p_ds )」等語(見同署100 偵續732 卷第91頁),可知CDM 系統登入帳號為「syb_dump」,核與上開「dump_db .bat」檔案中所列帳號相同。且CDM 系統與CWS 系統均同屬客戶管理系統,CWS 系統乃架構於CDM 系統之下,為CDM 之子系統,此有被告提出

CWS 系統合約書之附件「ESS CDM Enhancement 」投影片文件附卷可佐(見同署99他7733卷第14至22頁)。是被告等人抗辯CDM 系統為CWS 系統之升級或加強版(enhan cement)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準此,依上開聲請人交付被告遠傳公司之ESD –CDM 系統建議書、CDM 備份手冊及還原手冊內容,既已載明被告遠傳公司有自行維護及登入資料庫備份之權限,亦未言明限制被告遠傳公司不得自行登入資料庫備份,復已提供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並安裝在被告遠傳公司之主機內而由其保管,且依CWS 維護合約之維護範圍(附件一)B 款維護服務執行第3 點約定「DataOutput:乙方(被告遠傳公司)需提供相對應格式說明,由甲方(原告)協助進行DataOutput,若將來系統需要轉換到其他平台,甲方應協助乙方執行資料移轉」,足認聲請人有協助被告遠傳公司履行資料移轉之義務。則在被告遠傳公司因合約期滿不與聲請人續約,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履行資料庫資料移轉義務未果(見同署100 偵1814卷第107 至110 頁,99他7733卷第65至66頁)之情形下,被告張元富、曹志強既擔任被告遠傳公司之負責資訊維護之工程師,受被告遠傳公司指示因新舊資料庫系統轉換須進行客戶資料移轉,而循聲請人所提供備份手冊內載之資料庫帳號及密碼,登入CWS 系統資料庫執行備份之動作,實難認有何未經授權而以非法手段破解取得

CWS 系統資料庫帳號及密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從未授權被告遠傳公司得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CWS 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云云,即非有據。

⑶又聲請人雖主張CDM 系統與CWS 系統完全不同,兩者研發時

間相距約有4 年餘,資料庫主機各自獨立存在,相關應用程式亦不相同,CWS 系統並非CDM 系統之加強版,其所提供之

CDM 備份手冊、還原手冊均與CWS 系統合約無關云云。惟查,倘兩者系統完全不同,聲請人認其客戶被告遠傳公司無權登入CWS 資料庫系統,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應無設定相同之帳號及密碼,致被告遠傳公司得以自行登入系統資料庫之理。再者,聲請人對於兩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設定不僅相同,更於雙方簽訂CWS 系統合約後,於96年1 月提供新版CDM備份手冊予被告遠傳公司,依該新版備份手冊所載之備份系統、備份執行檔案「dump_db .bat」、備份模式「FullBackup」亦均與上開舊版備份手冊相同,此有上開2.0 版CDM 備份手冊可佐,顯見兩系統並非獨立無關,聲請人前揭指訴,核與事實有違。況依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CDM 與CWS 資料庫帳號密碼一覽表,無論係「登入」或「備份」CDM 與CWS 系統資料庫,其帳號為「syb_dump」、密碼為「syb_dump_ps」,均屬相同,聲請人猶執詞以二者帳號、密碼相同,僅係為方便使用者而予以變更一節,亦難採憑。綜上,依卷內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授權而以非法手段破解取得

CWS 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後,擅自進入資料庫進行備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無故入侵聲請人之電腦設備之行為。

⒊另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對於CWS 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云云。查依被告遠傳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CWS系統合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遠傳公司所使用CWS 系統之軟體工具、應用軟體及軟體框架,使用權歸屬被告遠傳公司,惟所有權及著作權歸聲請人所有一節,業如前述。聲請人固認被告遠傳公司所下指令係備份完整資料庫,然其無權進行資料庫備份,因資料庫備份與資料備份係二件完全不同等級之設計云云,然倘聲請人所稱該資料庫中含有核心程式原始碼、軟體框架技術等電腦程式著作屬實,且於其建置CWS 系統時,亦將該享有著作權之資料放置於被告遠傳公司依約具有備份權限之CWS 系統資料庫內,顯見聲請人已得預見該資料庫會自動進行備份,或依CWS 維護合約之維護範圍(附件一)B 款維護服務執行第3 點約定,聲請人亦負有協助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統轉換時執行資料庫資料移轉之義務,則聲請人既自行放置該CWS 系統程式於被告遠傳公司備份權限所及之範圍內,並提供CDM備份手冊、還原手冊、備份執行檔「dump_db .bat」、備份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遠傳公司得以自行操作,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非無同意被告遠傳公司在依約執行備份其客戶資料時得一併重製該資料庫中電腦程式之意思,否則被告如何於進行備份同時將客戶資料與系統資料庫程式相互分離?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等人執行資料庫備份時,就會將CWS 系統程式著作一起備份下來,一旦執行備份,備份的內容是一筆不可分的,自動備份後的資料存入之磁帶及硬碟,均由被告遠傳公司提供及保管,自動備份程式會備份放在資料庫內的資料和程式等語,亦足認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遠傳公司在依約執行備份客戶資料時,得一併重製該資料庫中之電腦程式甚明。況被告宋玉海陳稱:我要求原告提供帳號及密碼是因為我們要把客戶資料從舊的系統移轉至新的系統,我們原本是請原告依照合約協助移轉,原告不願意履約,我們就發函給原告說若不願意的話,請原告提供帳號密碼我們自己執行,但這個帳號密碼跟備份CWS 的帳號密碼不同,要原告提供查詢資料庫的帳號密碼的意思,是因為在資訊DB管理上,進入資料庫後一般客戶資料的備份與資料庫內資料查詢功能的帳號密碼可能是不同的,所以才以電子郵件請聲請人提供帳號密碼給我,以利我作DATA分析等語(見同署100 偵8115卷第1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CDM 與CWS 資料庫帳號密碼一覽表所載查詢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確與登入及備份資料庫的帳號密碼不同,足見被告宋玉海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遠傳公司所為應僅為單純進行備份資料庫之動作,縱有伴隨重製聲請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統程式原始碼等著作情形,既係在事先獲得聲請人之授權下所為,自難認為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訴,自屬無據。

⒋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遠傳公司開發之ECP 系統主要是由19

個使用介面所構成,與聲請人CWS 之界面存有高度「實質相似性」,被告等人基於商業目的,已高達95%的相似度,抄襲聲請人CWS 系統使用介面來開發ECP 系統,顯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原承辦檢察官、高檢智慧分署均未見處理,偵查顯有不備之處,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指訴上開被告遠傳公司犯嫌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偵查並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8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yufchang」帳號部分┌──┬──────────┬───────────────────┬───────┐│編號│時間 │紀錄 │備註 │├──┼──────────┼───────────────────┼───────┤│ 1 │99.06.01∕09:42:24│登入CWS02P主機 │ │├──┼──────────┼───────────────────┼───────┤│ 2 │99.06.01∕11:10:20│備份企業管理服務資料庫(CWS DB) │資料量約2754MB│├──┼──────────┼───────────────────┼───────┤│ 3 │99.06.01∕11:33:33│備份電子郵件發送服務資料庫(MIOD DB) │資料量約306MB │├──┼──────────┼───────────────────┼───────┤│ 4 │99.06.01∕11:35:32│備份權限管理資料庫(SEC DB) │資料量約103MB │├──┼──────────┼───────────────────┼───────┤│ 5 │99.06.01∕11:36:06│備份核心框架程式資料庫(SYNERGY DB) │資料量約26MB │├──┼──────────┼───────────────────┼───────┤│ 6 │99.06.01∕11:39:04│登出CWS02P主機 │ │└──┴──────────┴───────────────────┴───────┘附表二:「cctsao」帳號部分┌──┬──────────┬───────────────────┬───────┐│編號│時間 │紀錄 │備註 │├──┼──────────┼───────────────────┼───────┤│ 1 │99.06.01∕11:53:41│登入CWS02P主機 │ │├──┼──────────┼───────────────────┼───────┤│ 2 │99.06.01∕11:58:29│備份企業管理服務資料庫(CWS DB) │資料量約589MB │├──┼──────────┼───────────────────┼───────┤│ 3 │99.06.01∕12:22:40│備份電子郵件發送服務資料庫(MIOD DB) │資料量約367MB │├──┼──────────┼───────────────────┼───────┤│ 4 │99.06.01∕12:24:40│備份權限管理資料庫(SEC DB) │資料量約102MB │├──┼──────────┼───────────────────┼───────┤│ 5 │99.06.01∕12:25:09│備份核心框架程式資料庫(SYNERGY DB) │資料量約26MB │├──┼──────────┼───────────────────┼───────┤│ 6 │99.06.01∕13:46:07│登出CWS02P主機 │ │└──┴──────────┴───────────────────┴───────┘附表三: 「cctsao」帳號部分┌──┬──────────┬───────────────────┬───────┐│編號│時間 │紀錄 │備註 │├──┼──────────┼───────────────────┼───────┤│ 1 │99.07.13∕10:19:11│登入CWS02P主機 │ │├──┼──────────┼───────────────────┼───────┤│ 2 │99.07.13∕10:32:53│備份企業管理服務資料庫(CWS DB) │約1461MB │├──┼──────────┼───────────────────┼───────┤│ 3 │99.07.13∕10:55:13│登出CWS02P主機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