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洪慧琛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周俊吉
劉彥君謝美雪謝美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慧琛以被告周俊吉、劉彥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謝美雪、謝美蘭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3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罪部分:被告劉彥君即房屋仲介,接受屋主即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之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街○○○ 號2 樓(系爭房地),渠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彥君多次以「假買」炒作系爭房地搶手之氣氛,復「假賣」佯以系爭房地位於「商三」用地,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以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買賣契約並因此支付簽約金156 萬元、仲介費11萬元之支票及1092萬元面額之本票(聲請意旨均誤載1092萬元面額之本票為支票),嗣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非商三用地,表示不願意購買並請求返還所支付款項時,渠等竟以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而沒收簽約金156 萬元,而由屋主與仲介依約朋分該筆簽約金,為免傷和氣,告訴人也曾表示願意繼續履約,渠等竟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遭解除,無繼續履約之可能,並已將該屋賣與他人,惟告訴人所支付之1,092 萬元尾款本票卻不願返還,遲至告訴人提起訴訟渠始於103 年1 月13日通知欲返還告訴人,被告通知返還與告訴人提告之時間竟相距3 年之久,顯見渠等實際上真意並未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換言之,屋主一方面以違約為由沒收告訴人簽約金156 萬元,另一方面又拒不返還告訴人支付之尾款支票,騎驢找馬尋覓願出更高價額之買主,渠等先以「假買」炒作房價,再以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告訴人簽約金156 萬元,再一屋兩賣意圖兩頭獲利。渠等「假買」、「假賣」、「兩頭賺」之惡行已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至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7 日始提起詐欺告訴,係因為告訴人與屋主之民事訴訟進行中,仲介方於訴訟上與屋主沆瀣一氣為不實陳述,告訴人原先之善意已遭利用,迫於無奈始提出告訴。
(二)背信部分:被告仲介方受告訴人委任並收取佣金,本應為告訴人利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與被告屋主合謀詐騙告訴人,被告屋主雖未受委任,然與受委任之仲介方有共犯關係,故亦有背信罪之適用。
(三)侵占部分:被告4 人為共犯關係,被告雖於103 年1 月13日通知告訴人欲返還上開尾款本票,惟係告訴人提告後始返還,侵占罪屬即成犯,縱事後返還不過是犯後態度量刑問題,與是否構成侵占罪毫無干涉。
(四)偽造文書部分:房地行情資訊涉及公益,專屬於政府主管機關,是房地之行情理應由政府發布,渠等明知無權製作房地行情之文書,竟將不實之房地行情以簡訊方式傳輸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因而發生前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王慧琛於100 年5 月間,經由被告周俊吉擔任負責人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忠孝杭南店業務員即被告劉彥君仲介房屋買賣,向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以總價1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於100 年5月31日完成簽約,並約定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聲請人簽發支付簽約金之面額156 萬元支票1 張、擔保支付尾款之面額為1,
092 萬元本票1 張予安信建經公司委任之信義地政士聯合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代為保管,另支付仲介費用之面額11萬元支票1 張予信義房屋,其中簽約金面額156 萬元支票已兌現並存入安信建經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謝美雪、謝美蘭因聲請人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繳納完稅款,發函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後,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聲請人所交付之156 萬元,聲請人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劉彥君等人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理由,行使撤銷前揭買賣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謝美雪、謝美蘭返還簽約金156 萬元,惟經民事訴訟之承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行使買賣意思表示內容及行為並無錯誤,而聲請人亦無遭被告劉彥君等人施用詐術、同屬臺北市○○區○○街之不動產每坪約63.89 萬元至101.85萬元不等、聲請人進屋看查之前應有發覺系爭房地樓下為機車行、聲請人若誤認系爭房地為商業區用地仍屬動機層次問題等情,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後安信建經公司按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依履約保證契約將簽約金156 萬元扣除信義房屋仲介費後,匯予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二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劉彥君、謝美雪、謝美蘭之供述,及100 年5 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影本、100 年1 月26日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本、100 年5 月29日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2 張、本票影本1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1至13、23至25、51至104 、151 至152 頁;他字卷第28至30、44至46、67至99、104 至108 、113反面至114 、117 至131 頁)。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劉彥君佯稱有他人欲出高價之「假買」手法炒作系爭房地買氣,復佯稱系爭房地屬「商三」用地、價值達1800萬元以上,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簽約金156 萬元、仲介費11萬元支票及尾款1092萬元之本票,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地非「商三」用地即表示不願購買要求返還所有支付款項,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以聲請人未付完稅款為由沒收簽約金與被告劉彥君朋分,並將系爭房地另賣他人,以「假賣」手法一屋兩賣意圖獲利,被告4 人涉嫌詐欺、背信云云,然則: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施用詐術,又未取得亦未圖任何不法之所有,即難構成該罪。又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彥君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及民事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聲請人於100 年3 月份到店表示想投資房屋而留下資料,伊答應若有案子會聯繫聲請人,因賣方即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之經紀人陳至琳傳簡訊或電子郵件到公司同事信箱表示系爭房地欲出售,伊才會100 年5 月30日上午聯絡聲請人,伊與陳至琳、聲請人於當日晚間11時許看屋後,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斡旋金欲與賣方洽談,但當時陳至琳說此金額賣方不會賣,聲請人就提出1550萬元斡旋金洽談,看屋當日陳至琳即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伊亦依規定於收取斡旋金時持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內即有成交行情,翌日(31日)上午伊只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系爭房地為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其他仲介也可受賣方委任,但未曾對聲請人說過永慶房屋之仲介早上7 點多就到賣方家門等候或同事客戶熟悉延吉街行情及屋況表明不用看屋願以1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語,翌日(31日)下午聲請人及賣方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之代理人到店簽約,伊並未隱匿成交行情或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1至13、27至28、頁;他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劉彥君固於偵查中供稱:因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街,所在地附近1 、2 樓很多商店、辦公室,伊想是商家在使用,有做營業登記,可以供商業用途,所以曾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商業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惟聲請人100 年
5 月31日簽署之不動產說明書副本收執文件乙份,其內含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相關稅費及服務費項目、增值稅概算表、買賣仲介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信義房屋行情資訊,而上開所有權屬一覽表上即明白記載系爭房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上開行情資訊文件亦就99年10月23日至100 年1 月23日間系爭房地位處之延吉街成交案件資訊列載明確,建坪單價從70.26 萬至88.37 萬元不等,此有不動產說明書副本收執文件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9 至114 頁),該收執文件上並記載:本人確已收到並充分瞭解本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所載事項,且核對本不動產說明書除附件資料外之各頁騎縫章完整無缺漏,並於簽約時收執本不動產說明書副本乙份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至遲於簽約時已可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及附近房地成交資訊。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系爭房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雖非劃定為商業區範圍,然確實允許用於公害輕微之輕工業及一般零售業之商業用途,且依被告劉彥君提出之系爭房地附近GOOGLE街道地圖影像顯示,系爭房地附近1 、2 樓確實多為一般零售業之店面,是被告辯稱其未隱匿成交行情或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等語,尚非無稽。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劉彥君佯稱有他人欲出高價之「假買」手法炒作系爭房地買氣、佯稱系爭房地屬「商三」用地、價值達1800萬元以上,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劉彥君傳送之簡訊(見發查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劉彥君施用詐術向其佯稱系爭房地有1800萬元以上之價值,然該簡訊之寄送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且內容顯示係聲請人簽約後透過被告劉彥君向被告謝美雪、謝美蘭表示不願購買之意,被告劉彥君則回覆聲請人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之不同意見,並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以該區域土地價值來估算,應有1800萬以上價值等語,是該簡訊時間及內容亦不足憑為被告劉彥君於斯時有何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之依據。
⒊參以,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舉凡不動產附近
之交通、商業狀況、是否臨近公園、政府機構、文教機構、飯店旅館等設施、學區、建物之屋齡、建材、屋況、公共設施、管理情形、買方議價能力等,均可能影響其成交價格。而觀諸前開信義房屋行情資訊文件之內容,列載成交時間為99年10月23日至100 年1 月23日、成交戶數為4戶(門牌號碼均為台北市○○區○○街)之成交案件資訊,其中雖有每坪成交單價各為70.26 萬元、71.25 萬元之成交案件,惟亦有每坪成交單價各為75.4萬元、88.37 萬元之案件,另信義房屋於民事案件中復提出行情資訊,列載成交時間為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成交戶數為7 戶(門牌號碼均為台北市○○區○○街)之成交案件資訊,每坪成交單價為63.89 萬元至101.85萬元不等,足認雖同屬坐落台北市○○區○○街之不動產,每坪成交單價亦有極大之差異,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之99年10月23日至100 年1 月23日信義房屋行情資訊文件,即認系爭房地每坪單價僅有70萬餘元,而認聲請人係遭被告劉彥君行使詐術刻意隱匿附近房地成交價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以每坪約8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⒋再者,聲請人於98、100 年間,分別有委託信義房仲介公
司成交不動產買賣數件之紀錄,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聲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相當之經驗,並非處於弱勢之一般消費者,於簽約之際,已盱衝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之事實。加以,依前開產權調查表之記載,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約18.36 坪,而依前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所示,被告謝美雪、謝美蘭於10
0 年1 月26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650萬元,每坪約89.87 萬元(1650萬元÷18.36 坪≒89.87 萬元),惟嗣後100 年5 月31日聲請人與被告謝美蘭、謝美雪簽約之實際總價為1560萬元,每坪約84.97 萬元(1560萬元÷18.36 坪≒84.97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產權調查表影本、100 年1 月26日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本、100 年5 月29日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影本、1005年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考(見他字卷第104 至108 、110 、117 至128 頁),則被告謝美雪、謝美蘭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價格遠高於嗣後實際出售予聲請人之價格,其價差約每坪4.9 萬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係遭詐欺而高價購入系爭房地,自難認被告劉彥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⒌另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係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系爭
房屋,且實際銷售承辦人為陳至琳一情,此有前揭100 年
1 月26日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本、100 年5 月29日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周俊吉則為信義房屋之負責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謝美雪、謝美蘭、周俊吉與被告劉彥君有何聲請人所指共謀詐欺或參與聲請人所指之詐欺情事,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彥君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業如前述。
⒍又聲請人雖與信義房屋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以被告劉彥
君為聲請人之承辦人,然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一定金額之斡旋金委由被告劉彥君與賣方即被告謝美雪、謝美蘭洽談,然對於被告劉彥君並無相當之授權,被告劉彥君亦無權逕行代理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作成何等決定,被告劉彥君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顯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4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4 人侵占前揭1092萬元本票乙情,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7 條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7 條之約定,聲請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係擔保尾款支付之用,依約應予安信建經公司委任之信義地政事務所代為保管,直至完成履約保證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足憑(見他字卷第117 至131 頁)。
聲請人與被告謝美雪、謝美蘭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撤銷或解除之爭議而涉訟,安信建經公司及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之約定,應待聲請人與被告謝美雪、謝美蘭訴訟確定後,始得將本票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2 年2 月6 日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前開民事訴訟確定後,亦遲未通知信義地政事務所返還前開本票,直至102 年12月間,信義地政事務所始獲悉聲請人有意領回前開本票,即於103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與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士沈欣潔聯繫取回該本票之事宜等事實,有台北信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足參(見他字卷第132 頁)。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本票之保管者既非被告4 人,亦非信義房屋,且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士沈欣潔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涉有侵占之行為,實屬無稽。
(四)再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欲92年度臺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雖復指訴被告4 人無權製作房地行情之文書,將不實房地行情以簡訊方式傳輸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而受有損害,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寄送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且簡訊內容顯示係聲請人簽約後透過被告劉彥君向被告謝美雪、謝美蘭表示不願購買之意,被告劉彥君則回覆聲請人被告謝美雪、謝美蘭之不同意見,並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以該區域土地價值來估算,應有1800萬以上價值等語,是一則被告劉彥君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而傳送該筆簡訊,二則該筆簡訊內容所提及之系爭房地價值係被告劉彥君依該區域土地標售價格、新聞媒體及房屋仲介成交資料估算而得(見發查卷第12頁),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簡訊發送時間亦係聲請人簽約後所為,與聲請人所指誤信而簽約之事顯無關連,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4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4 人所為構成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