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子恩被 告 鄭林經
劉婉琳胡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子恩(原名黃瓊瑤,以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林經自93年10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擔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日概括承受紐約人壽公司,下稱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總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胡淑貞自91年1月1日擔任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及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業務行政部科主管。被告劉婉琳於86年6月開受雇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助理,之後升任為專員、主任。聲請人則於89年11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受雇於美商紐約人壽臺灣分公司及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等分別涉有下列犯行:
㈠被告鄭林經、劉婉琳與朱立明(非本件聲請範疇)均以為
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等情,竟為使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減少繳納勞保、健保費用,明知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新臺幣(以下同)4萬2,000元以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朱立明、劉婉琳先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22日前某日,指示不詳員工製作聲請人「89年11月22日」(實際到職日應為89年11月1日)到職之不實紀錄,朱立明與被告鄭林經更先後與被告劉婉琳基於犯意聯絡,在聲請人前開任職期間,將聲請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至4萬1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2萬100元、4萬100元、2萬5,200元,據以核算聲請人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之勞保、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造成聲請人日後屆齡後無法領得確實之老年年金。
㈡被告劉婉琳於91年8月18日明知聲請人於91年5月22日係因
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卻於送交勞工保險局之申請資料中,故意虛偽填載聲請人僅為普通傷病,而致聲請人僅得獲得普通傷病之補助款項。
㈢被告鄭林經、劉婉琳、胡淑貞於94年8月間,基於犯意聯
絡,強制變更聲請人之領薪模式,令聲請人以承攬案件方式領薪,並由被告胡淑貞於95年2月強制聲請人簽立承攬契約書申請表。
因認被告鄭林經、劉婉琳就前述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劉婉琳前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鄭林經、劉婉琳、胡淑貞就前述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聲請人另告訴黃維焄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非本件聲請範疇,不予贅述)。
三、聲請人上揭告訴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罪,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0日,以103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就前述㈡、㈢偽造文書及強制部分認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就前項㈠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發回續查(發回續查部分,業於103年5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後,103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7號認其偵查尚未完備,再行發回續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分案偵查)。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103年4月19日經送達聲請人。以上業據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親簽之送達證書可憑。
是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27日,以「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請狀第1項),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尚無不合(按:103年4月26、27日適為週六、日,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等人使用詐術兼脅迫手段,將聲請人與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兼由雇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藉此獲得無庸給付資遣費之利益,已構成刑事詐欺得利罪及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用法違誤等違法情事。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等人基於強制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淑貞以「若不轉任即應離開公司」為由,脅迫聲請人填寫雇傭人員轉任申請表,已壓迫聲請人之自由意志,使行無義務之事,顯已構成強制罪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經查:㈠原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朱立明、鄭林經、劉婉
琳均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朱立明、鄭林經、劉婉琳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等情。詎被告朱立明、鄭林經、劉婉琳竟為使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減少繳納勞保、健保費用,明知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新臺幣(以下同)4萬2,000元以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朱立明、劉婉琳先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22日前某日,指示不詳員工製作告訴人『89年11月22日』(實際到職日應為89年11月1日)到職之不實紀錄,再被告朱立明、鄭林經更先後與被告劉婉琳基於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前開任職期間,將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2萬100元至4萬100元等不實事項(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2萬100元、4萬100元、2萬5,200元,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美商紐約人壽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之勞保、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請人日後屆齡後無法領得確實之老年年金。因認被告朱立明、鄭林經、劉婉琳…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發回續查,且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顯非前述駁回再議範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及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7號發回續查命令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以原告訴意旨所指前述二之㈠部分,既非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之聲請範疇,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就該部分指摘被告等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犯罪云云,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婉琳為聲請人就91年5月22日之車禍事故,向勞工
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資料中,業經附具以國際紐約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勾選「是日常上下班/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及「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16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至於勞保給付金額之計算,則屬勞工保險局認定範疇,並非被告劉婉琳所得置喙。此外,復查無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婉琳擅自變更為普通傷病申請勞工保險情事,自難遽認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㈢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僱傭人員轉任申請表」、「簽訂『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申請表」證明其簽立前開文書之事實,惟訊之被告等均否認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參諸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雖指稱95年由勞動契約轉為承攬契約「係因公司要求本人要簽署」、「非本人自願要簽訂」,然亦陳明係「因業績未達」、「且是公司歷年來的制度要求」等情在卷,核與黃維焄指稱聲請人「雖於89年簽訂勞動契約,但因業績未達標準,故於95年轉為承攬契約」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4第186頁、102年度他字第9163號卷第81、82頁)。況聲請人於轉任並簽訂前開契約後,尚工作至98年8月15日經公司解雇時止,亦有前開勞資爭議協調資料可憑,足證聲請人係基於業績標準及公司制度,簽立前開資料並持續工作。是該文書簽訂乃其個人綜合考量之結果,不論該契約轉換之民事法律效果如何,均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聲請人之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前開計薪方式及契約之簽訂,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前述二之㈡、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暨強制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已詳述被告劉婉琳未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資料中記載聲請人係普通傷病,暨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未涉及具體客觀行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強制罪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原告訴意旨所指前述二之㈡、㈢部分,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