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張維學代 理 人 史馨律師被 告 黃國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維學前以被告黃國青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未逾越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召開研商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乃因立法院於103年初一讀通過將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人藥物之條文及罰則放置在動物保護法第4條及第25條。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二讀會前必須由行政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或公聽會,該類會議並非防檢局機關內部之會議,而是立法院交辦廣徵民意之會議,所有公會、協會、學會的理事長、副理事或學校教授皆為受邀之列,以使立法委員瞭解一讀之條文是否合於民意。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為全國性人民團體,該協會理事長張維學本來就應該為受邀之列,卻因防檢局作業疏忽而漏列,從當天的會議紀錄亦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後的幾次通知防檢局以正本寄送聲請人,簽名簿也印「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都證明本協會理事長張維學本就該為受邀之列,具備出席人資格。
㈡、102年2月1日召開之會議,被告未記載臨時動議及投票贊成權,使得立法委員諸公未能清楚看見意見和比例數,被告在擔心什麼?害怕什麼?與會者有提案及要求紀錄之權利。政府官員應有民主之素養,會議並非主席說了算,主席之立場應中立,會議規範早有明示,否則會議無意義與價值。
㈢、在102年2月21日第二次會議中,與會之各公會、協會、學會之代表人均一致認為102年2月1日臨時動議未登載之提案內容:「堅決反對獸醫師使用人用藥權利之條文制訂於動物保護法中,應修正獸醫師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藥事法及另訂暫行條例等...」必須紀錄於102年2月21日第二次會議結論中,並公推聲請人修改防檢局便條紙上原已擬好的會議結論,聲請人修改好後投影在布幕上由全體出席人員確認文字內容,並由防檢局石慧美技正在聲請人修改的文字下方簽上石慧美的名字,為何變得如此謹慎,即是因為102年2月1日第一次會議的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故意漏載事件的不良經驗所致。102年2月21日第二次會議紀錄的文字「堅決反對獸醫師使用人用藥權益之條文制訂於動物保護法中,應修正獸醫師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藥事法及另訂暫行條例等」就是102年2月1日第一次會議中臨時動議被惡意不登載的提案內容,與會之獸醫代表(即出席人)強烈要求登載於第二次會議紀錄中並做憑據及結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㈡、防檢局為討論動物保護法修正案第4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動物種類及人用藥物,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1室,舉辦研商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邀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動物醫院、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南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臺灣臨床獸醫師協會、中華民國獸醫內科醫學公會、臺灣獸醫外科專科醫學會、臺灣獸醫骨科醫學會、中華傳統獸醫學會、臺北市立動物園、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防檢局秘書室、動物防疫組等單位或社團與會,討論事項包括案由一、有關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施用動物對象、案由二、有關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類別,並由被告即當時防檢局副局長擔任會議主持人,有防檢局102年1月29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防檢局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議程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卷【下稱高檢署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其所提臨時動議,應記載於臨時動議欄位,被告卻未列入會議紀錄,而於臨時動議部分記載「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會議之前我已經先說明,當日會議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不做結論,發言係以摘要方式記錄,並非以逐字繕打方式記錄。至於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項之所以未登載,是因為會議當時伊以主席身分,並未同意聲請人提案部分納入臨時動議,故本局所發布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顯示為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742號卷【下稱他字卷A】第19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慧美於偵訊時陳稱:張維學在主席問有無人要提臨時動議時,(會議進行)約1小時21分40秒左右,當時主席(指被告)問,後面是其他獸醫在發言,發言內容跟前面會議過程差不多,大約1小時32分11秒,張維學說今天會議一定要有結論,他這樣重複幾次,主席回覆他幾次,說這是你們的意見,不是今天就決定,今天先聽聽大家意見,沒有結論,他們的意見是反對把獸醫用藥定在動物保護法。通常有人提臨時提案時,主席會裁示要不要納進去,當天沒有,提臨時提案是口頭發言,主席會裁示要不要納進去,當天主席沒有裁示要納進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他字卷B】第47頁)大致相符,參諸上開會議紀錄錄音檔譯文,於當日開會後1小時32分11秒時,聲請人發言「...要求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法暫行條例...」,主席(即被告)重複回應「這是你(們)的意見、建議,不是今天就決定,今天先聽大家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會把張維學的強烈建議寫進去」,於1時35分26秒時,陳培中向主席表示打岔一下,要大家舉手表決等情(見他字B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當日會議中確實表示不作結論。另揆之該會議發言摘要欄(一)獸醫教學醫院、團體項下之第1至3點載明「獸醫師具有處方權,將獸醫師使用人用藥規範於動物保護法,限制施用對象及藥物種類,是便宜行事且限縮獸醫師處方權的作法...與會獸醫師普遍反對列在動物保護法,建議撤案並修改藥事法,讓藥商能販賣人用藥給獸醫診療機構,同時修正獸醫師法,規定動物用藥不足時,可以其他藥物處方調劑,強化處方調劑權,才是正本清源解決之道...」等語(見高檢署卷第35頁),則聲請人雖於會議中發言提出「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師法暫行條例...」等語,足見被告於該會議中已表明當日會議是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且於發言摘要已記明獸醫教學醫院、團體及聲請人之意見,又是否於該次會議即作成結論,事涉主席就議程之指揮,難認被告指示石慧美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欄記載為「無」,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次查,在上開會議紀錄之「五、發言摘要」欄之「(一)獸醫教學醫院、團體」項下所列明「1.獸醫師具有處方權,將獸醫師使用人用藥規範於動物保護法,限制施用對象及藥物種類,是便宜行事且限縮獸醫師處方權的作法...。2.針對動物保護法修正案第25條罰則部分,將獸醫師治療動物的善意行為與虐狗的惡意行為放在相同罰則非常不合理且過重,再者,用刑罰處罰獸醫師,降低獸醫師人格...。3.與會獸醫師普遍反對列在動物保護法,建議撤案並修改藥事法,讓藥商能販賣人用藥給獸醫診療機構,同時修正獸醫師法...。」等記載,與聲請人在會議中發言主張:要求今日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師法暫行條例等語互核一致,被告指示石慧美所做之會議紀錄並未刻意掩飾聲請人以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所表達之修法建議,仍將聲請人及其他獸醫教學醫院、團體所表達之修法意見忠實呈現,自難認被告指示石慧美就該臨時動議為「無」之記錄,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猶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㈤、次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見他字卷A第23至24頁)。查,酌以上開防疫局開會通知單內之出席者名單,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並未在受邀之列,聲請人係以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理事長身分列席,並於開會當日於該會議簽到簿內之出席單位及人員、職稱、簽名處欄位內自行手寫書立內容,亦有防疫局研商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簽到簿1份在卷可憑(見高檢署卷第37至40頁),復經證人石慧美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張維學是沒有在受邀名單內等語明確(見他字卷B第47頁),則聲請人確非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而係自行到會之人。聲請人雖主張防疫局有寄發上開會議紀錄(即第一次會議)、第二次會議、第五次會議紀錄、該局102年12月20日召開「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品會議紀錄」等至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且第五次會議,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議亦在出席者名單之列,可見第一次會議出席者名單漏列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乃純為防檢局之作業疏失等語,然防檢局就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通知,確未邀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出席,聲請人到會旁聽,而未經主席當場拒絕,或允許在場旁聽,或進而允許臨時列席與會,依會議規範第20條、第22條第1、2項規定,列席人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然並無動議、提案、表決等權利,故被告未將聲請人之提案列入會議紀錄內之臨時動議中,無任何違反會議規範之情事。又聲請人所執防檢局所召開有關「狂犬病防疫措施及獸醫師暴露前疫苗接種宣導座談會」有寄發開會通知單與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乙事,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依此逕認該協會為防檢局召開會議之當然出席名單;另防檢局將上開「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紀錄寄送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乃因聲請人旁聽列席且於會議中發言而來,與出席通知並無關涉甚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