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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蘊陽代 理 人 姚宗樸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馬惠明

蔡宗翰沈士雄 (香港籍)王安怡吳孟哲蔡宛玲林育安謝佩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102年度醫偵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蘊陽(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王安怡、吳孟哲、蔡宛玲、謝佩君(下簡稱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馬惠明、吳孟哲、謝佩君、林育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育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102年度醫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等7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殺人罪嫌部分、被告林育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詳理由三所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同年4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被告等7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林育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已明確表示聲請再議之被告及罪嫌為:ꆼ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王安怡、吳孟哲、蔡宛玲、謝佩君等7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殺人罪嫌、ꆼ被告林育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見103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5頁),並不包括前開被告4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是此部分未經聲請再議,業經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2頁主張被告馬惠明、蔡宗翰、吳孟哲、王安怡、謝佩君等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第20頁主張被告等人(聲請人未明確表示係何位被告涉犯此罪)均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未經聲請再議,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王安怡、吳孟哲、蔡宛玲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被告林育安、謝佩君為臺大醫院護理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之母孫為新(下稱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下午因腸胃不適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後入院,5月9日凌晨診斷為腸阻塞,5月11日因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等於100年5月8日至11日間,為被害人診治醫療及護理,卻不管不救,不做必要檢查,不針對病情治療,使用多種不必要禁忌藥品,以不當醫療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等犯罪行為如下:

ꆼ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部分:

ꆼ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入院,禁食,接受點滴治療。5月8日

深夜23時50分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小腸缺血,應給予有效治療,被告等未為處理,未停用低血壓藥物,直至被害人亡故,尤其Primperan(腹朗寧)還會引起腸胃出血與穿孔,對被害人傷害極大。

ꆼ5月9日上午被害人有發炎、疑似腹膜炎、人工肛門黏膜1/2

呈黑色,被告等不及時處理,只表示被害人腹水太少,無法檢驗。被告馬惠明偽載被害人發燒及「經詳細臨床評估,認為是細菌感染,無其他顯然原因/與此次感染有關的Data:IAI」,未做必要檢查,加重使用造成腸出血穿孔的腹朗寧、瀉劑,刻意跳過腹膜炎,任急症惡化。

ꆼ5月9日上午11時,被害人突然手腳冰冷,一再告知護理人員

,僅稱會轉告醫師,但11時至15時30分未處理,且8時至15時30分未量體溫、血壓、脈搏、呼吸,被害人5月9日凌晨血壓即大幅下降,未見處理。被告馬惠明雖給被害人「斷血炎」止血,但被害人仍不停出血,顯見止血劑顯不適合。

ꆼ5月9日15時30分被害人下床,虛弱頭部撞牆,眼白上吊,腿

部抽搐,護士前來,未作保暖或補充水份,僅裝上生理監測器。17時30分輸血,被害人體溫一度38.3度,未停,只打降溫針,卻記載「無輸血反應」未告知輸血風險。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未為必要、有效之檢查及治療。

ꆼ5月10日14時點滴停止,半小時後接上。被告等仍未積極治

療,只給Dulcolax(樂可舒)、Primperan,既不評估適當性、也不做腹部追蹤檢查。下午16時被害人腹部腫脹,醫師僅是摸一下,心跳加快每分鐘140下、呼吸急促每分鐘44次,均未處理,只作生理監測,任病情持續惡化。

ꆼ5月11日被害人情況更為嚴重,心跳每分鐘曾達200次,被告

蔡宗翰於凌晨3時至5時間施給8種針藥,給藥後未追蹤效果,且藥物交互強力抑制被害人中樞神經自律神經,使被害人失去生理調節本能。5月11日8時,告訴家屬放棄急救。被告蔡宗翰、沈士雄同日5時至11時10分未為醫治,11時10分,使用升壓劑、通便劑。5月11日14時55分被害人因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ꆼ被告王安怡部分:

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下午13時32分因腸胃不適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血壓急驟升高至232/129mmHg,重度急性高血壓,急診列為「第二級危急」,應在10分鐘內救治,但被害人在急診室空候1個多小時未有任何處理,滴水未進,無故拖延危急被害人不救治。嗣後又不當使用針劑,使血壓低迷,促使「腸缺血」變化、缺血性腦中風、休克發生,仍不停使用。另被害人驗血報告、心跳數值異常,未為追蹤、處理,致使病情不斷惡化,直至死亡。

ꆼ被告吳孟哲部分:

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醫師檢查被害人有「腹膜炎」症狀,建議抽腹水,被告吳孟哲拖延處理,同日13時30分復不實記載「腹水難以抽取」,蓄意延誤致被害人死亡。同日上午11時未理會告知「人工道口(肛門)」粘膜1/2呈黑色,未照會專科會診,加重使用Primperan,加給Dulcolax,造成被害人腸道不正常運動,加重腸道出血破裂壞死與感染,使被害人加速死亡。

ꆼ被告蔡宛玲部分:

被告蔡宛玲為100年5月9日凌晨急診腸胃科會診醫師,規避不提病人血壓大幅下降之異常,電腦斷層報告「腸缺血變化」之危急,不做診斷及醫囑,使被告馬惠明以此為不救治之藉口,均引發病人後續之死亡。

ꆼ被告林育安部分:

被告林育安於5月8日23時5分,在病歷護理紀錄斷章取義記載「女兒(指聲請人)前來陪伴病人,表示『為什麼找她』、『不能夠找其他家屬嗎』」之不實內容,毀損聲請人名譽。

ꆼ被告謝佩君部分:

5月10日下午3時,被告謝佩君延遲半小時以上未接上被害人已用完之點滴,加重病情。被告謝佩君不實記載被害人躁動,立即給予Anxicam、Dormicum兩種安眠鎮靜針劑,給予四肢約束。被告謝佩君此項記載又使被告蔡宗翰以此為由,施用5種降血壓、抑制呼吸針藥,共同加害被害人。因認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王安怡、吳孟哲、蔡宛玲、謝佩君涉有殺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馬惠明、吳孟哲、謝佩君、林育安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育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ꆼ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ꆼ經查:被害人有大腸癌術後病史,於100年5月8日13時32分

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早上開始胃部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攝氏37.2度,心跳101次/分,血壓223/129mmHg。由被告王安怡醫師及江文莒醫師診視,給予腹部X光、心電圖、全血球及生化(BUN、CR、GOT、GPT、Na、K、GLU、P

T、PTT、B/C)等檢查,初步臆斷為腸痲痺。於同日16時9分開立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N/S)、止痛藥(Keto)及促進腸胃蠕動藥(Primperan 0.5amp IV q8h)等藥物治療,同時置放鼻胃管給予減壓治療。同日17時50分醫囑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護理紀錄,19時30分未聯絡上家屬,故無法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嗣後於22時28分由張維典醫師接手後續治療,張醫師囑咐將病人送入急診留觀區治療,同時醫囑給予靜脈輸液Primperan及Dulcolax治療,並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0年5月9日零時40分被告蔡宗翰醫師開立Rheomacrodex(一種代血漿)500mL st輸血治療(按此醫囑應係100年5月10日零時40分所開立)。依病程紀錄,2時45分被告沈士雄醫師記載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腸痲痺,同時發現被害人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故遵從先前主治醫師之醫囑開立Dulcolax 1#st治療外,再開立PPI(胃潰瘍出血之特效藥)治療,並會診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蔡宛玲醫師,欲安排上腸胃道內視鏡檢查。當日被害人血壓降至95/65mmHg(依病歷紀錄,未記載時間,推測應於2時45分後至8時前)。5月9日8時由被告馬惠明醫師接手治療,囑住院治療,同時繼續目前之治療。15時30分家屬主訴被害人有撞到床欄,醫師欲給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惟家屬拒絕,15時50分許被害人血壓108/83mmHg。16時20分因被害人大量吐血及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故給予輸血紅血球(PRBC2U)、代血漿(HAES)及注射止血漿(按應係「止血針」之誤載),嗣後被害人血壓之收縮壓均維持100至110mmHg之間。依病歷紀錄,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囑因被害人之病情風險高,不宜作上腸胃道內視鏡檢查,待腸痲痺改善後再施行,並繼續PPI及輸液治療。當日(5月9日)亦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按病歷資料所示,100年5月9日應無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該日係100年5月8日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已有結果,故此部分應為誤載),結果顯示符合腸痲痺之診斷,惟是否有缺血性變化則無法排除。依病歷紀錄,5月10日白班由顏瑞昇醫師接手主治,顏醫師發現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腹腔內有腹水,於10時23分記載懷疑被害人有腹膜炎,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12時35分被告吳孟哲醫師遂遵醫囑開抗生素(Flumarin)治療。14時10分吳孟哲醫師又醫囑給予Dulcolax 2#q8h,Primperan 1amp原q8h醫囑改成q12h。22時13分被告蔡宗翰醫師開立給予Rheomacrod

ex 1000mL st。5月11日3時5分,因被害人躁動不安,故被告蔡宗翰醫師給予Dormicum 0.5amp及Ativan0.5amp。4時25分被告蔡宗翰醫師開立給予D50W 40mL+RI 6U(治療血鉀過高症)、Vitacal 1amp、MgSO4 1amp、Kalimate 4pack、Haldol 2.5mg。7時45分被害人血壓降至92/48mmHg。被告沈士雄醫師10時會診一般外科,尋求手術之可能。依病歷紀錄,11時30分外科醫師會診回覆不適合手術。嗣後被害人病況持續惡化,雖經醫療團隊搶救,於5月11日14時55分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跳停止。因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故醫師遂宣布被害人於5月11日14時55分死亡。以上事實,除據被告馬惠明等陳述綦詳外,復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給藥治療紀錄、各項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洵可信為真實。本件依被害人主訴、現在病史、過去病史、身體診療、檢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結果,被告等醫師判斷被害人為腸阻塞,係屬正確。當時被害人於急診室之主要治療,即禁食、給予輸液、給予Dulcolax及注射Primperan,被告等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並無疏失。其後被害人發生血壓下降,判斷為腸阻塞之併發症-上胃腸道出血或低血容性休克所致,故給予輸液及會診專家進行內視鏡檢查,其作法亦符合醫療常規。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被告等急診室醫師第一時間之判斷認為係腸痲痺,因而所為如上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綜觀整體病程,被告等醫師、護理師對於被害人之診斷、醫療及護理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醫護人員於業務之執行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足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尚難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聲請人指其等涉嫌殺人自屬無稽。聲請人又指被告馬惠明、吳孟哲、謝佩君、林育安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惟揆諸病歷所載,及上開病程之進展,被告等所載或為其等專業判斷、或為主觀認知之事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知為虛偽仍予記載。至於被告林育安於病歷護理紀錄所載,本非無所據,且病歷並無散布於眾之虞,被告林育安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ꆼ被害人100年5月8日下午當時可獨自坐計程車至急診,按病

歷記載,13時32分至急診室時,血壓升高至急性,應於10分鐘內救治。但於14時55分被告馬惠明才做基本體檢。14時57分被告王安怡醫師醫囑鹽水點滴、驗血、腹部X光、心電圖,仍未檢查急性高血壓,嚴重延誤病情。5月9日凌晨零時10分,發現被害人內出血,凌晨4時被害人血壓大幅下降(呈休克),至16時20分只給被害人1劑制酸劑,除此不再有任何處置。5月9日15時30分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第1項是腦中風,但被告等對此沒有治療與追蹤,還立即於16時20分給予促血栓形成針藥(Transamin),一天2劑,該藥是腦中風、心肌梗塞及有血栓之虞患者之禁忌藥藥品。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5月9日亦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符合腸麻痺之診斷,惟是否有缺血性變化則無法排除。按病歷紀錄,只有5月8日晚間有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此外不再有腹部影像檢查。被告等不理會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不但有違常規,更非理性醫師所應為。被害人無傷人、自傷等妨害治療,護士與醫師亦無評估躁動紀錄,更未告知被害人與家屬,即給予侵入性毒性針劑,束縛被害人身體意識。5月11日凌晨,被告蔡宗翰給予3種藥物治療被害人高血鉀,Vitacal降低血壓;RI6U降低血壓;Kalimate導致腸阻塞腸道破裂穿孔;且醫囑一天使用3次,不具治療之正當與必要性,非理性作為。同日清晨5時10分,被告蔡宗翰給予被害人Haldol,屬強烈阻斷中樞系統藥物,不能使用於因中樞神經因酒精或其他抑鬱藥成抑制狀態之昏迷狀況,被害人於同時凌晨3時5分被過量投予兩種抑制神經藥物,之後即不能言語。5月11日凌晨3時5分至5時10分,被告蔡宗翰施以8種藥後,血壓先急升再急降,被害人命在旦夕,被告等卻不做任何救治,至10時才會診一般外科,被會診醫師1個半小時後才到。被告等11時10分才開始使用升壓劑並灌腸,沒有其他處置。被告等於5月11日14時55分稱被害人死於「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但被害人在院3天沒有任何敗血症診斷,豈是理性醫師之行為?ꆼ聲請人在偵查期間,提出多項被害人就診中延誤病情與使用

禁忌藥品之事證與疑義,不起訴處分除腸阻塞與上胃腸道出血外,其他均未論及,列舉如下:ꆼ「急性高血壓」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連。ꆼ「肝膽酵素異常,淋巴球值偏低」排毒與免疫功能低下,延誤治療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連。ꆼ「腸缺血」沒有檢治,造成被害人腸道壞死與死亡。ꆼ被害人腸阻塞翌日,白血球增多,體溫上升,是發炎感染,未得治療,造成腹膜炎與腸壞死,延誤不治療,與被害人死亡具直接關係。ꆼ被害人有內出血,血壓下降休克,但16小時期間,除一劑制酸劑外,沒有問診與檢查,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被告等未評估休克病因,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被害人bun/crc大幅升高,顯示尿毒累積與腎功能損傷,被害人2天幾乎無尿,卻沒有檢查尿液,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沒有治療腦中風,被告等反而持續投以促血栓生成針,1天2劑,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呼吸性酸中毒,呼吸衰竭未得治療,連胸腔X光都沒有,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心肌梗塞沒有治療,被告等持續給予促血栓生成針,1天2劑,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心律不整,未得治療,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貧血、血小板低下,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被害人自5月9日起血糖下降,直到5月11日凌晨才補充,又給予降血糖之胰島素,之後血糖降至33mg/dl,雖予補充卻不追蹤是否恢復,與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ꆼ被害人被診斷有腹膜炎、腹內感染,未釐清感染源與未正確給予抗生素,施打後亦不追蹤病情,被害人便告死亡。ꆼ敗血症非心臟病,被害人不會突然死亡,被告若非矇混病情,即是拖延不救。ꆼ被告等自5月9日起大量給予被害人Haes(賀氏血得利)、Rheomacrodes(療血得)之必要性、適應性與正當性。被害人是九旬有心衰竭之休克,又有腹水等狀況,一開始即不能使用此2輸液,但被告等卻執意大量投藥,更不合醫療常規與用藥規定。

ꆼ原承辦檢察官對於卷內不法事證應調查不予調查,聲請人多

次請求並具狀聲請調查,傳訊證人作證、調查臺大醫院診療病人「作業標準程序Guideline」,但原承辦檢察官均未回應。凡亦此種種,原承辦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傳喚而未傳喚,諸多疑點未能詳查,無法釐清案情云云,因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七、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醫師、護理師對於病人之診斷、醫療及護理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難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聲請人指其等涉嫌殺人自屬無稽;被告林育安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可參)。再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亦可參)。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而論,經核: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對於醫療過失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醫審會鑑定醫護人員並無疏失,急診室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本件尚難單憑聲請人個人對醫療方面之意見,在無積極證據之證明下,遽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至於是否訊問證人以及是否調查其他證據,本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各案情節而定,不能因未如聲請人之意調查,即謂偵查程序有何不當。本件被告等人既無業務過失之情事,更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戕害病人生命之殺人決意。至於被告林育安被指訴妨害名譽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相關之罪名應為刑法第310條之罪,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就聲請再議意旨以觀,僅籠統認原承辦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傳喚而未傳喚,諸多疑點未能詳查,無法釐清案情云云,未具體明確指出不起訴處分就該部分有何不當,且依原告訴意旨,被告林育安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林育安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又依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意旨,再議罪名並未包括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103年度他字第1530號案卷宗第6頁),故該部分未在聲請再議範圍內。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更正及補充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所載。

九、本院之判斷: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ꆼ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102年度醫偵

字第15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100年度發查字第3907號卷、101年度聲他字第486號卷、101年度聲他字第556號卷、101年度保全字第95號卷、102年度醫偵字第15號、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102年度醫他字第22號等案卷)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ꆼ被害人有大腸癌術後病史,其於10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至

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當日上午開始胃部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攝氏37.2度,心跳每分鐘101次,血壓223/129mmHg。由被告王安怡診視,給予腹部X光、心電圖、全血球及生化(BUN、CR、GOT、GPT、Na、K、GLU、PT、PTT、B/C)等檢查,初步臆斷為腸阻塞。於同日16時9分開立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N/S)、止痛藥(Keto)及促進腸胃蠕動藥(Primperan 0.5amp IV q8h《即每8小時靜脈注射0.5安瓶》)等藥物治療,同時置放鼻胃管給予減壓治療。同日17時50分醫囑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日下午已嘗試聯絡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然未聯絡上,至同日19時30分仍無家屬到院,故無法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21時35分被告沈士雄開立Taita 5(為高熱量電解質補充液)為被害人補充輸液治療。嗣於同日22時28分由張維典醫師診察被害人,張維典醫師囑咐將被害人送入急診留觀區治療,同時醫囑可試予Primperan及Dulcolax治療,並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報告於100年5月9日開出,檢查結果顯示符合腸阻塞之診斷,惟是否有缺血性變化則無法排除)。翌日2時45分被告沈士雄記載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腸阻塞,同時發現被害人有咖啡色嘔吐物,故除依張維典醫師之醫囑開立Dulcolax 1#st(即當下給予1錠)予以治療外,再開立PPI(治療胃潰瘍之藥物,可抑制胃酸分泌)治療,並會診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蔡宛玲,以確認是否適宜安排上腸胃道內視鏡檢查,被告蔡宛玲於會診後囑因被害人有腸阻塞之情形,施作此種內視鏡檢查風險過高,待腸阻塞情況改善後再施行此檢查,並應繼續PPI及輸液治療。100年5月9日8時由被告馬惠明接手治療,囑住院治療,同時繼續目前之治療。同日15時30分家屬主訴被害人有撞到床欄,被告馬惠明囑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囑抽血檢查,當日15時50分許被害人血壓108/83mmHg,16時20分因被害人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及血液,故給予輸紅血球(PRBC2U)、代血漿(HAES)及注射止血針,嗣後被害人血壓之收縮壓均維持100至110mmHg之間。100年5月9日0時40分被告蔡宗翰開立Rheomacrodex 500mL st(即當給予500毫升)輸液治療。100年5月10日白班由顏瑞昇醫師接手主治,顏瑞昇醫師發現被害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腹腔內有腹水,於該日10時23分記載懷疑被害人有腹膜炎,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日12時35分被告吳孟哲即遵醫囑開抗生素(Flumarin)治療。同日14時10分被告吳孟哲又醫囑給予Dulcolax 2#q8h(即每8小時給予2錠),Primperan 1amp q12h(即每12小時給予1安瓶)。同日22時13分被告蔡宗翰開立靜脈點滴Rheomacrodex 1000mL st。100年5月11日3時5分,因被害人躁動不安,故被告蔡宗翰給予Dormicum 0.5amp及Ativan0.5amp(按被告蔡宗翰於醫囑單上所記載之Ativan與護理紀錄上所載之Anxicam均係指藥物「Lorazepam」,僅是因不同藥廠生產而出現不同命名)。同日4時25分被告蔡宗翰開立給予D50W 40mL+RI 6U(治療血鉀過高症)、Vitacal 1amp、MgSO4 1amp、Kalimate 4pack(被告蔡宗翰囑待被害人意識較清楚時再服用此藥物)及Haldol 2.5mg。同日7時45分被害人血壓降至92/48mmHg。被告馬惠明、沈士雄於同日10時會診一般外科,詢問手術之可能性。同日11時30分外科醫師會診回覆不適合手術。嗣後被害人病況持續惡化,於100年5月11日14時55分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跳停止,亦無自主呼吸,因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害人遂於100年5月11日14時55分經宣布死亡等情,為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於臺大醫院之病歷(下稱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4頁至第39頁),堪認為真。

ꆼ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至臺大醫院

急診室就診,被害人當時血壓升高至急性,檢傷分類為第2級,依規定應於10分鐘內處理,被告馬惠明竟遲至同日14時55分才做入院初步體檢、同日15時15分後才給食鹽水,嚴重延誤病情云云。然被告馬惠明辯稱急診主治醫師採輪班制,伊是在100年5月9日早班與同年月11日早班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其他時間由其他人診治;100年5月9日伊接班時,被害人診斷為大腸癌術後併腸阻塞,伊給予靜脈輸液,安置鼻胃管,及促進腸胃蠕動藥物,當時被害人鼻胃管出現咖啡色狀液體,經照會腸胃科醫師後,給予靜脈注射制酸藥劑;當日15時30分護理人員告訴伊被害人撞到頭部,伊囑咐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沒有腦出血現象,伊便將被害人轉至急診的重症區,由該區同仁進行更好的監護;100年5月11日早班,伊再度診察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意識不清,血氧、電解質、血糖及血壓均不穩定,在敗血症的診斷下,伊囑咐繼續小心的給予輸液與抗生素、靜脈升壓劑,並且照會外科醫師進行手術評估,外科醫師表示病患狀況與預後不佳,不適合進行手術,建議給予支持性療法;同日13時29分被害人心跳降至每分鐘49下,血氧飽和度百分之55,被害人在14時50分出現低血壓及呼吸困難,嗣於14時55分過世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馬惠明前揭所辯與被害人之病歷記載互核相符,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4頁至第39頁),應堪採信。且依前開病歷內「急診病歷」第3頁右下角「醫師簽章」欄內電腦輸入之醫師姓名為「王安怡/江文莒」可知,被害人就診時,臺大醫院急診部當時輪班之「來診醫師」應為「王安怡醫師」或「江文莒醫師」,再觀前開病歷內「急診病歷專用紙」第1頁第一則病歷記載(時間為5月8日16時17分)係被告王安怡所為,可知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時,係由被告王安怡為被害人做相關診察與醫療處置,而非被告馬惠明所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8日遲至14時55分才為被害人做入院初步體檢云云,顯有誤會。又急診檢傷分類最主要之作用為建立優先就診的順序,檢傷分類表上所列之時間僅是理想之醫療處理時間,若醫師因分身乏術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醫師之原因,客觀上確實無法在急診檢傷分類表所載之時間內處理到診病患,自不能逕以未在表列時間內處理病患,而認醫師之醫療行為屬有疏失。況被害人之血壓於100年5月8日16時40分時已由當日15時20分時之196/124mmHg降至153/62mmHg,且被害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55分係因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王安怡於100年5月8日14時55分為被害人所為醫療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聲請人此節所指,並非有據。

ꆼ聲請人復主張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凌晨0時10分即發生消化

道出血,然自同年5月9日0時10分到5月9日16時20分,被告等7人只有給被害人制酸劑,並無任何治療、全程沒有內視鏡檢查、沒有站立胸腔X光檢查等,不符醫療常規,且遲至5月9日16時20分始給予被害人輸液、輸紅血球與止血劑,除此不再有任何處置;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即有「腸缺血」變化,翌日白血球顯著上升,被告等人未即時追蹤診治,以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出現造口黏膜一半呈黑色之腸壞死徵象,被告等7人卻仍不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使被害人由單純「腸阻塞」惡化為「腸缺血」,再加劇為「腸壞死」之致命;100年5月10日被害人既經顏瑞昇醫師診斷出有腹膜炎症狀,被告吳孟哲卻未遵照顏瑞昇醫師之醫囑開立抗生素,被告等7人對於被害人之腹膜炎症狀完全未予治療;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有缺血性腦中風,被告等7人對此病症卻未予治療,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下午還投予Transamin之嚴重禁忌藥物,癱瘓被害人生理使病情惡化;被告等7人遲至100年5月10日被害人被檢查出有腹膜炎症狀後,被告等7人未給予影像檢查與抽血檢驗、未評估會診外科,只於同日下午1時給予被害人第一劑廣效性抗生素,被告等7人遲誤施打抗生素,又未正確評估抗生素,致被害人僅施打4針抗生素即告死亡;被害人死亡前有敗血症之發燒、白血球過高、心跳呼吸過速等敗血症症狀,被告等7人無故延誤,連抗生素都沒有,且不斷投予致使腸道受損穿孔藥物、抑制血壓藥物,置被害人於敗血症與敗血性休克之致命風險中,以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

ꆼ被告沈士雄辯稱:伊是臺大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伊於100

年5月8日晚班及同年月11日早班有照顧到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班時,被害人當時腹部腫脹、噁心嘔吐,臨床上伊懷疑是腸阻塞,所以幫被害人安排斷層檢查,斷層檢查影像符合腸阻塞的診斷,在治療上以藥物為主,另外也為被害人裝上鼻胃管做減壓的治療,亦照會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蔡宛玲,請她評估被害人是否適合照胃鏡,以確定被害人消化道出血的原因,然被告蔡宛玲認為照胃鏡風險高,建議維持目前之治療方式,直到腸阻塞改善後再安排胃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55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核予卷附病歷內容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又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15時30分曾囑咐為被害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於同日15時34分囑咐為被害人做抽血檢查,同日16時20分因被害人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及血液,故給予輸紅血球、代血漿及注射止血針,嗣後被害人血壓之收縮壓均維持100至110mmHg之間等情,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徵(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7頁、第26頁),可知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16時20分之間並非僅接受制酸劑之醫療處置,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在前揭期間只給予被害人制酸劑,並無其他治療云云,顯非可採。又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對人體健康均會造成風險,內視鏡檢查需以醫療器械伸入人體始能探察體內狀態,自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並非任何病患均適宜接受此種侵入性檢查。被告沈士雄就被害人是否適宜施作胃鏡檢查乙節,業已會診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蔡宛玲為判斷,而被告蔡宛玲依其專業判斷,認為依被害人當時腸阻塞之情形,照胃鏡風險過高,欲於腸阻塞情形改善後再安排胃鏡,此有被害人之病歷附卷可徵(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認以被害人當時之狀態未施作內視鏡檢查或站立胸腔X光檢查,即屬違反醫療常規,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未為被害人施作內視鏡或胸腔X光檢查,不符醫療常規云云,應屬無據。再被害人除於100年5月9日經輸以紅血球及代血漿外,其自100年5月8日入院當日下午即開始每日輸液,此有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給藥治療紀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是被告王安怡、馬惠明、沈士雄、蔡宗翰、吳孟哲等人對於被害人之血壓、血糖狀況並非未予注意而無任何處置,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安怡等人遲至5月9日16時20分始給予被害人輸液、輸紅血球與止血劑,除此不再有任何處置云云,並非有據。

ꆼ顏瑞昇醫師於10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記載懷疑被害人有腹膜

炎,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日12時35分被告吳孟哲即遵醫囑開抗生素(Flumarin)治療,同日14時10分被告吳孟哲又醫囑給予Dulcolax 2#q8h(即每8小時給予2錠)及Primpera

n 1amp q12h(即每12小時給予1安瓶)等節,有被害人之病歷附卷為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則聲請人關於被告吳孟哲未開立抗生素之主張,顯與病歷資料不符。再聲請人於103年4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8頁主張被告吳孟哲於100年5月10日未遵照醫囑開立抗生素,明知被害人有腹膜炎症狀,然迄至被害人死亡卻未針對其腹膜炎有任何檢治作為,嚴重拖延病情危急被害人云云,然復在同書狀第20頁上記載被告吳孟哲於100年5月10日稱被害人是腹內感染,卻對被害人是腹內哪一臟器、哪一部分感染不檢診,即投予抗生素,不符醫療常規,更未能對症治療,導致被害人打了4針即告死亡云云,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吳孟哲有無開立抗生素乙節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其關於被告吳孟哲未開立抗生素之主張又與病歷資料顯然不符,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孟哲未開立抗生素乙節自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被診斷出腹膜炎症狀後,應施作影像檢查與抽血檢驗乙節,係以「急診流程指引」一書所載「若有明顯之腹膜炎症狀(僵硬、壓痛、反彈痛等)則要照站立之胸部X光及抽血作生化檢驗,特別是脂肪ꆼ。若是胸部X光有看到腸道外空氣,則要懷疑為消化性潰瘍穿孔,必須馬上照會外科醫師進行手術。若是脂肪ꆼ高於正常值2倍以上,則要考慮為嚴重的胰臟炎」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ꆼ第74頁),觀諸前述書本內容,站立胸部X光與抽血檢驗係為辨別造成腹膜炎之原因為消化性潰瘍穿孔抑或嚴重之胰臟炎。然被害人於100年5月10日經診斷有腹膜炎之症狀前,業已於100年5月9日凌晨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被告沈士雄並已於斯時開立治療胃潰瘍之藥物PPI予被害人,是被害人之腹膜炎可認係消化道潰瘍穿孔所造成,亦無任何證據可認醫師在開立抗生素治療病患之前必先施作影像檢查與抽血檢驗,再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17時2分之白血球檢驗數值為11.01K/μL,於同年月11日3時58分之白血球檢驗數值已降為7.08K/μL,此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附卷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被施打之抗生素對其體內發炎感染之症狀確有療效,聲請人就其所稱被害人被施打之抗生素未能對症治療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何未正確評估抗生素與遲誤施打抗生素之情形,且被告馬惠明、沈士雄於100年5月11日已會診外科醫師,外科醫師認為因預後不佳,應給予支持性療法等情,有被害人之病歷於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0頁),益證被告馬惠明、沈士雄於治療被害人時確有會診外科醫師,從而,聲請人聲稱被告吳孟哲未檢診被害人是腹內哪一臟器、哪一部份感染,即投予抗生素,不符醫療常規云云,並主張被告馬惠明等7人於被害人檢查出有腹膜炎症狀後,未予影像檢查與抽血檢驗、未評估會診外科、遲誤施打抗生素,又未正確評估抗生素,致被害人僅施打4針抗生素即告死亡云云,均非可採。

ꆼ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所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顯示被害人之狀態符合腸阻塞之診斷,惟無法排除是否有缺血性變化等情,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90頁反面),則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當日之身體狀態即呈現腸阻塞之情形,且當時無法確認有無缺血性變化,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之人工造口於100年5月10日出現一半呈黑色之腸壞死徵象,然人工造口黏膜部分呈黑色時,並不必然即是發生腸壞死之情形,聲請人就其所稱被害人之造口黏膜一半呈黑色即是腸壞死徵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得認被害人至臺大醫院就診後有「由單純『腸阻塞』惡化為『腸缺血』,再加劇為『腸壞死』」之狀況,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即有「腸缺血」變化,被告等7人未即時追蹤診治,以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出現造口黏膜一半呈黑色之腸壞死徵象,被告等7人卻仍不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使被害人由單純腸阻塞惡化為腸缺血,再加劇為腸壞死之致命云云,亦無足採。

ꆼ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所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

顯示「lacunar infarcts in right frontal periventricu

lar white matter」乙情,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38頁),由此記載雖可認被害人腦部有中風病灶,然觀被害人入院至死亡時之病歷可知,被害人係因腸阻塞併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腦部中風並無因果關係,況以醫理而言,在電腦斷層攝影中能顯現出來的通常是陳舊性中風病灶,剛發生之中風常需以核磁共振始能查知,被害人既因腹部不適而至臺大醫院急診,其斯時之症狀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又符合腸阻塞之診斷,且出現消化道出血之狀況,復無因腦部缺血性中風而發生危及生命之情形,被告王安怡、沈士雄、馬惠明、蔡宗翰等醫師持續為被害人進行輸液、輸血及腸阻塞之藥物治療等醫療處置,並無不對症治療之情形;況亦無證據可認Transamin係「缺血性腦中風」之禁忌藥物,自不能以聲請人一面之詞遽此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缺血性腦中風,被告等7人對此病症卻未予治療,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16時20分囑為被害人輸紅血球、代血漿、注射止血劑(Transamin),此3種處置對被害人並無療效,卻是『缺血性腦中風』之嚴重禁忌藥物,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重要且關鍵性之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ꆼ聲請人又主張HAES及Rheomacrodex為高張膠類溶液,被告等

7人於100年5月9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共給予被害人HAES及Rheomacrodex 2000mL,加上每日800mL之Taita5,共給約3600mL高張溶液,使被害人血液集中血管,造成心肺負擔與各器官供血不足,細胞凋亡,休克更形嚴重更近死亡,且健保用藥規定不得給予70歲以上者高張膠類溶液,應給予白蛋白溶液云云。然既無證據證實適量輸入高張溶液會對心肺負擔及器官供血造成負面影響,況血液經由血管運送至各器官,提供器官所需養分,血液於血管內流動乙情並不會造成「器官供血不足」之情形,自不會形成「細胞凋亡,休克更形嚴重更近死亡」之狀況。聲請人就其所謂高張膠類溶液會「造成心肺負擔與各器官供血不足,細胞凋亡,休克更形嚴重」等節,未提出具體客觀之科學依據,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給予被害人過量之高張溶液,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採。再觀聲請人提出用以支持其「健保用藥規定不得給予70歲以上者高張膠類溶液」論點之「聲證15」記載「本保險對象因病使用HumanAlbumin以符合下列適應症為限:(1)休克病人擴充有效循環血液量……Ⅱ70歲以上老人及2歲以下幼兒或併有心衰竭的休克病人,無法忍受太多靜脈輸液時,可一開始即使用白蛋白溶液,每一病人用量限50gm」等內容(見本院卷ꆼ第79頁),可知「聲證15」並無聲請人所稱健保用藥規定不得給予70歲以上者高張膠類溶液之內容,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此節主張為真,聲請人此節主張自亦非可採。

ꆼ聲請人又主張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11日14時58分固稱被害

人死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然被害人入院時並無敗血症跡象,在臺大醫院亦無敗血症治療,敗血症並非心臟病,不會突發猝死,被告馬惠明所稱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病歷記載之病程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白血球檢驗數值為7.46K/μL,同年月9日上升為11.01K/μL,並於同年月10日經顏瑞昇醫師診斷懷疑有腹膜炎,且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日12時35分被告吳孟哲即開立抗生素治療被害人等節,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則被害人至臺大醫院就診後確曾出現白血球數量升高之情形,而白血球數量升高即屬診斷敗血症之症狀之一;又腹膜炎為腹膜受細菌感染所致,抵抗力不佳之患者即可能引發敗血症,抗生素亦屬治療敗血症之主要藥物。再被害人於100年5月11日上午出現意識不清、血壓不穩且電解質異常等敗血性休克等症狀,被告馬惠明並於病歷上記載小心處理敗血性休克、注意血壓、調升壓藥物、監控電解質、持續輸液急救、抗生素等內容,此經被告馬惠明、沈士雄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病歷附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0頁、第121頁、第123頁)。前揭白血球數量升高、腹膜炎、敗血性休克等症狀均與敗血症有關,且均明確記載於被害人之病歷內,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在臺大醫院無敗血症治療,被告馬惠明所稱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病歷記載之病程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又觀前揭被害人病歷可知,被害人自100年5月8日入院後即每日接受輸液治療,於同年月9日亦有接受輸紅血球、代血漿治療,於住院期間復無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害人死亡原因應可排除低血容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被害人既患有足以引發敗血症之腹膜炎,且有敗血性休克之症狀,被告馬惠明判定其死亡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應為可採。

ꆼ聲請人另主張被害人並無躁動,病歷亦無躁動與譫妄的評估

與紀錄,惟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5分與5時10分,被告蔡宗翰卻稱被害人躁動與譫妄,先給予2或3種且過量的安眠鎮靜劑,抑制被害人中樞神經,使意識喪失,陷入昏迷,失去生理自主調解功能,繼之投予昏迷患者禁忌之Haldol針藥,給予致命的一擊,當時被害人低血容貧血、休克惡化,被告蔡宗翰不救治惡化的休克,反而大量投予禁忌針藥,使被害人循環衰竭,瓦解生理自主調節防禦機制,反其道而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蔡宗翰開立之Kalimate會使腸阻塞病人腸道穿孔云云。惟100年5月11日2時56分之護理紀錄載有「p't irritable(護理紀錄誤載為irretable).要下來坐於椅子上,給予情緒安撫」等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23頁),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中並稱:其於100年5月11日凌晨診視被害人時,被害人就人、事、時、地、物之判斷時有錯亂,且有躁動狀態亟欲下床,當時評估被害人之狀態疑為休克所致,或為電解質異常所致,在精神躁動部分,為保護被害人免於自傷或拆除給藥管線及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乃根據被害人年紀就有呼吸抑制狀態之鎮定藥物給予減半之劑量(Dormicum 2.5mg),再輔以半量較無呼吸抑制效果之Anxi

cam 0.5amp,硫酸鎂之補充乃為減少致命型心律不整之發作機率,並非用作鎮定之藥物,於100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被害人精神狀況已較穩定,可配合醫療處置及監測,但偶有躁動致心率仍屬偏快,乃給予半量之Haldol以減輕急性譫妄造成之心率過速而導致之心臟受損,經過積極治療後,被害人之心率於早上9時許回復至70至80下之心跳速率,其間並未發生致命型心律不整,且未發生呼吸抑制之現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50頁反面),與卷內被害人病歷互核相符,是被告蔡宗翰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蔡宗翰於100年5月11日凌晨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醫療處置,既係為保護被害人免於自傷或拆除給藥管線及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以及減少心律不整之發作與心率過速,其處置即有所本,且被告蔡宗翰於當時有為被害人做心電圖與抽血檢查,此亦有當日之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18頁、第23頁),可知被告蔡宗翰並非僅給予前揭藥物而不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況被害人經被告蔡宗翰給予前揭藥物治療後,並未產生如聲請人所述意識喪失,陷入昏迷,失去生理自主調解功能而死亡之情形,而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並非因出血性休克或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前已敘明,且觀100年5月11日上午至被害人死亡時之護理紀錄,被害人並無腸道出血加劇之情形(見100年度他字第10995號卷第24頁),自難認被告蔡宗翰開立之Kalimate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不足為採。

ꆼ聲請人復主張被告王安怡給予被害人Keto及Tramal等2種止

痛劑,此2種藥物均會引起胃腸出血,被告王安怡、沈士雄、馬惠明、吳孟哲等人另給被害人Primperan,此種藥物不得給予胃腸出血病人,且此藥物刺激胃腸運動,使腸平滑肌收縮,造成腸道血流困難,腸缺血更嚴重,也增加「腹膜炎」穿孔機率,造成腸道破損與感染敗血症機會;被告沈士雄、吳孟哲等人又給予被害人Dulcolax,然此種藥物禁用於「腸癱瘓」、「小腸阻塞」、「腹膜炎」之病患,否則會加重病情云云,並提出Keto、Primperan、Dulcolax等藥物仿單影本為據。惟被害人係因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前已敘明,前揭Keto藥物之仿單固記載會引起胃腸出血,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消化道出血確實係因此藥物所引起,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又非因消化道出血所致,自不能以被告王安怡開立Keto予被害人止痛即認被告王安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人復未提出前述關於Tramal之主張為真之證據,自不能逕採聲請人單方之詞而認其主張有據。又聲請人所提Primperan仿單(即聲證30,見本院卷ꆼ第182頁)並無可認聲請人所稱Primperan會「造成腸道血流困難,腸缺血更嚴重,也增加腹膜炎穿孔機率」等情為真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此一論述為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觀聲請人所提Dulcolax仿單影本(即聲證29),其上雖記載「DULCOLAX禁用於腸癱瘓、小腸阻塞與腹部的急性狀況包括盲腸炎、急性發炎性腸症,及伴隨噁心、嘔吐之嚴重腹痛」,然該仿單亦載明該藥物之藥理性質為「局部作用瀉劑…DULCOLAX在大腸中水解後,刺激結腸蠕動,並促進水分與電解質滯留於結腸腔中,因而導致刺激排便,縮短排便時間,並使糞便軟化」,此有Dulcolax仿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ꆼ第181頁),可知Dulcolax主要作用係促進腸蠕動,故對於機械性腸阻塞(腸道遭異物阻塞者)之患者較可能引發腸道破裂或穿孔,因此此種藥物不適用於機械性腸阻塞患者,然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之腸阻塞為機械性腸阻塞,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因與Dulcolax之使用有因果關係,且以被害人之病況,以Dulcolax及Primperan治療無違醫療常規,醫審會102年7月18日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58頁),是聲請人主張Dulcolax及Primperan不得給予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ꆼ聲請人雖將被告林育安列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被告,惟聲

請人就提告被告林育安妨害名譽部分並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聲請人認被告林育安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因被告林育安於被害人病歷內之護理紀錄所載「為什麼找她」、「不能夠找其他家屬嗎」等文句,然觀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刑事追加被告狀」自陳其於100年5月8日曾對被告林育安稱「可以打電話聯絡其他親戚來簽署檢查同意書」、「不一定要找我簽署」等語(見102年度醫他字第22號卷第12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安於該日確有聯絡相關事宜之對話,又無證據得認被告林育安確有故意曲解真實對話情形為不實記載,且病歷於本質上並無散布於眾之虞,即難認被告林育安所為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育安所為已涉妨害名譽犯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ꆼ據上,無事實足認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王安怡、

吳孟哲、蔡宛玲等7人有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林育安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當不能課以妨害名譽罪責,是以,聲請意旨指被告8人均構成犯罪云云,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縱於事實部分略有誤載,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