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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接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接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男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3 年度執跨聲字第5 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男所受西元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閩刑終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其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

林正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林正男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死刑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詳如附表所示),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規定相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 )榕刑初字第108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閩刑終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書、(2003)閩刑執字第97號、(2006)閩刑執字第89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莆刑執字第712 號、(2010)莆刑執字第1366號、(2012)莆刑執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0月24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10月2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103 年10月8 日司聯【2014】014 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000000000 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連繫公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暨確認同意及告知法律效果勘驗紀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6年12月31日以(1997)榕刑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89 年8月22日以(2000)閩刑終字第24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死刑,緩期2 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又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可稽。而受刑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且觀諸前開受刑人所受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刑罰加重事由。是本案受刑人原所受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刑14年6 月之宣告,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依上開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9 年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3 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 裁定法院 │ 裁判時間 │ 案號 │ 宣告刑 │ 備註 ││號│ │ (民國) │ │ │ │├─┼─────────┼──────┼────────────┼────────┼─────┤│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89年8 月22日│(2000)閩刑終字第243號 │死刑,剝奪政治權│終審判決 ││ │ │ │ │利終身 │ │├─┼─────────┼──────┼────────────┼────────┼─────┤│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2年4 月1 日│(2003)閩刑執字第97號 │無期徒刑,剝奪政│第一次減刑││ │ │ │ │治權利終身 │ │├─┼─────────┼──────┼────────────┼────────┼─────┤│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5年3 月2 日│(2006)閩刑執字第89號 │有期徒刑20年,剝│第二次減刑││ │ │ │ │奪政治權利9年 │ │├─┼─────────┼──────┼────────────┼────────┼─────┤│四│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97年6月24 日│(2008)莆刑執字第712號 │有期徒刑18年2 月│第三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9 │ ││ │ │ │ │年 │ │├─┼─────────┼──────┼────────────┼────────┼─────┤│五│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99年9月28 日│(2010)莆刑執字第1366號│有期徒刑16年2 月│第四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9 │ ││ │ │ │ │年 │ │├─┼─────────┼──────┼────────────┼────────┼─────┤│六│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101 年12月18│(2012)莆刑執字第1860號│有期徒刑14年6 月│第五次減刑││ │民法院 │日 │ │,剝奪政治權利9 │ ││ │ │ │ │年 │ │└─┴─────────┴──────┴────────────┴────────┴─────┘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