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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接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接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坤在送達代收人 洪麗卿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坤在所受西元二○○八年二月一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八)閩刑復字第九號刑事確定裁判,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其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

洪坤在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洪坤在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死刑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20年(詳如附表所示),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規定相符,有福建省莆田監獄被告基本狀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聯繫公函、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刑執字第466 號、(2013)閩刑執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書及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暨確認同意及告知法律效果勘驗紀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 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亦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為據。查本件接受受刑人因犯走私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2007)榕刑初字第243 號判處死刑,緩期2 年,受刑人未上訴,該院依法報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2 月1 日以(2008)閩刑復字第9 號裁定核准確定;又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Metham

ph 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依大陸地區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前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閩刑復字第9號判處死刑,緩期2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再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減刑,此揭法院減得之刑,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裁定宣告之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三所示裁定宣告之刑係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裁定之宣告刑再行減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有期徒刑15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裁定法院 │時間 │案號 │宣告刑 │├──┼─────────┼────────┼────────────┼────────┤│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7年2月1日 │(2008)閩刑復字第9號 │死刑,緩期2年 │├──┼─────────┼────────┼────────────┼────────┤│二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9 年 8 月 18 日│(2010)閩刑執字第466 號│無期徒刑 │├──┼─────────┼────────┼────────────┼────────┤│三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02年3月26日 │(2013)閩刑執字第168 號│有期徒刑 20 年 │└──┴─────────┴────────┴────────────┴────────┘附件: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