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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第3號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尚文代 理 人 陳珈谷律師

吳至格律師劉昌坪律師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志代 理 人 楊俊元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世亨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0 、2126、2173號為第一審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209號撤銷原裁定中關於「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審理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依歷審判決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時,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知將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以扣押,並以96年11月28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中國信託銀行查扣並代為保管。惟經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原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中國信託銀行即不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銀行存款。惟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時,於判決內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以扣押,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高院再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時,於判決內敘明將該等款項繼續扣押;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然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及高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中,均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前開遭扣押之存款,第二審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確定判決主文係沒收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之客體應係被告王令麟之財產,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遭扣押之銀行存款,且全案已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情形,依法自應將扣押解除,將所扣押之存款返還予聲請人等人。

㈡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另補充:

1.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款項均係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所有,非王令麟個人財產,亦非王令麟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此外,現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2.況且系爭款項既非犯罪所得,自無可能成為「贓物」,因此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適用。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為贓物,前揭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亦應係以聲請返還扣押物、主張權利之人是否為案件當事人為斷,本件聲請人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屬第三人無疑,現既已出面主張權利,自不能遽將該等款項發還被害人。

3.且刑事訴訟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扣押之目的、要件均不同,倘若就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財產保全之必要,自應另循民事訴訟法所設之保全程序為之,而不得以刑事訴訟之扣押替代。

㈢聲請人美瀚公司則補充:

1.亞太固網對聲請人等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非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因此縱使亞太固網公司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該民事訴訟並未確認系爭款項所有權人為何人,法院亦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系爭款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

2.現被扣押之款項,所涉事實係王令麟以低於市價之5.5 倍EBITDA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從而贓物應係被出售之Cable Modem 業務,而非系爭款項。

3.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以觀,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僅生本件不該當該條項後段關於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法院不得以之為依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之結論,絕無可能自該條項規定解釋出因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即得於民事訴訟確定真正權利人為何人前,無限期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前審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在新臺幣12億1,

229 萬2,385 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部分,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外,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09 號撤銷上開裁定中關於「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嗣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09號駁回再抗告。是本院應就「其餘部分應否發還予聲請人」部分為審理;至於本院前審裁定中諭知不予發還之3,010萬6,432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蓋法院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贓物發還予被害人,並無確定私權得喪之效力,嗣後無礙於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權利之主張。換言之,該贓物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依前揭規定即應發還被害人。

四、經查:㈠按扣押之強制處分,法官或檢察官得親自實施,即事實審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訴訟進行情形,斟酌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扣押之意思,親自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扣押,於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之下時,扣押行為即屬完成。上揭高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

4 號裁定確定後,本院又於97年12月31日宣示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欄明確宣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扣押必要等語,即明示應予以扣押之旨,且斯時該款仍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即在國家機關占有中,依上揭說明,已生另行扣押之效力。

㈡王令麟係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股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背信及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王令麟於94年9 月間欲出售其上開股權,暨其父王又曾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5 至6 億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適有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王令麟遂與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雙方議定由凱雷集團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而凱雷集團將可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原應為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10倍EBITDA)之94年度5.5 倍EBITDA取得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王令麟並因此獲不法所得14億8,840 萬9,82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因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

2.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另王令麟因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再高價轉售凱雷集團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不法獲利3,010 萬6,43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3.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 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詳參後述)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投資公司(即本件聲請人等3 公司)之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 萬美元到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BANK NA 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戶;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至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退回5,558 萬2,416 美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本案諭知應予扣押之款項。

4.以上各節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訛(原審案號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 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前開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聲請人東森

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

558 萬2,416 美元,係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消息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所得之款項,如有扣押,係屬贓物。聲請人等人雖以系爭扣押款項均為聲請人等人所有,並非王令麟個人財產,不能諭知沒收,亦不得認定屬犯罪所得或為贓物,而主張不得發還予被害人云云。惟查,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均係王令麟得實質掌控之公司等情,業據王令麟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為何以這3 家公司名義?) 凱雷的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 問: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 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 席我有4 席就表示有控制能力,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 問:東森國際你掌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司) 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森購百法人代表、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 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 我口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 問:東森購百部分呢?) 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3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證人吳秀瀅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自不容得恣意以民法上有關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理論加以切割,否則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豈非均得輕易以此方式規避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顯不符事理之平。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係王令麟因上開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性質屬贓物,被害人為亞太固網公司,可以認定。

㈣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系爭扣押款本應即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

公司,然本件聲請人既以前揭意旨聲請返還該等款項,足見已有第三人就系爭扣押款主張權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反面解釋,本院固無從逕將系爭扣押款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惟倘聲請人前揭權利之主張為無據,該等扣押款仍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換言之,目前僅係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爭議尚待釐清,故暫無從發還,非得以此遽謂本院即應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扣押凍結命令,使該等款項歸由聲請人等人所有並自由處分,或謂該等款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理至明。而亞太固網公司已以前揭王令麟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3 公司應與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及王令一連帶給付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該案由高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向亞太固網公司及高院承辦股查證屬實,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物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共通卷第1至33頁、本院103 年度聲更㈠第2 號卷第191 、192 頁),由該案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主張以觀,亞太固網公司主張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與王令麟等人係以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為條件,得以自凱雷集團獲取高於市價出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溢價,而系爭扣押款則為凱雷公司原先交付之股款交割款,業如前述,是前揭民事訴訟認定之結果,足以決定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款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見該起訴狀第36至40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聲請發還除本院前審裁定已確定部分外之其餘扣押款,本院認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39,256 美元││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Leisure Co . ,Ltd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Han │36,317,544美元││ │銀行敦南分行│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美元││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 ││ │ │ │Corporation ) │ │├──┼──────┼──────┼──────────────┼───────┤│合計│ │ │ │55,582,416美元│└──┴──────┴──────┴──────────────┴───────┘附表二:

王令麟等人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共8 億358 萬2,406 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 %)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而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 元(32.4元-2

9.5 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 萬8,

978 元【(32.4-29.5 )*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23億3,038 萬8,978 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

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2,227,938,025 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 億3,684 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

173 億9,381 萬5,260 元,而每股亦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

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 萬9,829元(2.00000000000 元*536,846,150股)。

附表三:

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242 萬7,938 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即價差亦達3,010 萬6,431 元【(32.4-20 )*2,427,938股】。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