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敏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敏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各餘罪,因同條例第3條、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陳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捌年 ││ │易科罰金,以參佰│易科罰金,以參佰│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92年3月31日晚上 │93年4月14日晚間 │93年5月8日凌晨2 ││ │11時許起至93年4 │22時許起至93年4 │時許 ││ │月14日晚上10時許│月15日下午17時25│ ││ │以前之某時為止 │分止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2年度毒│臺北地檢93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偵字第1777號 │字第10745號 │緝字第807號 ││號 │ │ │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 事 │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94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 │220號 │656號 ││ 審 ├──┼────────┼────────┼────────┤│ 法 │判決│93年6月30日 │94年12月16日 │97年11月25日 ││ 院 │日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94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號 │220號 │586號 ││ 決 ├──┼────────┼────────┼────────┤│ │判決│93年7月29日 │95年1月9日 │98年2月1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通緝│ ││犯減刑條例│ │到案)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叁月 │不減刑 │不減刑 ││、拘役或罰│ │ │ ││金金額或褫│ │ │ ││奪公權期間│ │ │ │├─────┼────────┼────────┼────────┤│ │臺北地檢93年度執│臺北地檢95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備 註 │字第2931號 (已執│字第574號(已執 │字第1440號 ││ │畢)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