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秀慧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秀慧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1 月至3 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該案亦已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罪已經執行完畢,而與前開法條「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未合。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88年至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憑,惟上開5罪縱符合定其應執行之要件,然觀諸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實無從審認檢察官是否及時聲請該5罪定應其執行之刑,而有前揭偽造文書罪符合「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基此,本件檢察官僅單獨聲請就該偽造文書罪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