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秀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秀卿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藍秀卿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減刑部分:㈠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8 年2 月確定,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8 月2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
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該罪,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於受上開判決裁判前,雖曾經通緝,惟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受刑人於經發布通緝後,業於96年12月31日前即已歸案接受本院審判並經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以及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
2 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