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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1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減刑,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僅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若已執行完畢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倘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係以全部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統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惟倘不合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各罪是否執行完畢,則與前開判決之情形不合,而應分別檢視其執行之情形決定其是否執行完畢,自不待言。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71號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與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是依前說明,附表編號2或3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次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已如上所示,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罪為減刑亦於法不合,併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