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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正群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聲減字第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群於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編號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之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之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發現受刑人係冒用秦經球之名義於偵查中應訊,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受刑人確定,又因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且犯罪時間為91年

2 月24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於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2年7 月1 日、91年2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93年3 月5 日、92年12月18日至93年10月28日、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93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28日,是上開6 罪之犯罪時間均可能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確定日期(即91年3 月18日)之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6 罪,均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及7 年5 月,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