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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年億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04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高年億應於每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高年億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年億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

4 時至5 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父母、配偶及二女同住,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失去原本之記者工作,家中僅餘配偶為經濟支柱。在偵查期間,聲請人之家人為協助聲請人繳納本件不法利益846 萬元及保證金100 萬元而向親朋好友借貸。聲請人現亟需尋求其他工作以負擔家計及清償債務。然因鈞院命聲請人必須於每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此為一般正常工作之上班時間,致聲請人能選擇之工作受限,謀職不易。且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時需聲請人接送及就醫,聲請人有時亦需接送女兒上下學,然因報告時間限於

1 小時內,已造成生活不便。故請鈞院體恤上情,准聲請人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時間改為每日晚間6 時至9 時之間,俾便聲請人有較彈性時間安排工作及行程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已繳納100 萬元具保之事實,認只要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本院指定地址及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報到時間縱稍有更動(即由原來之每日下午4 時至5時之間改為每日6 時至9 時之間),然就確保聲請人並無逃匿乙事而言應無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是認聲請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1月13日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