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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奕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緝字12號),聲請免除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奕鈞(下逕稱其名),因配偶生產及小孩早產須每日前往醫院探望,導致無法準時報到。又須上班及照顧三個小孩,聲請免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查藍奕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因逃匿為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等規定,諭令藍奕鈞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並應於每日下午七時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興派出所報到,而於藍奕鈞另犯之贓物罪執行完畢或得釋放時起開始執行在案。

三、藍奕鈞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定期報到云云,惟查,藍奕鈞前有多次經法院、檢察官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而遭通緝、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證,本次亦係因逃匿,而為本院通緝到案。是本院據此考量,除限制住居外,不附加定期報到之命令,無以擔保將來之審判與執行。且藍奕鈞空言要上班、照顧小孩、探視配偶云云,但也未具體說明按日定期報到會如何嚴重侵害其工作權與照護職責之行使。本院衡酌一切情事,難認本案前述程度上十分輕微之強制處分對於藍奕鈞造成之人身自由、權利限制,相較所欲保全之審判、執行等公益考量間,有何超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藍奕鈞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