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祖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軍法逃亡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102年度執減更字第1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齡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86年5 月12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於103年6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當工作,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有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參。再按,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文山區、大安區、萬華區、中山區各部隊軍法案件,及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各部隊軍法案件(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軍法逃亡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86年慎判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惟受刑人於犯罪時係空軍防砲第二0二營本部連二兵,該連隊之位置在空軍花蓮基地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7月3日國空戰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存卷為憑,足認該部隊並未在本院轄區甚明。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