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楊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淑惠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淑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無罪,並令入(聲請書誤載為「另入」,應予更正)相當場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開始於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至103年1月8日准予在家執行監護並按時至醫院就診。現據耕莘醫院函文通知,該員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入院,現呈現昏迷狀態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認已無執行其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除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處無罪,並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自102年10月20日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入院,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臥床、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4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受限於上開生理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低,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