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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嘉恆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高育源遭擄暨勒贖、強盜財物部分之案件,係因共同被告趙永祥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而生,聲請人即被告葉嘉恆並未著手實行初始之擄人行為及後續之勒贖、強盜犯行,亦未曾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之資金,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嘉恆之指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且前後反覆,憑信性顯有疑義。而被告葉嘉恆對於事後看守告訴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深切反省,現於家中協助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父親從事廚師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請審酌上情,准許被告葉嘉恆交保候傳,被告葉嘉恆願配合限制出境等要求,並確實於傳訊時遵期到庭,且絕不與同案共犯有任何聯繫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葉嘉恆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有協助看管告訴人之行為而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錄影畫面、DNA 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葉嘉恆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原處分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勾串證人,並不

以證人與被告利害一致為限,只須證人之證詞可能因被告之行為,例如恐嚇、脅迫、利誘、求情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坦承有協助看管告訴人之行為而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就本案相關細節均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多有歧異;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嘉恆曾於告訴人脫逃後不久,即聯絡共同被告陳家史、趙永祥見面,而共同被告陳家史、黃祥恩、張福賓等人迄今仍未到案,是原處分認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認被告葉嘉恆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再本件被告葉嘉恆所涉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則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再佐以本案就被告葉嘉恆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審理進度僅

傳訊告訴人且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葉嘉恆及其餘被告業已聲請傳喚胡勝傑、趙永祥、馬藝嘉、陳家史等人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尚有諸多證人須待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若僅命被告葉嘉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葉嘉恆亦恐私下勾串相關證人,而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葉嘉恆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葉嘉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經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3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被告葉嘉恆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