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秀貞
汪家興汪家勇汪家明汪君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87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葉秀貞因與同案被告郭力恆、汪傳浦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至其餘聲請人則因涉嫌幫助同案被告汪傳浦、葉秀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237號、94年度偵字第22028號、第23044號、以及95年度偵字第17657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審理,嗣聲請人等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北院隆刑講緝字第313號發佈通緝,另郭力恆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有聲請人等之本院通緝書及郭力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分別於82年12月20日(葉秀貞部分)、82年1月5日(汪家興部分)、90年7月5日(汪家勇部分)、89年12月26日(汪君玲部分)、89年12月26日(汪家明部分)於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又前開本院審理時,其等固均委任張迺良、蔡亞寧律師為辯護人,然均未曾陳報其等國外之送達地址,而經本院定於97年6月13日、98年1月19日以及98年2月23日分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並依法送達其等當時之戶籍址,聲請人等均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聲請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無訛,足見聲請人等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等固具狀聲請撤銷通緝,惟亦未呈報其等國外之送達地址,且其等之戶籍均已遷出國外,此有聲請狀、聲請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考,應認其等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至聲請人等具狀敘及其等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一事,此乃其等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其等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其等有無逃亡或藏匿而應予通緝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