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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友為

廖錫奇郭弘道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檢察官扣押命令(103年度保全字第95號),聲請撤銷原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保全字第95號扣押命令,係認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蔡貴美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及該委員會第37屆管理委員選票正本為扣押客體,復對照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6月13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狀暨所附證據,可知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之客體,與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間有重要關聯性,可作為證據。是檢察官之上開扣押命令與法核無不合,聲請人即被告3人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