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簡君達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客體,應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指揮不當為限。查異議人係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認其構成累犯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其異議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有關上開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