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號

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志霖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曾宿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建宏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王曹正雄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受命法官所為簡志霖、吳建宏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㈠簡志霖、吳建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六日止,分別限制住居於附表二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㈡簡志霖、吳建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簡志霖以新臺幣8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吳建宏以新臺幣5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分別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及週四上午8 時至9 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以:今舊曆春節將至,聲請人均擬於春節期間返回父母居住之附表二所示地址住所陪伴家人團聚過節,而因春節期間南北交通繁忙,往返不便,請求暫行變更原處分,准聲請人於春節期間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月6 日止(即舊曆除夕至正月初七)改向附表二所示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春節期間全家團圓乃我國固有習俗,而今聲請人簡志霖、吳建宏2 人既已分別提出新臺幣800 萬元及500 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縱令聲請人於春節期間返鄉,然只要限制住居於其等陳報之附表二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等每週一及週四上午8 時至9 時之間至該管轄之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實無令聲請人2 人於春節返鄉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檢察官對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因此,聲請意旨尚屬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2月27日所為限制聲請人2 人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人別 │限制住居地址 │應報到之派出所 │├────┼─────────────┼──────────┤│簡志霖 │新北市○○區○○路1 段15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號9 樓 │分局碧潭派出所 │├────┼─────────────┼──────────┤│吳建宏 │新北市○○區○○路○○○ 號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樓 │分局北大派出所 │└────┴─────────────┴──────────┘附表二:

┌────┬─────────────┬──────────┐│人別 │限制住居地址 │應報到之派出所 │├────┼─────────────┼──────────┤│簡志霖 │高雄市○○區○○街○○○ 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號 │分局埤頂派出所 │├────┼─────────────┼──────────┤│吳建宏 │高雄市○鎮區○○街○○○ 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號 │分局一心派出所 │└────┴─────────────┴──────────┘

裁判日期:2014-01-28